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3 分鐘讀完 全文 11,30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68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668號

原告
友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豪
訴訟代理人
谷湘儀律師
複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
訴訟代理人
姜萍律師
被告
廣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呂家祥
即清算人
田經昊
被告
陳哲隆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詩敏律師
被告
TURBOCOMM.
被告
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IM,JOO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柒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零叁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TURBOCOMM INTERNATIONAL LIMITED (中文名稱為突破通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突破國際公司)設立於模里西斯共和國,有系爭章程影本在卷可按(卷一第102 頁),係依據外國法所設立之外國公司,屬外國法人,故本件屬涉外事件。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突破國際公司、陳哲隆與原告曾簽訂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屬債之契約,關於被告突破國際公司為契約當事人部分,依投資協議書第7 條第2 、3 項約定:「本協議書之解釋、訴訟與履行均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協議書未約定事項,悉依中華民國法律規定辦理」,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證(卷一第14-15 頁),協議書當事人已合意選擇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由臺灣臺北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有最高法院民國50年臺上字第1898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突破國際公司係依據外國法所設立之外國公司,業如前述,其在我國境內並未經過認許程序,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外國法人在我國境內雖未認許而不能認其為法人,然其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依前開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

三、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再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8 條、第24條、第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廣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業公司)業於98年6 月17日向經濟部辦理解散登記,有卷附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見卷一第60、78-80 頁),揆諸首揭規定應進行清算,並以公司董事呂家祥、田經昊為清算人,從而原告請求改列呂家祥、田經昊為被告廣業公司法定代理人,應為准許。

四、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突破國際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KIM,JOONG-MYUN均設址於境外,惟囑託外交部送達已遷址送達不到,本院依原告聲請為國外公示送達,原告於99年2 月25日刊登於新聞紙,有該新聞紙在卷可按(卷一第178-179 頁),被告突破國際公司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突破國際公司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廣業公司(原名突破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於88年間在大陸地區投資成立南京和想電子通訊有限公司(下稱南京和想公司,原名南京長發突破通訊有限公司),復於91年於模里西斯共和國投資設立紙上公司TURBOCOMM INTER-NATIONAL LIMITED即突破國際公司,持有突破國際公司100%股份,並以突破國際公司之名義轉投資南京和想公司,嗣於95年間為擴大南京和想公司業務,以突破國際公司增資案為由,於同年4 月20日由突破國際公司與宏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想公司)簽定投資協議書,約定宏想公司以每股美金1 元價格認購突破國際公司股份,再由突破國際公司將資金轉投資南京和想公司,投資總金額原訂為美金160 萬元,惟廣業公司及突破國際公司尋得其他有意願投資人,由第三人認購突破國際公司另90萬股股份,宏想公司最終共繳納投資款美金70萬元而認購70萬股,突破國際公司未再請求宏想公司給付投資餘款。根據廣業公司97年7 月16日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重大訊息顯示,南京和想公司因債務糾紛遭南京地方法院凍結部分資產,廣業公司已將部分代工業務轉回臺灣,另廣業公司及其子公司97年及96年上半年度合併財務報表記載,南京和想公司之淨值已成負數,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1 項約定,若南京和想公司有營運狀況不如預期、代工產品良率過低、代工產能無法支應宏想公司要求,或經宏想公司評估與突破國際公司所述計畫落差太大時,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期滿三年後之一個月期間內,宏想公司有權要求撤回投資,至於南京和想公司營運情況不佳,係肇因於被告經營不善,宏想公司未對被告具體承諾有提供訂單予南京和想公司之義務,伊無故意以不正當行為促使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 項約定之條件成就,南京和想公司營運狀況既已合於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1 項約定情形,伊於96年10月與宏想公司進行合併,概括承受宏想公司之權利與義務,得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行使撤資請求權,且於98年4 月21日及24日以書面通知被告連帶負責,未逾越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1 項但書約定期間,惟迄未獲任何回應,故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請求突破國際公司應負返還投資款責任。又被告廣業公司持有突破國際公司55.55 %股份,並指派被告陳哲隆擔任突破國際公司董事,對突破國際公司具有控制關係,且突破國際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陳哲隆基於廣業公司指示而以突破國際公司之名義與宏想公司簽署投資協議書,則突破國際公司所為法律行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應由行為人即陳哲隆、廣業公司負連帶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㈠、被告廣業公司部分:伊並未代表被告突破國際公司與宏想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亦非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指之行為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可知條文明定之行為人,應以實際行為人為限,其概念應僅限於自然人,法人自非其所欲規範加諸責任之對象,故伊非系爭條文所定之行為人,且具有獨立法人格,與被告突破國際公司屬不同主體,自不得僅因伊為被告突破國際公司之股東,即認應與被告突破國際公司連帶負責。

