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1號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31號
- 原 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澤成
- 訴訟代理人
- 林喆緯
- 被 告
- 海龍水產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
- 陳偉龍
- 人
- 被 告
- 陳林幼
- 訴訟代理人
- 蕭秀鳳
- 被 告
- 湯坤泉
- 沈秀蓉
- 石檳華
- 久海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
- 人 何俊勝
- 被 告
- 富莉萊國際商行
- 法定代理人
- 陳嘉勝
- 兼法定代理
- 林政宏
- 人 現應.
- 被 告
- 上沅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
- 呂憲彰原名呂英彰.
- 人
- 被 告
- 林明聰
- 顏幸福
- 寶郁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
- 周子建
- 人 31號.
- 被 告
- 富千代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
- 周子建
- 人 31號.
- 被 告
- 高冠聰
- 立映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文杰
- 被 告
- 上傅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忠儀
- 被 告
- 品均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清源
- 被 告
- 珍蓮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茂桂
- 被 告
- 紅林木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餘傳
- 被 告
- 億豐青果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詠峻
- 被 告
- 則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志哲
- 賴伯源
- 呂憲彰原名呂英彰.
- 被 告
- 陳祖傳
- 陳金明即鑫程資訊企業社
- 順興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德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海龍水產有限公司、陳偉龍、陳林幼、沈秀蓉及湯坤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海龍水產有限公司、陳偉龍、陳林幼、湯坤泉及沈秀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零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海龍水產有限公司、陳偉龍、陳林幼、沈秀蓉及湯坤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壹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時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海龍水產有限公司、陳偉龍、陳林幼、沈秀蓉及湯坤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叁仟捌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石檳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零貳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久海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貳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何俊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政宏、富莉萊國際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政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上沅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伍仟玖佰柒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被告呂英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明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肆仟壹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
被告顏幸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柒仟陸佰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
被告寶郁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富千代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子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玖仟伍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五所示之利息。
被告高冠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叁仟零叁拾元及如附表六所示之利息。
被告立映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陸仟肆佰元及如附表七所示之利息。
被告上傅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品均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珍蓮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叁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紅林木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億豐青果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祖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金明即鑫程資訊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順興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叁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上開訴之聲明第五項至第二十七項中如被告為給付時,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
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債務於清償完畢時,訴之聲明第五項至第二十七項之被告之債務即為免除。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肆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授信約定書第13條及連帶保證書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27至31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著有規定。查被告則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8年3月13日為解散登記,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頁),是被告即應行清算,而被告之股東會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依卷附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見本院卷第135頁),被告之董事林志哲、賴伯源、呂英彰,故應以其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次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4項原係請求,被告海龍水產有限公司(下稱海龍公司)、陳偉龍、陳林幼、湯坤泉及沈秀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0,602元,及自民國9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76%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海龍公司、陳偉龍、陳林幼、湯坤泉及沈秀蓉應連帶給付原告6,284,563元暨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海龍公司、陳偉龍、陳林幼、湯坤泉及沈秀蓉應連帶給付原告2,088,462元,及自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76%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海龍公司、陳偉龍、陳林幼、湯坤泉及沈秀蓉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99%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9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准許,併予敘明。
