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6 日
  • 法官
    歐陽漢菁

  • 原告
    乙○○
  • 被告
    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68號原   告 乙○○ 甲○○ 丙○○ 共   同 侯水深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沐芝律師 朱容辰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26日起訴聲明:㈠確認坐落台北縣烏來鄉○○○段768、769、787、789、790、791地號上如附圖1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 為台北縣烏來鄉○○街80號房屋(系爭80號房屋)為原告乙○○所有;確認坐落台北縣烏來鄉○○○段769地號上如附 圖2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烏來鄉○○街80-2 號房屋(系爭80-2號房屋)為原告甲○○所有;確認坐落台北縣烏來鄉○○○段769地號上如附圖3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烏來鄉○○街80-3號房屋(系爭80-3號房屋)為原告丙○○所有。㈡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0999號被告與債務人 強羅花壇有限公司(下稱強羅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3間房屋所有權全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嗣於99年1月12日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乙○○ 、甲○○、丙○○分別就系爭80號、80-2號、80-3號房屋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查原告原訴與追加之訴均基於其對上開房屋有排除系爭強執程序權利之主張,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強羅公司於94年1月1日與伊及訴外人廖秀金、宋淑玫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用坐落台北縣烏來段857、858、884、885、887、883、874、856-1、886地號等土地(重測後為台北縣西羅岸段769、770、792、791、789、793、794 、787、79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以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烏來鄉○○街80、80-1、80-2、80-3、80-4號等建物(均為重建前),準備經營溫泉業務。上開重建前房屋雖未辦保存登記,但均係合法房屋,分別坐落於台北縣烏來段884、885、857地號(重測後分別為台北 縣西羅岸段792、791、769地號),其中系爭80、80-2、80-3號房屋分別為原告乙○○、甲○○、丙○○所有。而強羅 公司因經營溫泉業務而有更新上開重建前房屋之必要,為免產權糾葛,特於系爭租約第5條第9項、第10項約定:「乙方(即強羅公司)申請起造於地號857號上建物,其使用權得 歸屬甲方(即伊)所有,所有權亦是,須於證照核發後1個 月內辦理使用權、所有權移轉甲方之手續完成。」、「甲方所有房屋80號坐落於884、857、858地號,因乙方不敷使用 ,重新增建,應於契約終止時無條件將房屋交還甲方,起造完畢後應以甲方之名為使用執照上之所有人辦理登記。」嗣因無法取得建築執照,故未逕以伊名義辦理保存登記,而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原則上雖歸實際出資之起造人原始取得,惟若當事人於建築前即有特別約定建築完成後由何人原始取得所有權,依契約自由原則,仍應由約定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人取得所有權,因該約定未涉物權處分行為,故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而系爭80號、80-2號、80-3號房屋因租賃契約之約定,建築完成後由伊取得所有權,因而房屋稅及資料亦列伊為納稅義務人。退步言之,縱認系爭80號、80-2 號 、80-3號房屋之所有權應歸實際出資之起造人原始取得,故伊並非所有權人,然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9項約定,強羅公司亦已將系爭80號、80-2號、80-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伊。嗣伊與強羅公司因積欠租金涉訟,雙方於97年5 月3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終止租賃契約,而強羅公司於97年6月6日再次簽訂租賃契約時,仍將伊列為出租人,倘強羅公司為系爭80號、80-2號、80-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之處分權人,豈須與伊簽訂系爭契約?顯見強羅公司承認伊乃係系爭80號、80-2號、80-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租賃契約第1條第3項亦載明伊為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為強羅公司之股東,對上開租賃條件自知之甚詳,故於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強羅公司之財產,方會聲請禁止強羅公司收取對伊之押租金債權。詎被告主張系爭80號、80-2號、80-3號房屋為強羅公司所有,並向本院聲請查封系爭房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㈠確認系爭80號房屋為原告乙○○所有;確認系爭80-2號房屋為原告甲○○所有;確認系爭80-3號房屋為原告丙○○所有。㈡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0999號被告與強羅公司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80號、80-2號、80-3號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備位 聲明:確認原告乙○○對系爭80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確認原告甲○○對系爭80-2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確認原告丙○○對系爭80-3號房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存在。三、被告則抗辯以:系爭80號、80-2號、80-3號房屋為強羅公司所出資興建,故由強羅公司原始取得所有權。系爭租約第5 條第9項雖約定強羅公司於857地號上興建之房屋,使用權及所有權得歸原告所有,然非必為原告所有,何況該條係約定,須強羅公司於證照核發後1個月內辦理使用權、所有權移 轉原告之手續完成始歸原告所有。茲因系爭80號、80-2號、80-3號房屋無建築執照即興建,故亦無使用執照,強羅公司自無從於證照核發後1個月內辦理使用權、所有權移轉予原 告之手續,是原告尚非所有權人,亦無使用權。又原告乙○○主張系爭80號房屋為其所有,惟系爭80號房屋係坐落於台北縣西羅岸段768、769、787、789、790、791號,與原告所指之重建前80號房屋係坐落台北縣西羅岸段792號地號土地 上不符,故應已非屬同一;而重建前80-2號、80-3號房屋其上原無門牌號碼,是否與系爭80-2號、80-3號房屋相同,亦非無疑。另強羅公司與原告雖經和解而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後又另訂新約,惟均未約定系爭80號、80-2號、80-3號房屋為原告所有,故原告稱強羅公司承認該房屋為原告所有,顯有誤會。原告雖另提出系爭80號、80-2號、80-3號房屋稅繳款書以證其為所有權人,惟依最高法院判例見解,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故系爭房屋之房屋稅雖由原告繳納,仍不足證明原告為所有權人。再者,原始取得係基於法律行為以外之事實而取得,無從約定原始取得所有權,故原告主張與強羅公司約定由原告原始取得系爭80號、80 -2 號、80-3號所有權,並無可採。