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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投資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
    熊志強

  • 當事人
    日商沙哈資源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日商沙哈資源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詹仁道詹岳霖桂大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9號先位原告  日商沙哈資源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禮涵 備位原告  日商沙哈資源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涉谷憲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謝良駿律師 被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岳霖 被   告 詹仁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秋萍律師 鄭智陽律師 被   告 詹岳霖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受 告 知人 桂大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詹仁道應於備位原告交付有限會社環境バイオエソヅニアリング普通股壹佰玖拾股及其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未來五年營運計畫之同時,給付備位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陸拾萬元。 備位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詹仁道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備位原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萬元為被告詹仁道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詹仁道如以新臺幣肆仟伍佰陸拾萬元為備位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備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日商沙哈資源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小久保曉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涉谷憲二,有現在事項全部證明書(見卷三第106-107頁) 可證,涉谷憲二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參照)。本件係由先位 原告日商沙哈資源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日商沙哈公司台灣分公司)提起訴訟,嗣於訴訟繫屬中,日商沙哈資源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亦追加為原告,並改列日商沙哈公司台灣分公司為先位之訴之原告,日商沙哈公司為備位之訴之原告,且變更訴之聲明為後列原告聲明欄所示。先備位原告係屬日商沙哈公司之總公司與分公司,就本件之訴訟標的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原告變更後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先、備位之訴與舊訴均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且先 備、位之訴攻擊防禦方法得相互援用,不致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亦無礙於被告防禦而有訴訟不安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應為法之所許。 三、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諾連帶補償原告投資福客多商店之損失,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被告抗辯原告已將持有福客多商店之股份為葵投資公司設定質權,嗣後葵投資公司將上開質權讓與ICHIYA公司,原告請求給付內容為質權效力所及,桂大介則出具保證書,承諾倘被告停止付款而生之一切損害、違約責任,保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則被告如受敗訴判決,桂大介將受有不利益,於本件訴訟即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被告聲請訴訟告知桂大介為訴訟參加,應予准許。