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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53號

返還本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林春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053號

原告
合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大祥
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
被告
微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良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本票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00年3月1日追加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7條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者,不得為之;又所謂專屬管轄,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非以法律以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另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復有明定。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提起,顯已由法律規定此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應屬專屬管轄,自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況舊強制執行法修正前,對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管轄法院本未規定,致使管轄法院之判斷見解分歧,為較易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權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更用以避免發生與執行名義成立無關之法院,受理異議之訴之情事,乃於修正時特別增訂,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實際實施強制執行之法院提起,足見所謂「向執行法院提起」性質上,應屬專屬管轄。

二、查原告於民國100年3月1日追加聲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543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係主張被告持附表所示99年6月30日到期之金額各100萬元本票4紙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取得99年度司票字第1741號本票裁定,並以該本票裁定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6543號受理,並對原告財產執行強制執行,經原告提供擔保而停止中。因被告無取得該4紙本票債權之權利,如經法院確認被告就該4紙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不存在,爰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士林地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足認原告係追加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前開說明,原告追加之訴,應由執行法院即士林地院管轄,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規定,應不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  │發  票  日  │到  期  日│發票金額(新臺幣)│
├──┼──────┼──────┼─────┼─────────┤
│ 1  │尚富煜科技股│97年10月20日│100年6月30│伍佰萬元          │
│    │份有限公司  │            │日        │                  │
├──┼──────┼──────┼─────┼─────────┤
│ 2  │尚富煜科技股│97年10月21日│99年6月30 │壹佰萬元          │
│    │份有限公司  │            │日        │                  │
├──┼──────┼──────┼─────┼─────────┤
│ 3  │尚富煜科技股│97年10月21日│99年6月30 │壹佰萬元          │
│    │份有限公司  │            │日        │                  │
├──┼──────┼──────┼─────┼─────────┤
│ 4  │尚富煜科技股│97年10月21日│99年6月30 │壹佰萬元          │
│    │份有限公司  │            │日        │                  │
├──┼──────┼──────┼─────┼─────────┤
│ 5  │尚富煜科技股│97年10月21日│99年6月30 │壹佰萬元          │
│    │份有限公司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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