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249號
- 原告
- 張火木
- 原告
- 張家興
- 原告
- 張秀蘭
-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奎新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添信律師
- 被告
- 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 林鴻堯
-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宏邈律師
- 複代理人
- 翁瑞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6年3 月8 日分別向被告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山林公司)購買博物館社區C3號2 樓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中山區○○○路93號2 樓之3 ,下稱系爭建物)、地下4 樓編號180 號停車位,及向被告林鴻堯購買系爭建物及停車位坐落之臺北市○○區○○段105 之4 號土地所有權比例萬分之49(下稱系爭土地),包括系爭建物室內裝修設備費用,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888 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雙方並簽定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室內裝潢設備貸款暨房屋變更設計約定書、特別約定書。原告並已依約給付96年3 月3 日至97年10月15日第1 至5 期20% 自備款合計778 萬元予被告。
㈡原告在被告通知繳付第6 期款後,於97年11月17日委請被告代辦貸款,並簽立貸款確認書、代辦申請貸款委託書、與貸款金額同額之本票1 張,同時給付應繳代收款項予被告,亦配合前往被告指定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下稱富邦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下稱元大銀行)辦理貸款手續。原告於97年12月10日接獲富邦銀行來電表示,經該行徵信結果,恐原告還款財源不足,要求原告補提其他還款財源文件,重新審查。原告除先於97年12月16日向被告瓏山林公司之業務員陳麗秋表示,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8條第2 款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5 條第2 款約定自洽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補位貸款,並獲得被告同意,而由原告張火木向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下稱彰化銀行)申辦貸款外,原告並於98年1 月4 日補提原告張火木名下預定出售不動產出售不動產相關契約、租約等文件予富邦銀行以供審核,但富邦銀行仍於98年1 月9 日來電表示認還款財源不足,原告遂向富邦銀行撤回貸款申請,轉而向陳麗秋介紹之元大銀行申辦貸款,經該行於98年1 月17日同意核貸2,400 萬元。同時,彰化銀行於97年12月24日開始核貸徵信作業,98年1 月8 日完成系爭建物及土地價值約3,508 萬餘元之建物鑑價報告後,在98年2 月23日被告尚未繳土地增值稅前即已核准貸款3,008 萬餘元,原告乃於98年2 月23日至被告瓏山林公司給付核貸差額110 萬元之支票1 張,及依系爭自洽貸款切結書第3 條約定,給付自所有權移轉後應預付自洽貸款金額2 個月利息之支票1 張,但為被告瓏山林公司客服部拒絕受領;又原告於98年2 月23日亦通知被告瓏山林公司指定代書之李林國際代書事務所承辦人劉秀蓮辦理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惟劉秀蓮向被告瓏山林公司客服部索取被告林鴻堯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繳納證明時,被告表示已於98年1 月9 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因而未繳納土地增值稅,致原告無法完成核貸程序。
㈢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8條、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5 條約定,原告應於使用執照核發日起第30日給付第6 期款,惟原告既已委由被告辦理貸款,第6 期款即得以委辦貸款之方式給付,不受上開30日期間之限制。富邦銀行於98年1 月9日拒絕原告貸款之申請後,原告始撤回申請,元大銀行則於98年1 月17日同意核貨2,400 萬元,惟被告於98年1 月9 日或同年月17日後,均未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8條第1 款約定,通知原告於7 日內以現金一次付清或補足差額,是被告於98年1 月9 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不合法,系爭買賣契約仍屬存在。又被告因見系爭建物及土地大幅增值,蓄意不依法繳納土地增值稅,阻撓移轉系爭建物及土地所有權手續,並藉故解除契約,沒收原告已給付之價金,已違反稅捐稽徵法第20條、第21條規定,是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不合法。