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9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196號
- 原告
- 丁○○
- 被告
- 明康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戊○○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ㄧ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1,192元。該項裁定已於99年10月12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