至原告本件請求性質上屬投資損失之補償金(詳後述),並非福客多商店股權之買賣,ICHIYA公司自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間應被告要約投資福客多便利商店,並依約將投資金額日幣736,613,445日圓(見卷一 第108頁末4行)匯入福客多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客多商店)與被告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山公司)旗下子公司,嗣因福客多商店不堪長期虧損,又計畫與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便利商店)合併,被告為取得原告之支持,以遂行上開合併計畫,兩造先後於96年5月25 日、同年7月6日由原告代表今野康裕與泰山集團總裁被告詹仁道、被告泰山公司法定代理人詹岳霖簽署合意書(下稱系爭合意書,見卷一第8頁至第9頁,中譯文則見卷一第197 頁、第198頁),約定被告泰山公司代表福客多商店與全家便 利商店簽署合併契約時,被告等承諾連帶補償原告投資福客多商店之損失,被告等願先行支付原告其所投資金額日幣700,000,000日圓之5%,其餘金額分期於六年內支付,惟被告泰山公司僅於97年3月17日透過其海外轉投資公司即泰山( 開曼)投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日幣35,000,000日圓。兩造復於98年1月22日、同年2月25日簽訂補充協議書、補充協議備忘錄(下稱系爭補充協議、備忘錄,見卷一第10-14頁), 並約定不再提付仲裁,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95,000,000元,共分二期,第一期新臺幣49,400,000元應於98年2月25 日給付,第二期新臺幣45,600,000元應於98年3月25日給付, 並同時簽訂八重山水產株式會社及有限會社環境バイオエソヅニアリング股份買賣契約書,倘未依約給付,則按備忘錄第7條第1項約定,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未給付餘額5倍之違約 金。被告詹仁道雖於98年2月25日依約支付原告新臺幣49,400,000元,原告亦交付八重山水產株式會社股份39股予被告 詹仁道,詎被告竟因訴外人檀上典子、西尾和寬不實之謠言,拒絕給付第二期款項。爰依系爭備忘錄第2條第2項及第7 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 ㈡依系爭備忘錄前言記載:「前述各項文件與本補充協議備忘錄衝突者,以本備忘錄為準。」,被告詹仁道目前擔任泰山企業集團之總裁,並以泰山企業集團代表人之名義,與原告簽約;於96年7月6日簽署第一份合意書時,除被告詹仁道表示同負返還責任外,被告泰山公司董事長詹岳霖亦於該合意書親筆簽署,同意於全家及福客多的合作案於股東會通過後,將返還投資款。另本次投資款返還,第一次之金額(日幣3,500萬),乃是由泰山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泰山(開曼 )投資有限公司所支付;第二次之金額(亦即系爭備忘錄第一期金額),亦由被告詹仁道及泰山公司所共同支付。如泰山公司及詹仁道並非債務人,何以違背上市公司之財務準則,又以個人財務償還投資款?是以兩次金額既均由被告泰山公司及詹仁道所償還,故被告詹岳霖、詹仁道及泰山企業公司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再系爭補償金本非質權人之福客多股權質權效力所及、質權人對系爭補償金自無權利茲可主張,原告自無違反系爭備忘錄第7條第3項之情事。又依協議約定,原告負有支持福客多商店合併案之義務,被告負有給付原告投資損失補償金之義務,二者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系爭備忘錄第7條第3項規定之原告保證責任義務僅係兩造契約間之附隨義務,其與被告給付系爭補償金之義務,二者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末查,原告無以積極作為之方式虛偽不實之陳述詐欺被告,復無主動說明該股份是否業已設定質權之義務,被告主張解除契約、撤銷意思表示,均於法不合。系爭投資文件有限會社環境バイオエソヅニアリング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未來五年營運計畫、出資申請書及股票190股,原告業已備妥,並於99 年10月18日、11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領取,被告受領遲延在先,自不得免除給付遲延責任。 ㈢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詹仁道、詹岳霖應連帶給付先位原告新臺幣4,560萬元,及其5倍違約金新臺幣228,000,000元,暨自98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被告泰山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詹仁道、詹岳霖應連帶給付備位原告新臺幣幣4,560萬元,及其5倍違約金新臺幣228,000,000元,暨自98 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備位原告於95年間以欲借重被告泰山公司人才及經驗,作為進軍大陸市場之基石為由,向被告泰山公司表示願投資福客多商店,被告始以福客多商店增資方式使備位原告入股,由備位原告代表人今野康裕擔任福客多商店副董事長,並主導福客多商店之經營,惟仍無法轉虧為盈,被告泰山公司為免虧損擴大,祇得自96年4月起,陸續徵詢7- 11及全家便利商店合作之可能性,為取得備位原告於福客多商店股東會之支持,被告詹仁道基於道義上責任,乃於96年5月25日、同年7月6日與備位原告簽訂合意書,約定備位原告投資之股票由 被告泰山公司負責回收,備位原告投資金額5%於福客多商店與全家便利商店簽約時支付,剩餘95%則於6年內支付,有 關備位原告投資之金額,嗣福客多商店與全家便利商店統合後,同意以50%為降價限度再行調整。被告詹岳霖則於96年7月20日在上開合意書註記同意接受合意書之條件。