另依內政部90年9 月3 日公布之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關於貸款部分之條款內容,分就不可歸責於雙方、可歸責於出賣人及可歸責於買受人等情形擬定,縱可歸責於買受人,亦明定買受人有30日以上之籌款期間,或得分期付款,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8條第1 款卻約定被告應於原告通知後7 日內以現金1 次付清或補足差額,顯與內政部上開範本有違,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7條規定,應屬無效,被告自不得依上開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㈣兩造於99年4 月19日達成協議,約定系爭違約金為系爭建物及土地價金15% ,另保留系爭買賣契約之違約責任由法院認定,倘法院認定被告有違約事由,即應將系爭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原價出售,被告當場返還原告194 萬8,000元,並簽訂協議書暨收據(下稱系爭協議書),此由系爭協議書註明「本履約案之糾紛有關違約之認定應由承審法院法官認定之,特予註明聲明」即可知悉。惟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竟於98年12月4 日將系爭建物及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瑞玲,並於99年6 月3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違反系爭協議書之保留約定,屬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1條、第23條,及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8 條、第10條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建物及土地總價20% 違約金即778 萬元,扣除被告已返還之194 萬8,000 元,被告尚應返還583 萬2,000 元。又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6條、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1條約定,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與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具有連帶及不可分關係,爰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3條,及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0條約定,及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原告已繳納之價金778 萬元,及自繳交最後自備款之日即97年10月15日起之利息(訴之聲明第1 項),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583 萬2,000 元及遲延利息(訴之聲明第2 項)。另依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第11條第4 款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起訴之律師費及交通費合計8 萬之損害賠償及遲延利息(訴之聲明第2 項,5,832,000 元+80,000元=5,912,000 元)。
㈤縱認原告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元大銀行及彰化銀行均同意原告之申貸案,僅被告指定之富邦銀行認原告無還款能力而拒絕核貸,足認被告指定富邦銀行為申貸銀行亦有責任,況被告不僅未繳納土地增值稅,亦未支付任何費用,且房價近2 年來節節高漲,被告以高價將系爭建物及土地出售予陳瑞玲,並未受到任何損害,尤其室內裝修部分,被告已收取前5 期款達30萬元,但裝修工程均尚未開始,被告竟收取15% 違約金,亦失公平,請求將本件違約金酌減至零元,被告應將違約金全部返還原告。
㈥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8 萬元,及自9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1 萬2,0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7 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房屋室內裝修設備貸款暨房屋變更設計約定書第3 條第2 項、第4 項,及房屋價款分期付款明細表、土地價款分期付款明細表、房屋室內裝修及設備費用分期付款表等約定,第6 期款689 萬、2,301 萬、120 萬(下合稱系爭第6 期款)可委辦貸款抵繳,惟應於核發使用執照日起第30日給付,並無原告所稱得不受上開30日期限限制之約定。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於97年11月21日核發,經被告通知原告應於97年12月20日前給付,期限屆至後,原告未依約給付系爭第6 期款,被告於97年12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上開款項,延長給付期限至98年1 月8 日,並告知如未依約清償,將沒收已繳價金同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旨,惟原告仍未如期給付,被告遂於98年1 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原告已繳價金,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又被告指定辦理貸款之銀行為富邦銀行,並非元大銀行,被告亦未同意原告以自洽貸款作為補位貸款,縱使元大銀行事後核貸部分款項,原告亦已逾給付期限。況依銀行貸款實務,借款人毋庸提供土地增值稅完稅證明,而依一般房地產交易習慣,倘買方不能於期限內付清款項時,賣方為避免契約解除後須再向稽徵機關申請撤銷申報契稅、增值稅或者退稅之繁複手續,故於契約解除後即停止該申報之程序,縱已申報而經核定稅額,仍會向稽徵機關撤回申請,與稅捐稽徵法第20條、第21條規定無涉,原告稱因被告未繳納土地增值稅,致其無法完成核貸程序,亦無理由。再依內政部90年9 月3 日臺(90)內中地字第9083626 號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8條第2 項第3 款並無買受人之籌款期間不得少於30日之字。