四、本件被告海龍水產有限公司、陳偉龍、陳林幼、沈秀蓉、石檳華、久海企業有限公司、富莉萊國際商行、林政宏、上沅實業有限公司、呂英彰、林明聰、顏幸福、寶郁企業有限公司、富千代實業有限公司、周子建、高冠聰、立映實業有限公司、上傅企業有限公司、品均實業有限公司、珍蓮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紅林木業有限公司、億豐青果有限公司、則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祖傳、陳金明即鑫程資訊企業社、順興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湯坤泉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原告主張:
(一)96年11月29日借款300萬元(借款序號933):被告海龍公司於96年11月29日邀同被告陳偉龍、陳林幼、湯坤泉及沈秀蓉為連帶保證人,向本行申請中期放款,經本行核准,並簽有借據及定期保證連帶保證書3紙,借款金額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11月29日起至99年11月29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第一期繳款日為96年12日29日。利息按本行二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加年利率4.475%計付,嗣該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惟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應按前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經查本行二年期定期儲蓄利率逾期時(即98年4月29日)為年利率1.285%,故本案之請求利率即為1.285%加4.475%為5.76%。並約定逾期未清償本息時,自應清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查被告海龍公司自撥款後,僅按約定繳款至98年03月29日,其後於本行其他借款即發生逾期,經本行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就其於本行之存款為抵銷,但截至98年04月15日止尚欠本金1,370,602元,經本行屢為催繳,至今仍未見履行,本行即此請求清償前開本金暨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查被告陳偉龍、陳林幼、湯坤泉及沈秀蓉為本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對此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97年5月22日額度900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借款序號1963、1983、2023、2033、2053、2063、2073、2083、2103):被告海龍公司係於97年5月22日邀同被告陳偉龍、陳林幼、湯坤泉及沈秀蓉為連帶保證人,向本行申請週轉金貸款,經本行核准,並簽有週轉金貸款契約及定期保證連帶保證書共3紙,其後並由被告海龍公司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約定於借款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額度為90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7年05月22日起至98年05月22日止;並約定由借款人出具借據或票據申請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90天;其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則按月計付。借款利率係按年率6.44%計息;嗣經本行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本行新公告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率3.705%計付。各筆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應即清償,如有遲延時,應按前述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自應償還日起,按借款總餘額,逾期6個月以內部份照貸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照貸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前開利率於本行向法院為請求時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查被告海龍公司係自上開契約成立後即陸續提出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申請循還動用,惟尚有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債務(即序號1963、19830、2023、2033、2053、2063、2073、2083、2103)均已屆清償期,經本行屢經催繳,至今仍未清償,本行即此請求清償全部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查被告陳偉龍、陳林幼、湯坤泉及沈秀蓉為本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對此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98年4月6日額度350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借款序號2113):被告海龍公司係於98年4月6日邀同被告陳偉龍、陳林幼、湯坤泉及沈秀蓉為連帶保證人,向本行申請週轉金貸款,經本行核准,並簽有週轉金貸款契約共2紙,其後並由被告海龍公司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於額度內動用,借款動用額度為3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8年4月14日起至99年4月14日止;並約定由借款人出具借據或票據申請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4個月,其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則按月計付。借款利率係按年率5.76%計息;嗣經本行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本行新公告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率4.475%計付;經查本行二年期定期儲蓄利率逾期時(即98年5月14日)為年率1.285%,故本案之請求利率即為1.285%加4.475%為5.76%。各筆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應即清償,如有遲延時,應按前述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自應償還日起,按借款總餘額,逾期6個月以內部份照貸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照貸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前開利率於本行向法院為請求時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查被告海龍公司係自上開契約成立後即提出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申請循還動用,即序號2113借款,該借款今已屆清償期惟尚欠有本金871,849元,經本行屢經催繳,至今仍未清償,本行即此請求清償全部本金暨如訴之聲明第3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查被告陳偉龍、陳林幼、湯坤泉及沈秀蓉為本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對此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98年4月6日額度900萬元之週轉金貸款部分:(借款序號2123):被告海龍公司係於98年4月6日邀同被告陳偉龍、陳林幼、湯坤泉及沈秀蓉為連帶保證人,向本行申請週轉金貸款,經本行核准,並簽有週轉金貸款契約2紙,後由被告海龍公司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於額度內動用,借款動用額度為90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係自98年4月14日起至99年4月14日止;並約定由借款人出具借據或票據申請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4個月;其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月計付。利息按年率4.99%計息;嗣經本行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本行新公告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率3.705%計付;經查本行二年期定期儲蓄利率逾期時(即98年5月14日)為年率1.285%,故本案之請求利率即為1.285%加3.705%為4.99%。