被告詹 仁道復於98年1月22日、98年2月25日與備位原告簽訂補充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備忘錄,約定由被告詹仁道分2期支付備 位原告新臺幣95,000,000元,並由備位原告提供投資標的供被告詹仁道投資,倘有第三人出面向被告詹仁道主張權利,則依系爭備忘錄第7條約定即屬違約。 ㈡被告詹仁道已於98年2月25日依約將第1期款項49,400,000元匯入備位原告指定之帳戶,備位原告並已交付八重山水產株式會社股份39股予被告詹仁道,然自98年3月16日起,被告 詹仁道陸續接獲亞細亞智慧財產保護股份有限公司檀上典子及西偉和寬主張イチヤ(ICHIYA)公司為真正權利人,其等主張備位原告已於96年1月31日將持有福客多商店之股份為 葵投資公司設定質權,嗣後葵投資公司將上開質權讓與ICHIYA公司(見卷一第42頁),更言及備位原告為僅有電話,沒有社員亦無經營實體之公司,被告詹仁道因此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第2期款項之給付,且依系爭備忘錄第7條約定備位原告已違約,被告主張撤銷上開錯誤意思表示及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又備位原告違反系爭備忘錄第2條第1項之規定,經催告未獲給付,被告依法解除契約,自不負任何給付義務。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日商沙哈資源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沙哈公司,即備位原告)於95年間投資福客多商店,並由被告泰山公司與日商沙哈公司共同經營,福客多商店不堪長期虧損,乃於96年4月起陸續與7-11與全家便利商店商討合作之可能性。 ㈡備位原告之代表今野康裕於96年5月25日、同年7月6日與被 告詹仁道(記載為泰山企業集團總裁詹仁道)簽訂合意書(卷一第8頁、9頁)。被告詹岳霖則於同年7月20日於上開2007年7月6日合意書註記『本人同意於股東會(福客多)得到 今野康裕支持全家及福客多的合作案,並順利完成時接受此合意書的條件』。 ㈢被告詹仁道(記載為泰山企業集團代表人)與備位原告復於98年1月22日、98年2月25日簽訂補充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備忘錄(卷一第10至14頁),雙方同意不再進行仲裁。被告詹仁道已於98年2月25日將新臺幣49,400,000元匯入備位原告 指定之帳戶,備位原告並依約交付八重山水產株式會社股份39股予被告詹仁道。 ㈣備位原告日商沙哈公司95年3月14日將日幣000000000元匯入福客多公司。在95年5月9日將日幣共計000000000元分別匯 入建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創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彬泰股份有限公司、欽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卷一110至122頁)。㈤被告詹仁道有收受被證一至被證四之文件。 ㈥被告詹仁道發函(卷一45頁、62頁)通知備位原告即日商沙哈公司暫停給付第二期款項,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且撤銷受備位原告日商沙哈公司詐欺之意思表示。 ㈦備位原告向株式會社(下稱葵投資公司)借款,而於96年1 月31日將其持有福客多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卷一第42頁第三條)作為擔保,而後於雙方約定於96年9月25日將對 備位原告之借款債權及上開擔保證券一併移轉予ICHIYA公司(卷一第42頁)。 四、兩造爭執及其論述: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分公司為公司整體人格之一部,並無獨立之權利能力,本無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惟為應訴訟上之便利,基於實際上之需要,實務上承認分公司有當事人能力,因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判例,認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則分公司是否有實施訴訟之權能,以其訴訟事項是否為該分公司業務範圍定之,若非該公司業務範圍內者,該分公司即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所謂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其業務範圍而為觀察,以為判斷其是否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茍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或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遽指該爭訟之法律關係事項即屬其業務範圍。 ⒉日商沙哈公司之代表今野康裕於96年5月25日、同年7月6日 與被告詹仁道簽訂系爭合意書,98年1月22日、98年2月25日雙方復簽訂系爭補充協議及備忘錄,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合意書、補充協議及備忘錄之契約當事人為日商沙哈公司與被告詹仁道,先位原告日商沙哈公司台灣分公司並非該契約當事人。而先位原告日商沙哈公司台灣分公司係於98年5月18 日始設立登記,登記在臺所營事業項目為首飾及貴金屬批發業、礦石批發業,並未經營債權買進業、有價證券之買賣、運用及投資業等業務,有日商沙哈公司認許事項登記表(卷 二第15-16頁)可稽,被告抗辯其非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主體等語,應屬可採。