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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79號

確認不動產共有權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張文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579號

原告
王韶君
原告
顏謝信美
原告
陳怡傑
原告
張智銘
原告
陳何素寬
原告
郭雨嵐
原告
簡昭瑛
原告
王紹智
原告
王紹華
原告
黃尹萍
原告
陳鍾碧薰
原告
楊嵩育
原告
陳吳雪嬌
原告
連靜如
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曉玲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孟如律師
複代理人
林翰緯律師
被告
宏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志宏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不動產共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九二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里○○○路○段二五二巷二九號及三一號之地下層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著有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⑴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為臺北市○○區○○里○○○路○段252巷29號及31號之地下層(下稱系爭地下層)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全體共有人每戶應有部分各14分之1。⑵被告應將系爭地下層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及被告共有人全體。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57,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下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956元,嗣追加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地下層之所有權不存在,其訴雖有追加,被告並為反對之表示,惟追加之訴與原訴所涉及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系爭地下層之權利歸屬爭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故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並為坐落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252巷29號及31號1至7樓建物(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於民國65年2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共建有地上7層14戶及地下1層,但系爭地下層迄今尚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又系爭地下層依使用執照記載乃作為防空避難室之用,並配置有供全體住戶利用之各式公共設施,自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不得作為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而應屬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縱鈞院認系爭地下層具使用上獨立性而得單獨移轉,然由其設置目的與功能觀之,有常助系爭大樓之效用,為系爭大樓之從物,應隨系爭大樓之專有部分移轉,然被告竟謂系爭地下層為其專有,故有訴請確認之必要。另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即無權占用系爭地下層以為自己使用、收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下層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先位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被告應將系爭地下層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及被告共有人全體。⑶被告應給付原告10,257,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下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956元。⑷第2、3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地下層之所有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大樓係系爭土地原地主訴外人段青山、許木所興建,再出售原告或其前手,依系爭大樓之建造執照卷,顯示系爭地下層之起造人原即登記為許木、段青山,則系爭地下層之所有權,若依法非當然屬該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自應由其2人原始取得所有權。復按65年及現行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均規定:「房屋稅向『所有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1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準此,房屋稅依法既係向「房屋所有權人」徵收,則房屋興建完成後,依房屋稅條例規定,申報為房屋稅繳款義務人者,應可推定其即為該房屋所有權人,始會申報繳交房屋稅,而系爭地下層自65年2月取得使用執照後,即申請編訂獨立之房屋稅籍,且其納稅義務人始終為個人,而非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另自88年起其繳款義務人即為被告,足見系爭地下層之出資興建人即許木、段青山,自始即認為系爭地下層為個人所有,而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故將系爭地下層申請編訂獨立之房屋稅籍,並申報納稅義務人為個人,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地下層為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顯非有據,原告既非系爭地下層之共有人,自無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地下層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並給付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⑴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亦為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於65年6月8日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見司北調字卷第43至85頁)。

⑵系爭地下層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⑶系爭大樓於65年2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共建有地上7層及地下1層,為區分所有建物,依使用執照記載,系爭地下層之用途為防空避難室,並有使用執照存根為證(見司北調字卷第86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地下層是否為兩造共有?

⒈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系爭地下層與系爭大樓之地上樓層以樓地板作為隔離,足以明確劃分其範圍,且有獨立之門牌編號,並有獨立之樓梯可至系爭大樓大門,而與外界相通,雖設有電表箱、變電箱、蓄水池及馬達、消防設施、消防管道等供系爭大樓使用之公共設施,但上開公共設施以外之其他空間,亦足供獨立之經濟效用(現為家具店擺設家具以供展示之用),此有門牌證明書、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重訴字卷㈠第72、73、109至114、116頁),可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得獨立為物權客體,而非系爭大樓之附屬物。另系爭地下層設有上開公共設施,且可作為防空避難室之用,足見系爭地下層與系爭大樓專有部分間,有功能上之關連性,並常輔助系爭大樓專有部分之效用,應認其為系爭大樓專有部分之從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7號判決參照)。

