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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2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張瑜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23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天馬汗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被告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叁拾肆萬捌仟肆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叁仟柒佰陸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13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天馬汗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天馬汗公司)於民國98年3 月2 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約定就被告天馬汗公司對原告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願與被告天馬汗公司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㈡嗣被告天馬汗公司於98年10月28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400,000 元為限額,由被告天馬汗公司出具借據或票據申請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間不得超過6 個月,借款動用期間自98年10月29日起至99年10月29日止,利息按年息2.1%固定計算,俟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改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865%機動計算(現為2.1%),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天馬汗公司僅繳納利息至99 年1月3 日止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3,400,000 元,及自99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㈢被告天馬汗公司復於98年10月30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為限額,由被告天馬汗公司出具借據或票據申請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間不得超過6 個月,借款動用期間自98年10月30日起至99年10月30日止,利息按年息5.075%固定計算,俟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改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835%機動計算(現為5.085%),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天馬汗公司僅繳納利息至99年1 月30日止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2,000,000元,及自99年3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㈣被告天馬汗公司另於98年10月28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8年10月30日起至101 年10月30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835%機動計算(現為5.085%),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倘逾期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天馬汗公司僅繳納本息至98年11月30日止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1,948,449 元及自99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㈤被告天馬汗公司上開三筆債務均未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電腦資料連線作業通用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瑜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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