系爭合意書、補充協議及備忘錄既存在於被告詹仁道與日商沙哈公司間,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先位原告日商沙哈公司台灣分公司並無代替日商沙哈公司而成為實體法上契約權利義務主體之餘地。先位原告日商沙哈資公司台灣分公司僅為分支機構,非契約之當事人,系爭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事項非屬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先位原告日商沙哈公司台灣分公司就其總公司日商沙哈公司與被告詹仁道簽訂系爭合意書、補充協議及備忘錄契約之業務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至明。 ⒊先位原告日商沙哈資公司台灣分公司非系爭合意書、補充協議及備忘錄之契約當事人,並無實體法上權利,則其依據系爭備忘錄第2條第2項及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4,560萬元、5倍違約金新臺幣228,000,000元,及自 98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系爭合意書、補充協議及備忘錄等契約,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9條而無效? 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外,亦應認其有權利能力而得為法律行為。經查,本件備位原告日商沙哈公司簽訂系爭合意書、補充協議及備忘錄時,為外國法人且未經認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備位原告日商沙哈公司並不因其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即認其無權利能力。且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即可得知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仍為有效。本件自不因備位原告日商沙哈公司未經我國認許即謂其所為之法律行為無效。 ⒉被告泰山公司是否授權被告詹仁道、詹岳霖簽訂系爭合意書、補充協議及備忘錄?被告泰山公司是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⑴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 本件備位原告既主張被告泰山公司有授權被告詹仁道、詹岳霖與其簽訂系爭合意書、補充協議及備忘錄,則應先由原告就此授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備位原告之代表今野康裕於96年5月25日、同年7月6日簽訂系爭合意書時,係由被告詹 仁道以「泰山企業集團總裁詹仁道」名義簽署,被告詹岳霖則於同年7月20日於上開96年7月6日合意書註記「本人同意 於股東會(福客多)得到今野康裕支持全家及福客多的合作案,並順利完成時接受此合意書的條件」,嗣被告詹仁道復以「泰山企業集團代表人」名義與備位原告於98年1月22日 、98年2月25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及備忘錄,為兩造所不爭 ,從上開契約文件形式上觀察,簽約當事人之一方並非記載為被告泰山公司,亦未蓋立被告泰山公司名義大小章印文,被告詹仁道、詹岳霖亦非以泰山公司代表人或代理人名義署名,即難認被告泰山公司為系爭合意書、補充協議及備忘錄之當事人。備位原告雖主張泰山企業集團等同於泰山公司,泰山(開曼)投資公司與備位原告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支付日幣3,500萬日圓,被告詹岳霖知悉未為反對,自應認為被 告詹仁道、詹岳霖有權代理(代表)被告泰山公司云云。惟查,泰山企業集團包含製造本業(被告泰山公司) 、流通事業(喜威世流通股份有限公司)、國際事業(欽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陸事業(泰山企業食品有限公司)、公益事業(泰山文化基金會)等法人,有泰山集團網站網頁(卷二第278頁)可稽,堪認泰山企業集團與被告泰山公司並非同一法人主體。被告詹仁道自96年6月13日起即非被告泰山公司董事長,有被 告泰山公司重大訊息可參(本院卷三第47頁),被告詹仁道自無從合法代表被告泰山公司簽訂系爭合意書、補充協議及備忘錄。詹岳霖於系爭合意書註記「本人同意於股東會(福客多)得到今野康裕支持全家及福客多的合作案,並順利完成時接受此合意書的條件」等語時,係以個人名義簽字亦非以泰山公司負責人名義為之,難認詹岳霖係代表被告泰山公司為註記。又被告詹仁道先後以「泰山企業集團總裁詹仁道」「泰山企業集團代表人」名義與備位原告締約,並非表示以泰山公司代理人名義為締約行為,自不得認被告詹仁道係代理泰山公司為簽約行為。再訴外人泰山(開曼)投資有限公司固於97年3月17日匯款備位原告日幣3,500萬日圓,並於98年2月25日簽署股份買賣契約書,但泰山(開曼) 投資有限公司與泰山公司係屬不同法人,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泰山公司有依系爭合意書、補充協議及備忘錄約定內容,以公司自有資金代被告詹仁道履行給付系爭補充協議及備位錄約定義務之情事,自難認泰山公司有授權被告詹仁道、詹岳霖簽訂上開契約。再者,依系爭96年7月6日合意書記載「日本方面投資金額之5%,應於與全家簽約時支付」、補充協議及備忘錄之前言均記載「為株式會社沙哈資源開發事業團與泰山企業集團為確定於2007年5月25日、7月6日及7月20日所簽署之二份同意書之給付金額及給付期限」、系爭備忘錄第2條記載「供 乙方所屬企業或個人投資」等文字,均未明文約定由泰山公司負給付責任,且上開文件簽署時,兩造均委任律師擔任見證人,就泰山企業集團與泰山公司分屬不同法人,詹仁道非泰山公司負責人等情當知之甚詳,若兩造締約之真意係由泰山公司同負給付責任,何以未於上開文件中具體表明泰山公司名義並由泰山公司負責人詹岳霖代表蓋立泰山公司大小章表示承諾之旨,足徵泰山公司非系爭合意書、補充協議及備忘錄之當事人,亦未授權詹仁道、詹岳霖代理或代表泰山公司承諾負給付之責。