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1號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331號
- 原 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澤成
- 訴訟代理人
- 林喆緯
- 被 告
- 海龍水產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
- 陳偉龍
- 人
- 被 告
- 陳林幼
- 訴訟代理人
- 蕭秀鳳
- 被 告
- 湯坤泉
- 沈秀蓉
- 石檳華
- 久海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
- 何俊勝 原住彰化.
- 人 號
- 被 告
- 富莉萊國際商行
- 法定代理人
- 陳嘉勝
- 兼法定代理
- 林政宏
- 人 現應.
- 被 告
- 上沅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
- 呂憲彰原名呂英彰.
- 人
- 被 告
- 林明聰
- 顏幸福
- 寶郁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
- 周子建
- 人 31號.
- 被 告
- 富千代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
- 周子建
- 人 31號.
- 被 告
- 高冠聰
- 立映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文杰
- 被 告
- 上傅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忠儀
- 被 告
- 品均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清源
- 被 告
- 珍蓮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茂桂
- 被 告
- 紅林木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餘傳
- 被 告
- 億豐青果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詠峻
- 被 告
- 則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志哲
- 賴伯源
- 呂憲彰原名呂英彰.
- 被 告
- 陳祖傳
- 陳金明即鑫程資訊企業社
- 順興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德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八項關於「被告林政宏、富莉萊國際商行應給付...」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富莉萊國際商行應給付...」。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十一項關於「被告呂英彰應給付...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呂憲彰應給付...」。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二十九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肆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陸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第十一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6,144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9項所載。」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6,144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10,743,627元,應徵裁判費106,600元,嗣於99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之金額為4,558,714元,應徵裁判費46,144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告負擔,故不計在內)、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及民事旅費15,92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9項所載。」。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加附如附件所示之附表一、二、三、四、
五、六、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