㈡、被告突破國際公司部分:公司除依公司法第158 條、第167條之1 、第186 條及第317 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公司法第1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為確保公司資本維持原則,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違反上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原告提起本件履行契約之請求,即屬無據。縱使有效,宏想公司當初以資金因素為由,投資突破國際公司美金70萬元,未達約定160 萬元,有違反約定在先,自不得再據以行使撤資請求權。且南京和想公司於設立以來,即持續處於虧損狀態,於系爭協議書成立當時,亦處於停工狀態,宏想公司增資突破國際公司,實因其己身係屬研發公司,欲透過南京和想公司建立己身之代工工廠,宏想公司締結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即在於取得對工廠生產營運之影響力,以爭取代工訂單,並期建立自身之代工能力,故承諾將提供訂單供南京和想公司生產,以確保南京和想公司具有充分產能並能轉虧為盈,故於締約時約定由宏想公司提供一定數量或金額之訂單予南京和想公司,南京和想公司亦應盡全力滿足宏想公司之訂單,此為雙方所明知,原告是否能執南京和想已達營運狀況不如預期或與所述計畫落差太大等情而撤資,尚屬有疑,又宏想公司於96年10月1 日遭原告合併後,原告即拒絕依循最初之締約精神提供相關代工訂單與南京和想公司,甚拒絕給付已積欠之貨款,導致南京和想公司現金週轉不靈出現營運困難,致遭凍結部分資產,原告故意使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1 項約定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2 項規定,應認條件尚未成就而不得請求撤資。再突破國際公司曾依系爭第3 條第1 項約定,促使訴外人即目前的負責人Kim,Joong-myun買下原告所持有股份,雖未獲成功,但已依約協助原告接洽第三人收買相關股份,原告自無撤資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陳哲隆部分:如前述被告突破國際公司抗辯內容。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陳哲隆自93年9 月13日至97年12月31日期間擔任突破國際公司之董事職位,其於95年4 月20日代表突破國際公司與宏想公司簽署投資協議書,約定宏想公司投資被告突破國際公司現金增資,認購普通股160 萬股,每股以美金1 元認購,總投資金額為美金160 萬元,有投資協議書、特別記載事項繕本內容在卷可按(卷一第14-15、20頁)。

㈡、被告廣業公司於97年7 月16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當日重大訊息,該內容說明第3 點為:「與公司關係(請輸入本公司與聯屬公司):本公司持有37.03 %股權之大陸轉投資公司南京和想電子有限公司」,第5 點為:「發生緣由:因債權糾紛,部分資產被南京地方法院執行凍結程序」,第6 點為:「已將生產代工之業務轉回臺灣代工……」等文字。又廣業公司及其子公司97年及96年上半年度合併財務報表記載,南京和想公司之淨值為新臺幣(以下未註明者相同)-28,399,000 元,有廣業科技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及被投資公司名稱、所在地……等相關資訊在卷可參(卷一第17-18 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1 項之約定向被告突破國際公司請求撤資?