自不得事後以泰山(開曼)投資有限公司所為投資行為及建業法律事務所表明代泰山公司提出律師函等內容遽論泰山公司有為授權行為。 ⑵按「民法第169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 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參照)。被告詹仁道以「泰山企業集團總裁詹仁道」「泰山企業集團代表人」名義與備位原告締約,並非以泰山公司代理人自居而為締約行為,即非代理泰山公司為法律行為,本件並無表見代理之事實,自難令泰山公司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⒊被告詹岳霖是否依系爭備忘錄約定,負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詹岳霖於同年7月20日在系爭合意書註記「本人同意於 股東會(福客多)得到今野康裕支持全家及福客多的合作案,並順利完成時接受此合意書的條件」等語,為兩造不爭,原告主張即表示共同負擔責任之意思,為被告詹岳霖否認。查被告詹仁道與備位原告日商沙哈公司於96年5月25日簽訂 系爭合意書、98年1月22日、98年2月25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及忘錄等文件,均未見被告詹岳霖以個人名義簽署及承諾願負給付責任或負代為履行責任之約定文字存在。而依系爭補充協議前言記載「為株式會社沙哈資源開發事業團與泰山企業集團為確定於2007年5月25日、7月6日及7月20日所簽署之二份同意書之給付金額及給付期限,於磋商後同意,訂立補充協議條款如下,以資遵守」系爭補充協議第1、2條約定給付金額為新台幣9,500萬元,第一期為新台幣4,940萬元,於98年2月25日前匯入指定銀行帳戶,第二期金額4,560萬元,於99年1月10日前匯入指定銀行帳戶;系爭備忘錄前言記載 「為株式會社沙哈資源開發事業團與泰山企業集團為確定於2007年5月25日、7月6日及7月20日所簽署之二份同意書之給付金額及給付期限,於磋商後同意,對於2009年1月22日所 簽訂之補充協議書,再次簽署備忘錄如下,前述各項文件與本補充協議備忘錄衝突者,以本備忘錄為準」系爭備忘錄第1、2條約定給付金額為新台幣9,500萬元,給付方式以投資 為之,由備位原告提供投資標的供被告詹仁道所屬企業或個人投資,第一期為新台幣4,940萬元,於98年2月25日匯入指定銀行帳戶,第二期金額4,560萬元,於99年3月25日前匯入指定銀行帳戶,雙方復於98年2月25日追記「關於本合意書 之內容條件及效力等,將全面遵從2009年2月25日所簽訂之 補充協議備忘錄處理。」(卷一第197頁) 等情以觀,顯然備位原告與被告詹仁道已合意以系爭備忘錄約定內容取代先前96年5月25日、7月6日及7月20日簽署系爭同意書、98年1 月22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等約定內容。雖被告詹岳霖於96年7 月20日合意書上註記「本人同意於股東會(福客多)得到今野康裕支持全家及福客多的合作案,並順利完成時接受此合意書的條件」等語,惟此時備位原告與被告詹仁道僅就「日本方面投資金額之5%,應於與全家簽約時支付。剩餘95%將 於6年以內支付。」事項達成協議,至於實際支付金額、時 間及方式等均尚未確定,留待日後雙方再行協議,故實難以上開註記內容即認被告詹岳霖與備位原告間就事後系爭備忘錄約定內容,彼此間已達成合意。況且系爭備忘錄係於被告詹岳霖為註記1年半後之98年2月25日簽訂,相較系爭合意書原先約定內容已有大輻度變更,設若詹岳霖已同意合意書約定,何以日後簽訂系爭補充協議及備忘錄時,備位原告未督促詹岳霖一併在場確認並簽字同意?基上,被告詹岳霖非備位原告與被告詹仁道簽訂系爭合意書、補充協議及備忘錄之契約當事人,縱其於系爭合意書上註記表示接受此合意書的條件,依其字面文義,亦僅係表明對合意書約定內容不再爭執,難認有承諾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之法效意思存在。備位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詹岳霖承諾就系爭備忘錄約定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詹岳霖依系爭備忘錄約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即無足採。 ⒋被告詹仁道得否以意思表示錯誤、受詐欺為由,撤銷系爭合意書、補充協議及備忘錄? ⑴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 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96年5月25日合意書記載「泰山所提議之加盟7-11一 案,已獲7-11同意。伴隨此一結果,日本方面已無任何責任,其投資之股份將由泰山企業負責收購。但關於其時機另於令後協議上決定。」,同年7月6日合意書記載「日本方面投資金額之5%,應於與全家簽約時支付。剩餘95%將於6年以內支付。」,系爭補充協議及備忘錄約定給付金額為新台幣9,500萬元,備位原告則交付約定之八重山水產株式會社及有 限會社環境バイオエソヅニアリング股份,上開契約文件中均無備位原告持有福客多股份由詹仁道以上開價格價購之文字記錄,被告亦自承「被告詹仁道為使福客多與全家之合作規劃及備位原告之投資事宜得以圓滿處理,始被動以個人名義出面協商解決,承諾補償備位原告投資福客多之損失,並於96年5月25日及96年7月6日簽署合意書,同意就備位原告 投資福客多之損失給予補償..實際執行方式係約定由備位原告提供投資標的供被告詹仁道投資」等語(卷一第29頁),顯然系爭合意書、補充協議及備忘錄之簽訂緣由,係被告詹仁道為使備位原告同意福客多商店之合併案,始承諾就備位原告投資損失予以補償,被告詹仁道所為給付補償金之對價並非備位原告持有之福客多商店股權。