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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楊晉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1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慶豐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9年6月15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9年6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晉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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