各筆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應即清償,如有遲延時,應按前述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自應償還日起,按借款總餘額,逾期六個月以內部份照貸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照貸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前開利率於本行向法院為請求時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查被告海龍公司係自上開契約成立後即於98年4月15日提出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申請動用即為2123序號借款,惟被告海龍公司於本筆借款撥款後,於98年5月14日之應繳日起即未按約繳納應繳之利息,而其本金今並已屆清償期,經本行屢經催繳,至今仍未清償,本行即此請求清償全部本金暨如訴之聲明第4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查被告陳偉龍、陳林幼、湯坤泉及沈秀蓉為本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對此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被告石檳華等23人之票款部分:原告持有被告石檳華、久海企業有限公司、何俊勝、富莉萊國際商行、林政宏、上沅實業有限公司、呂英彰、林明聰、顏幸福、寶郁企業有限公司、富千代實業有限公司、周子建、高冠聰、立映實業有限公司、上傅企業有限公司、品均實業有限公司、珍蓮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紅林木業有限公司、億豐青果有限公司、則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祖傳、陳金明即鑫程資訊企業社及順興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等所簽發如證物十一所示之支票30紙,經本行於提示日提示後,竟遭以存款不足而為退票,有退票理由單為證。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起訴,並請求自各該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六)查上開訴之聲明第5項至第27項之被告即原告所持支票,係由發票人石檳華、久海企業有限公司、何俊勝、富莉萊國際商行、林政宏、上沅實業有限公司、呂英彰、林明聰、顏幸福、寶郁企業有限公司、富千代實業有限公司、周子建、高冠聰、立映實業有限公司、上傅企業有限公司、品均實業有限公司、珍蓮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紅林木業有限公司、億豐青果有限公司、則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祖傳、陳金明即鑫程資訊企業社及順興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並交予受款人海龍公司,再由受款人海龍公司以背書轉讓之方式交本行持有,用以支付被告海龍公司之於原告所有債務。是以被告石檳華、久海企業有限公司、何俊勝、富莉萊國際商行、林政宏、上沅實業有限公司、呂英彰、林明聰、顏幸福、寶郁企業有限公司、富千代實業有限公司、周子建、高冠聰、立映實業有限公司、上傅企業有限公司、品均實業有限公司、珍蓮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紅林木業有限公司、億豐青果有限公司、則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祖傳、陳金明即鑫程資訊企業社及順興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所欠如訴之聲明第5項至第27項所示之票據債務與本案訴之聲明之第1至4項之被告海龍公司之債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當上開訴之聲明之第5至27項中之任一被告為給付時,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4項之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而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4項債務於清償完畢時,其訴之聲明第5項至第27項之被告之債務即為免除。
(七)爰依上列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至第28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被告抗辯:
(一)被告上沅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呂英彰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其前陳述略以:系爭票據係經偽造,伊亦不知有擔任上沅實業有限公司及則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陳林幼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其前陳述略以:伊有與原告簽立連帶保證書,願與原告和解等語。
(三)被告湯坤泉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其前陳述略以:伊雖與原告簽立連帶保證書,惟依民法第745條規定,自得主張先訴抗辯權,且原告於被告海龍公司出現信用瑕疵後,仍核准被告海龍公司之融資計691萬元,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爰依民法第225條及第742條規定提出抗辯等語。
七、查,原告主張被告海龍公司分別於96年11月29日、97年5月22 日、98年4月6日邀同被告陳偉龍、陳林幼、湯坤泉及沈秀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中期放款及週轉金貸款,於清償期屆至後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原告屢經催繳,至今仍未全數清償,為被告陳林幼、湯坤泉所不爭執,而被告陳偉龍及沈秀蓉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二)第122、123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復有卷附借據、連帶保證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周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催告函及回執證明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至60 頁、第92頁至97頁),自堪信為真。
八、被告湯坤泉、上沅實業有限公司、呂英彰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原告與被告湯坤泉簽署之連帶保證書(定期保證)第3條已明確約定:「連保人不得以貴行(即原告)未對主債務人先行起訴、強制執行或其他理由為抗辯,以遲延其保證債務之履行」,可知原告與連帶保證人間已成立其可逕向連帶保證人求償之特約,復參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例意旨,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保證人者不得於本案主張先訴抗辯權。是被告湯坤泉依民法第745條提出抗辯云云,即非有據。
(二)被告湯坤泉雖另以:被告海龍公司已有數筆款項發生逾期(如1983序號於98年3月25日、2023序號於98 年4月5日、2033序號於98年4月11日),係於信用上發生瑕疵後,本行卻仍續借款予被告海龍公司,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等情,然依原告提出之連線作業查詢單上所載,1983序號於98年3月25日、2023序號於98年4月5日、2033序號於98年4月11日,係指被告海龍公司僅約定繳款至上開期日,其後即未繳款而言,換言之,被告海龍公司於98年3月25日及98年4月5日及98年4月11日之應繳款日仍為依約繳款,而係於次月應繳款日始未依約繳款,按此期間被告海龍公司之繳款紀錄則屬正常,信用並無瑕疵,原告依此所為撥貸之款項,並無何違誤可指,更與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毫無干係,被告湯坤泉所辯,毫無實據,亦不可採。
(三)再被告湯坤泉答辯狀(三)所述,無非以共同被告石檳華等23人所開立之票據,或公司業已解散、或無設立登記、或為人頭公司、或有退票記錄等,抗辯本件原告徵信顯有瑕疵,進而主張免負給付責任云云。非特被告湯坤泉甘為各該人等之連帶保證人,其等實際營運狀況如何,豈有人較湯坤泉知之更稔,遑論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況且被告湯坤泉係被告海龍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係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與共同被告石檳華等23人之票據關係請求有別;甚而系爭票據係被告海龍公司為清償積欠原告債務以背書轉讓方式交予原告,核其法律性質屬民法第320條新債清償關係,於新債務未履行前,舊債務仍不消滅,故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4項之保證債務雖與共同被告石檳華等23人之票據債務間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而有所牽連,但在支票未兌現前,其保證債務並不因此消滅。微論縱認原告確有徵信不實之情,亦僅提高原告本金難以回收之風險,然於法仍不能解免被告湯坤泉之連帶保證責任。
(四)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石檳華等26人簽發之支票,由被告海龍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用以清償被告海龍公司之消費借貸債務,惟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業據提出應收客票退票訴追明細表、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至99頁),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上沅實業有限公司、呂英彰上開空言所辯云云,非得對抗原告請求之事由,亦無礙於本件票據關係之成立及其依法應負之付款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5項至第27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27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6,144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9項所載。
十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