故縱使備位原告於簽約前已將持有福客多商店股權設定質權予訴外人イチヤ公司,並合法生效,但系爭合意書、補充協議及備忘錄所約定備位原告應給付標的為八重山水產株式會社及有限會社環境バイオエソヅニアリング股份,並非福客多商店股份,訴外人イチヤ公司自不得主張備位原告對被告詹仁道補償金債權為其質權效力所及。 ⑶系爭合意書、補充協議及備忘錄內容,係經備位原告、被告詹仁道雙方歷經多次協商折衝,於律師見證下始成立,所約定給付標的、金額、清償期、清償方式及對待給付標的內容,均以書面方式清楚列明,被告詹仁道並已履行給付第一期補償金,雙方內心意思與外在行為並無不一致之情,雙方並非約定福客多商店股份之買賣,訴外人イチヤ公司不得主張就被告詹仁道給付之補償金有優先受償效力,被告詹仁道不因備位原告就福客多股份設質行為而受到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尚難認被告詹仁道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被告詹仁道自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撤銷系爭合意書、補充協議及備忘錄之意思表示。 ⒌被告詹仁道得否以備位原告日商沙哈公司違約為由,解除系爭合意書、補充協議及備忘錄? 依前述,系爭合意書、補充協議及備忘錄之簽訂原告,係被告詹仁道為使福客多商店之合併案順利進行,承諾補償備位原告投資福客多商店所受之損失,雙方約定給付補償金之對價並非備位原告應將持有之福客多商店股份轉讓,此觀諸96年5月25日系爭合意書上雖載明「其投資之股份將由泰山企 業負責收購」,惟其後簽訂系爭補充協議、備忘錄中已無福客多商店股份價購之約定自明。系爭補充協議、備忘錄之簽訂既非備位原告持有福客多股份之買賣交易,備位原告縱將持有福客多股份設定質權,由訴外人ICHIYA公司取得質權,但訴外人ICHIYA公司僅得對備位原告持有福客多股份行使質權,不得主張被告詹仁道給付之補償金新台幣9,500萬元亦 為質權效力所及。備位原告設定質權之行為並未造成被告詹仁道任何損害,核與系爭備忘錄第7條第3項約定「甲方保證未來均無人得向任何乙方所屬企業及個人主張適法之權利,否則即屬乙方違約」之要件不符,被告抗辯備位原告已違約,主張解除系爭合意書、補充協議及備忘錄云云,尚屬無據,自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⒍被告詹仁道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 ⑴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應盡其附隨義務,以輔助債權人實現契約訂立之目的,倘債務人未盡其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 ,並有民法第264條之適用,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 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可參照)。故「因 契約互負債務之當事人,如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僅他方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此觀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復查依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對於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至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經債務人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者,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規定,以該通知代給付之提出。於此場合,債權人充其量僅應負遲延責任而已。債務人所負債務既仍存在,如不履行,並不能當然免責。又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之歸於消滅。故一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他方當事人請求給付者,一方當事人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除他方當事人應為之給付,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免其給付義務者外,法院應命他方當事人為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956號判決參照) ⑵依系爭備忘錄第2條約定,給付方式以投資為之,金額分為 前後兩期,第一期之投資標的應於98年2月25日提供被告詹 仁道,第二期投資標的及其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未來五年營運計畫,應於98年3月15 日前提供,若有遲延,被告詹仁道不負任何遲延責任。第一期金額新台幣4,940萬元應於98年2月25日匯入備位原告銀行帳戶,第二期金額新台幣4,560萬元應於98年3月25日匯入備位原告銀行帳戶,雙方並已分別履行給付第一期金額及交付第一期投資標的之義務,為兩造所不爭,堪認雙方因系爭備忘錄契約互負給付第二期金額新台幣4,560萬元(被告詹仁道主給付義務) 與給付第二期投資標的(備位原告主給付義務)、第二期投資標的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未來五年營運計畫(附隨義務)之債務,彼此間之給付互有對待給付之關係,於備位原告於未為對待給付前,被告詹仁道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查被告詹仁道固於98年3月19日發函表示拒絕給給付第二期款,嗣並主張撤銷、解 除系爭備忘錄,固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但此僅備位原告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並非免除備位原告之給付義務。