況原告於97年12月29日受領被告97年12月25日催告給付第6 期款之存證信函後,至98年1 月10日始收到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期間長達13日,被告確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㈡系爭協議書乃兩造就違約金比例約定為15% 之協議,同時作為收受退還5%違約金即194 萬8,000 元予原告之證明,至系爭協議書下方「本履約案之糾紛有關違約之認定應由承審法院法官認定之,特予註明聲明」之文字,為原告之意見,且僅有原告張火木個人私章,被告未予同意,亦否認其效力,則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已不存在,無原告所稱一屋二賣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即屬無據。又原告違約在先,自不得請求違約金、訴訟費用、律師費、交通費、雜費等損害賠償。再系爭建物及土地乃委託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代為銷售,銷售佣金為5.5%,加計被告之管銷成本,被告沒收之違約金甚至未達系爭買賣契約總價10% ,自無違約金過高之情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0頁言詞辯論筆錄):
㈠原告於96年3 月8 日分別向被告瓏山林購買系爭建物、地下4樓編號180 號停車位,及向被告林鴻堯購買系爭土地,包括系爭建物室內裝修設備費用,價金合計3,888 萬(即系爭買賣契約),雙方並簽定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室內裝潢設備貸款暨房屋變更設計約定書、特別約定書,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96年3 月3 日至97年10月15日第1至5 期之20% 自備款合計778 萬元等情,有上述契約書、約定書、發票(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14-54 頁、第55-64 頁、第65-78 頁、第15頁、第78-86 頁)。
㈡原告於97年12月10日接獲富邦銀行來電表示,經該行徵信結果,恐原告還款財源不足,要求原告補提其他還款財源文件,重新審查。原告於98年1 月4 日增加提供原告張火木名下預定出售不動產相關契約、租約等文件,經富邦銀行審核後,仍認原告還款財源不足,於98年1 月9 日電告告知原告拒絕核貸之結果,原告遂向富邦銀行撤回貸款申請,有富邦銀行98年12月29日北富銀個業字第0980004579號函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90-91 頁)。
㈢被告以97年12月25日興安郵局第775 號存證信函為催告,倘原告擬全額以現金給付,應於收受7 日內給付,倘原告擬以貸款給付,應於98年1 月8 日前辦妥貸款手續。嗣又以98年1 月9日興安郵局第845 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同時沒收已繳價金之意思表示,並已送達原告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34 頁、第54頁言詞辯論筆錄)。
㈣被告於99年4 月19日簽發面額194 萬8,000 元支票1 張交原告收執,用以返還部分違約金,有協議書暨收據、支票影本1 份等可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123 、124 頁,本院卷第60頁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98年1 月9 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不合法,復以被告給付不能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778 萬元,違約金583 萬2,000 元及遲延利息,及賠償律師費及交通費8 萬元,並以縱認原告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請求將違約金酌減至零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房屋?倘是,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倘否,被告得否以給付不能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經查:
㈠被告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給付遲延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54 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7 條第1 項、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4 條第1 項約定,買方(即原告)應依已完成之工程進度所定之房屋價款分期付款明細表、土地價款分期付款明細表所載,於接獲賣方(即被告)通知10日內自行向被告指定之繳納地點或金融機構專戶,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如數一次繳清。系爭房屋室內裝修設備貸款暨房屋變更設計約定書第3 條第2 項則約定均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之方式,依房屋室內裝修及設備費用分期付款表所載按期給付。又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8條第1 項、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房屋價款分期付款明細表、土地價款分期付款明細表、房屋室內裝修及設備費用分期付款表之約定,原告應於使用執照核發日起第30日給付系爭第6 期款,原告如欲委辦貸款抵繳,可選擇委託被告洽定之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亦可自洽金融機構申辦。倘原告選擇委託被告洽定之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因原告貸款條件不符致不能核貸,或中途不貸,視為放棄貸款,原欲貸款部分之價款應於被告通知後7 日內以現金繳清。依此約定,不論原告以自有現金給付,或辦理貸款給付,均應於使用執照核發日起第30日給付系爭第6 期款,原告主張倘系爭第6 期以委辦貸款方式給付,即不受上開約定限制,系爭第6 期之給付期限非使用執照核發日起第30日云云,實屬無稽。