⒉依系爭大樓使用執照申請書、產權分配表所載(見重訴字卷㈠第174至176頁),系爭大樓之起造人為許木等14人,各取得系爭大樓地上7層1戶之產權,渠等就系爭地下層之產權雖未在產權分配表有所約定,但許木等14人既均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又無證據可認起造人中有人要拋棄系爭地下層產權之意,再參諸系爭地下層防空避難設備檢查時,申請表上列許木等14人為業主(見重訴字卷㈠第225至227頁),而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系爭地下層之門牌號碼時,申請人亦為許木等14人(見重訴字卷㈠第228、229頁),足認系爭地下層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即許木等14人所共有。故許木等人嗣陸續將系爭大樓各層區分所有物出售他人,及原告王韶君、陳怡傑、張智銘、陳何素寬、郭雨嵐、簡昭瑛、王紹智、王紹華、陳鍾碧薰、楊嵩育、連靜如輾轉買受(原告顏謝信美、黃尹萍、陳吳雪嬌為起造人之一,非嗣後取得),縱於買賣時未約定一併移轉系爭地下層之共有權,然依民法第68條第2項規定,各該區分所有物處分效力亦均及於從物之系爭地下層共有權,是系爭地下層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洵堪確定,又許木等14人固未就系爭地下層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有所約定,惟參照民法第817條第2項規定之法意,應推定其為均等,故兩造就系爭地下層之權利範圍即如附表所示。

⒊被告雖辯稱: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依法係向「房屋所有權人」徵收,則申報為房屋稅繳款義務人者,應可推定其即為該房屋所有權人,而自88年起系爭地下層繳款義務人即為被告,另系爭地下層於65年間即申請獨立之房屋稅籍,其納稅義務人始終為個人,而非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等語。然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參照),且稅捐機關就系爭地下層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參照),況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是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可能為「所有人」、「共有人之一」、「現住人」或「使用人」,則系爭地下層於65年間申請房屋稅籍時,納稅義務人縱為個人,惟其本有可能係基於「共有人之一」、「使用人」之身分,未必即當然為「所有人」,故被告就此所辯,不足推翻前段「系爭地下層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即許木等14人所共有」之認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下層騰空返還,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查:系爭29號地下層納稅義務人於65年7月23日為許木,於69年2月13日變更為顏銘鴻,於73年6月15日變更為張銘佩,至88年間為張世財,於88年6月3日變更為黃至信,於88年8月25日變更為被告,系爭31號地下層納稅義務人至88年間為張世才,於88年8月25日變更為被告,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函可憑(見司北調字卷第145頁、重訴字卷㈠第137頁),而系爭地下層均由前揭納稅義務人占有使用,數十年來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對此亦未有爭執,再參以最初購買系爭大樓各層區分所有物之人與許木、段青山簽訂之預訂房屋買賣契約書第5條約定,有「地下室除放置公共設施及管理人員居住使用外,遇緊急時供樓上各住戶避難使用」等字樣(見重訴字卷㈠第51、57頁),足認系爭地下層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即系爭地下層由其納稅義務人取得使用權,但可放置公共設施,遇緊急時並須供樓上各住戶避難使用。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參照),是原告王韶君等人雖嗣後輾轉買受系爭大樓各層區分所有物,但仍應受上述分管契約之拘束。

⒉被告現為系爭地下層納稅義務人,有前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函可佐,則基於分管契約,被告占有系爭地下層,並非無權占有,被告使用系爭地下層,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下層騰空返還,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所定要件不合,自不能准許。

六、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地下層為兩造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第3項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既經本院准許,自無探究備位聲明是否有理由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
│ 01 │原告王韶君        │1/14    │
├──┼─────────┼────┤
│ 02 │原告顏謝信美      │1/14    │
├──┼─────────┼────┤
│ 03 │原告陳怡傑        │1/14    │
├──┼─────────┼────┤
│ 04 │原告張智銘        │1/14    │
├──┼─────────┼────┤
│ 05 │原告陳何素寬      │1/14    │
├──┼─────────┼────┤
│ 06 │原告郭雨嵐        │1/14    │
├──┼─────────┼────┤
│ 07 │原告簡昭瑛        │1/14    │
├──┼─────────┼────┤
│ 08 │原告王紹智、王紹華│1/14    │
├──┼─────────┼────┤
│ 09 │原告黃尹萍        │1/14    │
├──┼─────────┼────┤
│ 10 │原告陳鍾碧薰      │1/14    │
├──┼─────────┼────┤
│ 11 │原告楊嵩育        │1/14    │
├──┼─────────┼────┤
│ 12 │原告陳吳雪嬌      │1/14    │
├──┼─────────┼────┤
│ 13 │原告連靜如        │1/14    │
├──┼─────────┼────┤
│ 14 │被告              │1/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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