雖被告詹仁道另於99年10月14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函催貴公司於文到二日內依民國98年2月25日所簽訂之補充協議備忘錄第二 條之約定,交付投資標的等相關文件,並處理補正第三人ICHIYA公司主張適法權利之情事,逾期則以本函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卷三第5頁) ,主張備位原告未於期限給付而解除系爭備忘錄。惟查備位原告另於99年10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文到20日內給付款項(卷三第12頁 ) ,民事準備五狀中表示「於被告等人交付系爭爭款項以前,備位原告當有拒絕預先交付系爭股票之權利」等語(卷三 第138頁),亦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則被告詹仁道抗辯以上開存證信函送達解除系爭備忘錄云云,自不足取,不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又備位原告於99年10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交付投資文件(卷三第68-74頁) ,同年11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領取第二期投資標的有限會社環境バイオエソヅニアリング股份190股(卷三第149頁),惟查有所交付決算報告書無公司董、監及會計師簽章,中期經營計畫書亦僅三年之營運計畫,提出之股票背書日期早於股票印製日期,股票記載與向官方申報內容不符等情,難認備位原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⑶備位原告與被告詹仁道互相負有交付第二期投資標的及其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未來五年營運計畫之義務暨給付第二期補償金新台幣4,560萬元之 義務,經被告詹仁道請求備位原告給付,備位原告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而由被告詹仁道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本院自應為同時履行判決。從而被告詹仁道應於原告交付有限會社環境バイオエソヅニアリング普通股190股及其資產負債 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未來五年營運計畫之同時,給付備位原告新台幣4,560萬元。 ⑷復按兩造互負有給付之義務者,除一方有負先為給付之義務外,本應由兩造同時履行,如一造並未履行其債務,自不得以對造未先履行,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277號判例參照)。依系爭備忘錄第2條第1項約定,備位原告與被告詹仁道有同時履行之義務,即備位原告應於98年3月15 日前提供第二期投資標的及其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未來五年營運計畫,備位原告迄未履行,經被告詹仁道為同時履行抗辯,自不負遲延給付第二期款之違約責任。而備位原告向被告詹仁道請求給付自98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 質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被告詹仁道之第二期款給付債務與備位原告之給付間既有對待給付之性質,於備位原告履行其債務之前,被告詹仁道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備位原告請求被告詹仁道給付逾期金額5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及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綜上所述,被告泰山公司、詹岳霖非系爭合意書、補充協議及備忘錄等契約之當事人,泰山公司亦不負授權人責任,被告詹仁道為同時履行抗辯,不負遲延責任,備位原告就其對待給付部分並未履行,自應為同時履行判決。從而備位原告依系爭備忘錄第2第2項約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詹仁道應於備位原告交付有限會社環境バイオエソヅニアリング普通股190股及其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 量表、未來五年營運計畫之同時,給付備位原告新台幣4,56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備位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備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先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備位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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