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97年11月21日核發系爭建物97使字第0469號使用執照,被告隨即於同日通知原告應於97年12月20日前給付系爭第6 期款等情,有上開使用執照、繳款通知、掛號函件執據聯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29、30頁)。原告在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核發前之97年11月17日委請被告洽定之金融機構即富邦銀行申辦貸款,經富邦銀行於97年12月10日電告徵信結果,恐原告還款財源不足,要求原告補提其他還款財源文件,重新審查,原告因而未能於97年12月20日前給付系爭第6 期款。嗣被告依上開約定,以97年12月25日興安郵局第775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函達7 日內以即期支票或匯款一次給付系爭第6 期款,惟倘原告擬以貸款給付,則同意原告延至98年1 月8 日前辦妥貸款手續等語,並於97年12月29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34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據此,倘原告以自有現金給付系爭第6 期款,應於98年1 月5 日前給付,倘擬以貸款給付,即應於98年1 月8 日前辦妥貸款手續,否則即應負遲延責任。惟原告於97年12月10日接獲富邦銀行電告要求補提其他還款財源文件之通知後,至98年1 月4 日始提供原告張火木名下預定出售不動產相關契約、租約等文件予富邦銀行審核,遭富邦銀行於98年1 月9 日電告拒絕原告核貸,原告並於同日向富邦銀行撤回貸款申請,則原告既未於98年1 月5 日前給付系爭第6 期款,亦未能於98年1 月8 日前辦妥貸款手續,給付已有遲延,而原告未能辦妥貸款手續之原因,乃自身還款能力不足所致,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即應負遲延責任,是被告以98年1 月9 日興安郵局第845 號存證信函以原告給付遲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屬合法。
⒊原告主張其於98年1 月9 日向富邦銀行撤回貸款申請後,轉而向元大銀行、彰化銀行申辦貸款,經元大銀行於98年1 月17日核貸2,400 萬元,彰化銀行亦於98年2 月23日核貸3,008 萬餘元,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8條第1 項、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約定,被告應於98年1 月9 日或同年1 月17日後,通知原告於7 日內以現金一次付清或補足差額,被告既未為上開通知,其98年1 月9 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不合法云云。惟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8條第2 項、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5 條第2 項約定,原告若自洽金融機構辦理貸款,除應自行向該金融機構了解貸款條件外,並應簽立自洽貸款切結書予被告,被告始有配合辦理之義務。由此觀之,上開約款僅在原告選擇自洽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給付第6 期款之情形下,課予原告簽立自洽貸款切結書之義務,以規範兩造遵守自洽貸款切結書所列各項約定,既未變更原告應於使用執照核發日起第30日給付系爭第6 期款之期限,亦未排除原告應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8條第1 項、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約定,於被告通知後7 日內給付系爭第6期款之義務,是即使原告選擇自洽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仍應於98 年1月5 日前給付系爭第6 期款,或於98年1 月8 日前辦妥貸款手續。本件原告主張元大銀行核貸2,400 萬元之時間98年1 月17日,彰化銀行核貸3,008 萬餘元之時間98年2 月23日等情,縱令屬實,亦已逾給付期限,被告既以上開98年1 月9 日存證信函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無於98年1 月9 日之後再通知原告於7 日內給付價金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不能准許。另被告既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關於被告未如期繳納土地增值稅,且至98年2 月23日仍拒絕繳納,致原告未能完成核貸之主張,即與本件無涉。