又租賃就出租人無所有權之物亦得為之,故以強羅公司向原告承租房屋即推論原告就系爭80號、系爭80-2號、系爭80-3號房屋有所有權,洵非正確。何況原告與強羅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時,系爭80號、80-2號、80-3號房屋尚未興建,原告顯難據系爭租約主張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綜上,原告並無系爭80號、80-2號、80-3號房屋之所有權,且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未包括事實上之處分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強羅公司於94年1月1日向原告及廖秀金、宋淑玫租用重建前80、80-1、80-2、80-3、80-4號房屋,並簽訂租賃契約書(本院卷㈠第9至10頁)。 ㈡上開重建前房屋坐落台北縣烏來段857、858、884、885、887、883、874、856-1、886地號土地,經重測後為台北縣西 羅岸段769、770、792、791、789、793、794、787、790地 號,此有新舊地號對照表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1頁)。 ㈢原告為系爭80號、80-2號、80-3號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此有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6至8頁,第14至16頁)。 ㈣原告與強羅公司於97年5月13日達成訴訟上和解,雙方同意 於97年5月31日終止租賃契約,此有本院97年度店簡字第55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7頁)。 ㈤強羅公司於97年6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80號、80-2號、80-3號房屋,雙方於同年6月6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經公證在案,此有97年度北院公字第010000114號公證書暨附房屋租 賃契約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8至19頁)。 ㈥系爭80號、80-2號、80-3號房屋坐落位置如附圖1、2、3 所示,係由強羅公司出資興建,惟興建完成後未辦理保存登記,此有經兩造確認之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9至41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足參。原告主張系爭80號、80-2號、80-3號房屋之所有權屬原告三人所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其在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如認原告就系爭三間房屋有所有權,原告即得排除被告對系爭三間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原告之法律地位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先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存在。 ⒉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系爭80號、80-2號及80-3號房 屋係將原舊建物全部拆除新建,且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乃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是原告自無從依法律行為取得系爭三間房屋之所有權。至原告雖主張: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原則上雖歸實際出資之起造人原始取得,惟若當事人於建築前即有特別約建築完成後由何人原始取得所有權,依契約自由原則,仍應由約定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人取得所有權;舊建物拆除前,強羅公司已與原告協議由強羅公司出資興建房屋,興建完成之房屋所有權即歸原告所有,是系爭三間房屋於興建完成後,即由原告原始取得所有權云云,證人即代表強羅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之戊○○○證稱:當初和地主協商將原建物拆除,新建的建物就給他們當作補償,所以所有權是給地主,我們也以他們的名義辦理房屋稅等語(本院卷㈡第55頁),惟查,在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原始取得,此一所有權之原始取得因事實行為而發生,並無從依約定而發生,是原告所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原則上雖歸實際出資之起造人原始取得,惟若當事人於建築前即有特別約建築完成後由何人原始取得所有權,依契約自由原則,仍應由約定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人取得所有權云云,即無依據。又兩造既均承認系爭三間房屋為強羅公司出資興建,已如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載,則系爭三間房屋自應由強羅公司原始取得所有權,要與強羅公司與原告之約定無涉。況系爭租約第條第㈨項約定:「乙方(按指強羅公司,下同)申請房屋起造於地號857上之建物,其使用權得歸屬甲方(按指原告 三人及廖秀金、宋淑玫)所有,所有權亦是。須於證照核發後一個月內辦理使用權、所有權轉移甲方之手續完成。」第㈩項約定:「甲方所有房屋80號座落於884地號、857地號、858地號,因乙方不敷使用,重新增建,應於契約 終止時無條件將房屋交還甲方,起造完畢後應以甲方之名為使用執照上之所有人辦理登記。」,有系爭租約(本院卷㈠第9至10頁)在卷可稽,亦足見當初兩造均知悉強羅 公司將因出資興建系爭三間房屋而原始取得該等房屋之所有權,僅預計或日後辦理使用權、所有權轉移原告及廖秀金、宋淑玫等人,或起造完畢後以原告及廖秀金、宋淑玫等人為使用執照上之所有人辦理登記,並於租約終止時將房屋交還。綜上,強羅公司因出資興建系爭三間房屋而原始取得該等房屋之所有權,並非由原告原始取得,而因該等房屋未能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故原告亦無從依法律行為取得系爭三間房屋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三人並非分別為系爭三間房屋之所有權人,其起訴請求確認系爭三間房屋分別為原告三人所有,並據以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0999號被告與強羅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就系爭3間房屋所有權全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備位聲明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足參。原告主張系爭80號、80-2號、80-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屬原告三人所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其在法律上之地位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參照),上開最高法院 判例所舉者固為例示,但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從而,縱認原告就系爭三間房屋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原告僅請求確認其就上開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並無從排除被告對系爭三間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原告法律地位之不安狀態並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備位訴訟,並無確認利益存在,自應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吳貞瑩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