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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國字第9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許純芳楊晉佳羅郁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國字第9號

原告
許凱銘
被告
最高法院
被告
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被告
劉奕箴
被告
總統府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伍錦霖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被告
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
法定代理人
李士衡
被告
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
法定代理人
黃慕堯
被告
劉宜珺(原名:劉月環)

            號1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同法第109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前於民國99年5月7日以被告最高法院等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99年5月17日裁定命原告在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於同年月26日、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又原告雖於提起本訴之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嗣原告就此提起抗告,各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891 號裁定、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聲字第507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與聲請後,該駁回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復於100年6月22日送達原告確定,有各該裁定暨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100年8月31日民四100台聲507字第1000000001號函可考。是以,原告既未於前揭駁回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送達確定後5 日內如數繳納裁判費(見本院卷民事科答詢表),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於起訴時本列明原告有許凱銘、許黃錦鳳、許倖慈(原名許鑫溢)、劉蓓慈(原名許會玄)、劉宜珺(原名劉月環)等 5人,因後於100年8月15日撤回許黃錦鳳、許倖慈(原名許鑫溢)、劉蓓慈(原名許會玄)、劉宜珺(原名劉月環)4 人之部分,故該4 人已失繫屬效力,爰不於此贅論,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楊晉佳

法 官 羅郁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國字第9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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