㈡、被告陳哲隆、廣業公司是否應與突破國際公司負連帶責任?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1 項之約定向被告突破國際公司請求撤資?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投資協議書第3 條約定:「一、乙方(即被告突破國際公司)同意如轉投資之南京長發突破通訊有限公司(即南京和想公司)營運狀況不如預期、代工產品良率過低、代工產能無法支應甲方(即宏想公司)要求,或經甲方評估與乙方所述計畫落差太大時,於本協議書簽訂期滿三年後之一個月期間內,甲方有權要求撤回投資。二、甲方執行撤資請求權時,乙方應於三個月內退回甲方投資之資金或洽第三者按甲方原投資金額購買甲方之全部股份(含期間內所有配股),絕無異議。」等語,是協議書之甲方當事人有權請求乙方購買股權,此係有關撤資權問題。被告突破國際有限公司雖辯稱:依公司法第167 條第1 項規定,為確保公司資本維持原則,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按公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自將股票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公司法第1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就系爭認購股票於協議書簽訂期滿三年後之一個月期間,如甲方當事人提出撤資要求,系爭股份即需由被告突破國際公司或其洽商第三人以原價購回之約定,雖關於該前段由被告突破國際公司買回約定,有違反公司法第167 條第1 項之法律禁止規定而屬無效,惟有關本件由被告突破國際公司洽商第三人以原價購回之約定,並不違反維持公司資本之充實與不變,及禁止公司成為自己股東之規定,故祇要被告突破國際公司未以自己名義買回股票,並登記為自己之股東,即屬無違,復參酌被告廣業公司之代表人呂家祥到庭陳稱:「……當初談投資時,因為大陸的和想公司就是停工的狀態,蔡先生(指當時宏想公司董事長蔡龍熙)擔心會影響到公司,所以我們才簽訂3 年後如果不賺錢,就買回原來的資金,是附買回條件的契約或洽第三方,……」等語(見本院99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一第48頁),是原告透過前述撤資之附加條件,對被告突破國際公司此一外國成立公司,實為確保其投資權益,而與之簽訂此種投資協議書,作為彼此權利義務之遵循,而有關附加股份之買回條件及認購數量與價額,既由被告突破國際公司締約時自由決定與否,若不認同該條件,本有權放棄簽訂契約,故被告突破國際公司事後主張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云云,並非可採。又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2 項後段約定,當甲方公司撤回其於乙方即被告突破國際公司之投資,終止本協議書,並要求乙方以公平價格購買甲方撤資之股份,乙方應退回甲方投資之資金或洽第三者按甲方原投資金額購買甲方在公司之股份,由上述約定內容觀之,甲方有權要求被告突破國際公司或其另覓第三者購買甲方投資在公司之股份,惟乙方即被告突破國際公司之義務並不因此項約定而免除,故被告突破國際公司抗辯:其曾依約協助原告接洽第三人收買相關股份,原告無撤資請求權云云,顯係誤解投資協議書之約定,亦不足採。再宏想公司當初雖僅繳納投資款70萬美金,惟其餘90萬美金股份已由被告廣業公司及突破國際公司尋得其他有意願投資人認購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亦有前述證人呂家祥到庭陳述明確在卷(見卷二第48頁),是宏想公司短繳款項並未影響系爭投資案進行,況投資協議書未對短繳款項部分為限制撤資請求權之約定,是被告突破國際公司執此抗辯原告不得請求撤資,並無理由。

2、原告主張:其與突破國際公司共同轉投資南京和想公司,而南京和想公司於其投資後逾3 年仍未見起色,營運狀況持續虧損,復因債務糾紛而遭南京地方法院凍結部分資產,其營業淨值已為負值等情,業據提出投資協議書、轉帳同意書(WRITTEN RESOLUTIONS THE DIRECTOR(S )TRANSFER OFSHARES)、廣業公司97年7 月16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重大訊息、廣業公司及其子公司97年及96年上半年度合併財務報表等件影本在卷可考(見卷一第14-1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被告雖又辯稱:南京和想公司未達營運狀況不如預期或與所述計畫落差太大,係因宏想公司未履行提供訂單之義務,原告於合併宏想公司後,持續減少下單金額,拒絕給付已積欠之貨款,導致南京和想公司周轉不靈遭凍結部分資產,屬原告蓄意使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2 項規定應認條件尚未成就云云,並舉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1 項約定:「甲乙(分別為原告、突破國際公司)雙方同意,乙方轉投資之大陸地區南京長發突破通訊有限公司專營消費性通訊產品之製造、加工業務;乙方並承諾南京長發突破通訊有限公司將全力滿足甲方所需之製造代工產能」等語為據;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有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1727號、49年臺上字第303 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前述證人呂家祥到庭陳述:「(問:協議書的內容,是否有包括宏想必須下單給南京和想公司為何?)這部分是有特別提出來,南京和想公司是在1999年就成立的公司,我們在2005年投資時,已經是工廠與設備都已經存在的,所以需要兩家公司都將生產線交給和想公司,宏想公司也是要找代工,所以要求我們要全力滿足訂單所需求的產能,所以產能的規劃上是有一部分要保留給宏想公司,當初訂約大家想的是要有產能可以生產自己公司的東西。」、「(問:為何協議書的內容看起來像是義務而非權利?)大家當時想要的都是產能,怕的是生產線沒有辦法分配給他,並沒有想到說沒有訂單過來,事實上,訂約之後,宏想公司有將兩個產品移到和想公司生產,到宏想被合併之後,就只剩下一項產品在生產,數量就與當初產能的規劃是有落差的,後來訂單就沒有再增加了,因為訂單不足造成費用提高而虧損。」等語,揆諸上揭證人當初締約時有關契約意思解釋,兩造實係對宏想公司所投資南京和想公司所需要代工產能,為一定數額約定,即南京和想公司應能儘量滿足宏想公司之生產需求,此為契約條文解釋立約當時的真意,不可單以「提供」為解釋,而認為提供訂單,經審酌當時前揭條文約定之目的原意本在提供代工產能,可知原告對突破國際公司並無提供訂單之義務,更遑論有蓄意衰退南京和想公司營運之事實,自不妨礙其撤資請求權。又南京和想公司係由被告廣業公司所成立,廣業公司並於95年間以增資突破國際公司為由,邀同原告認購突破國際公司之股份,希冀突破國際公司於接獲原告之訂單後,將雙方所須之代工業務均轉下單於南京和想公司,欲使南京和想公司營運狀況轉虧為盈,而南京和想公司代工業務維持營運,即應以原告及突破國際公司業務為主,然時至今日,非但原告已生撤資之意願,突破國際公司之最大股東即廣業公司,亦宣布將部分訂單移轉至臺灣生產,南京和想公司之部分資產於97年間驟遭凍結,其截至97年6 月13日止之淨值為-28,399,000 元,此有廣業公司97年7 月16日「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重大訊息」、「被投資公司名稱、所在地……等相關訊息」等件在卷可參,可認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1 項所定條件業已成就,原告於98年4 月21日以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向被告等請求返還投資款,有臺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2210號、郵件收件回執、協合字第980408號律師函、快遞寄件證明等件影本在卷可考(見卷一第21-32 頁),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突破國際公司應依投資協議書第3 條第1 項約定負有購買原告於其公司所有股份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陳哲隆、廣業公司是否應與突破國際公司負連帶責任?