⒋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8條第1 項關於原告應於被告通知後7 日內以現金1 次付清或補足差額之約定,違反內政部90年9 月3 日公布之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關於貸款部分之內容,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7條規定應為無效云云。依原告所提內政部90年9 月3 日臺(90)內中地字第9083626 號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9條第2 項,雖對賣方洽定辦理之貸款金額少於預定貸款金額之情形,就不可歸責於雙方、可歸責於出賣人及可歸責於買受人等情形分為擬定,惟其中第3 款關於因可歸責於買受人致辦理之貸款金額少於預定貸款金額時,並未擬定買受人有30日以上之籌款期間,且於買受人請求分期付款時,亦應得出賣人同意(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118-119 頁),故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8條第1 項並無違反上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9條之情,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又上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9條第1項擬為,買受人有權自行選擇辦理貸款之金融機關,除享有政府所舉辦之優惠貸款利率外,買受人應於出賣人通知辦理貸款日起20日內辦妥對保手續(見同卷第118 頁),是買受人完成貸款手續之合理期間約為20日。本件被告於97年11月21日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核發後,隨即於同日通知原告應於97年12月20日前給付系爭第6 期款,倘原告委託被告辦理銀行貸款,依委辦相關約定辦理,倘原告欲自洽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應於97年12月23日前辦妥貸款手續(見本院卷第29頁),則被告既已提供20日以上之期間供原告完成貸款手續,應屬合理,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房地總價15%)並未過高:
⒈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固有明文,惟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上開規定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⒉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3條第2 項、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2 項關於違約金之比例,原約定上限為系爭土地及建物總價20% ,但應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以已繳價款為限。因原告未依約給付系爭第6 期款,經被告以上開98年1 月9 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原告已繳價金778 萬元。嗣原告於99年4 月19日由原告張火木代理與被告重新約定系爭買賣契約之違約金為系爭土地及建物總價15% ,被告並當場交付面額194 萬8,000 元支票1 張予原告收執,用以返還部分違約金(7,780,000-38,880,000×15% =1,948,000),並簽訂「協議書暨收據」(下稱系爭協議)。據此,不論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3條第2 項、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2 項關於違約金比例之約定是否過高,兩造既已就此重新約定,將違約金比例降為15% ,則本件違約金約定是否合理,即應以系爭協議為審核標的。依內政部98年10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788號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4點第3 款所定,出賣人得沒收之違約金比例為房地總價15% (見本院卷第118 頁),從而,系爭協議約定違約金比例為系爭土地及建物總價15% ,堪認合理,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即屬無據。
⒊原告雖以元大銀行及彰化銀行均核准原告之申貸案,僅被告指定之富邦銀行拒絕核貸,被告亦有責任云云,惟富邦銀行拒絕核貸之理由乃認原告還款能力不足,與被告無涉,況各銀行審核貸款之寬嚴程度不同,原告既有選擇貸款銀行之權,自應蒐集相關資訊,詳加比較後再決定申貸對象,不得以此指摘被告應負責任,執為酌減違約金之事由。
⒋系爭買賣契約屬預售屋買賣,施工期間近2 年,而房地產市場之景氣榮枯,變化甚劇,締約時議定之價格與完工時之市價輒有出入,若違約金之數額過低,不啻提供買賣雙方於房屋完工後惡意違約之誘因,對善意履約一方利益之維護,即有不週,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於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將系爭土地及建物高價出售予陳瑞玲,執為酌減違約金之事由。
⒌綜上,原告空言爭執違約金數額過高,並未具體說明此數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其酌減違約金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以上開98年1 月9 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合法,已詳述如前,則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自無從再以給付不能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1 、2 款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原告已繳納之價金778 萬元、違約金583 萬2,000 元及遲延利息,並賠償律師費、交通費共8 萬元及利息等,核屬無據,不能准許。
綜上而論,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1 、2 款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原告已繳納之價金778 萬元、違約金583 萬2,000 元及遲延利息,並賠償律師費、交通費共8 萬元及利息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