1、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固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明定。但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院26年上字第622 號判例要旨節錄、74年臺上字第122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該條所謂之行為人,並未將法人排除在外,自應包括自然人及法人在內。96年度臺上字第1238號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陳哲隆、廣業公司應與突破國際公司連帶負返還投資款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⑴被告陳哲隆部分:突破國際公司對原告負有返還投資款之義務,業如上述,系爭協議書簽定時,陳哲隆任職於該公司之董事,並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宏想公司成立投資協議書,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蓋有突破國際公司之大小印鑑章,該協議書之真正復為兩造所不爭執,陳哲隆所為之上開行為,自應依前揭條文與突破國際公司負連帶責任,至為甚明。⑵被告廣業公司部分:被告突破國際公司係設於模里西斯共和國之境外公司,於系爭協議書成立之前,係由被告廣業公司持有100 %之股份,復參以證人呂家祥到庭證述:「(問:當初宏想公司與突破通訊公司的協商過程?)突破國際是赴大陸的投資的紙上公司,突破國際本來就有投資大陸南京和想公司,是在1999年就開始投資,大陸和想公司於2002至2003年,因為經營不擅,在2003年底到2004年是停工的,所以我們想到與宏想的蔡先生因為業績的擴展需要代工的工廠,所以我們兩方在提將南京和想公司的股份吃下來,作為代工的工廠,南京和想公司原是大陸及美國與突破國際合資的公司,當時蔡先生也有興趣可以合作,因為和想在大陸的資方想要出脫手上的股份,願意以一股美金五毛錢的價格賣出,我們就建議蔡先生以投資美金160 萬元突破國際的方式,再購買南京和想的股份,突破國際會再增加320 萬的持股,資金比例為780 萬的520 萬元,原來由突破國際所持有的僅有200 萬美金,增資之後突破國際會持有美金520 萬,我們就可以取得公司實際主導權,後來蔡先生經過董事會同意,也通過陸委會的審議,所以我們就做了這個案子。」等語(見卷二第47頁反面),由此可知本件投資案係廣業公司經由突破國際公司之名義所為之涉外交易,故透過突破國際公司對南京和想公司下訂單,僅為因應在臺接單,大陸代工之交易模式,可徵突破國際公司之意志及商業行為,均受廣業公司直接或間接之支配,廣業公司之於突破國際公司之角色地位,實屬突破國際公司所為意思表示之行為人,又未避免我國現行公司法制下,因公司之獨立人格遭濫用,作為脫免個人責任之藉口,應認廣業公司應與突破國際公司負連帶責任,俾與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之旨趣相吻,而不失該條規定連帶責任之真義。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主張被告陳哲隆、廣業公司應與突破國際公司負連帶責任,尚屬有據,應與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投資協議書第3 條第1 項約定,向被告TURBOCOMM INTERNATIONAL LIMITED (突破通訊國際有限公司)請求購買其所有之股份,復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廣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哲隆負連帶責任,均有理由。又本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為國外公示送達,原告於99年2 月25日刊登於新聞紙,有該新聞紙在卷可按,其公示送達經60日發生效力,亦即於99年4 月2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美金與新臺幣之匯率以宣判當時之匯價,取其整數為1:29元計算)。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