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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76號

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林玲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676號

原告
瑞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賢
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
被告
內政部警政署
法定代理人
王卓鈞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8年2月5日就被告98年度購置警察制服毛紡布料招標案得標,並繳納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16萬元,嗣兩造於98年4月1日、20日就契約標的數量及金額簽訂修正書,修正總金額為46,665,314元,其中冬季大衣布料部分為7,960,860元。原告於98年6月5日就冬季大衣布料報驗,經送兩塊布料試樣交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其中一塊布料之緯向縮水率為10%,不合兩造所訂契約條款(下稱系爭契約條款)第3條及「警察大衣布料規格及檢驗規定」所約定經、緯向縮水率均為「+3%至-3%」之標準。原告報請複驗,經送兩塊布料試樣交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結果,縮水率分別為「經向2%,緯向9%」、「經向0,緯向10%」,仍不合格。故被告以98年10月1日函向原告表示終止冬季大衣布料部分之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1,050,864元。然「警察大衣布料規格及檢驗規定」所載品質要求有13項,系爭冬季大衣布料僅有緯向縮水率1項未達標準,依其比例,足認瑕疵非屬重大,依系爭契約條款第10條第3項及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民法第359條規定,被告僅得減價收受,其解除契約不生效力,兩造間就系爭冬季大衣布料之契約關係仍存在,被告應受領系爭冬季大衣布料,並依約扣除價金3%及1倍懲罰性違約金後,給付價金7,483,208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1,050,864元予原告等情。求為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冬季大衣布料之契約關係存在,㈡命被告依上開契約受領原告之給付並給付原告7,483,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㈢命被告返還原告履約保證金1,050,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告辯稱:原告初次報驗之冬季大衣布料經送兩塊布料試驗結果,其中一塊布料之緯向縮水率為10%,嗣報請複驗之兩塊布料緯向縮水率分別為9%、10%,均未達系爭契約條款所約定經、緯向均為+3%至-3%之標準,被告遂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規定終止冬季大衣布料部分之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系爭冬季大衣布料不合格項目固非系爭契約條款第10條第3項所列不能減價收受之項目,惟得辦理減價收受之前提,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規定,且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系爭冬季大衣布料之成分固為純羊毛,惟純羊毛布料並非完全不得水洗,僅須為防縮處理;而原告兩次送驗結果均未達約定之縮水率標準,將有初次使用尺碼為L號,水洗後則縮小為M號甚至為S號之嚴重瑕疵,顯有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情形,不符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規定得減價收受之情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辦理減價收受,顯無理由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28-1頁之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被告就98年度購置警察制服毛紡布料案招標,標的種類包括「冬季警常(便)服布料」、「夏季警便服褲(裙)布料」及「冬季大衣布料」。98年2月5日開標結果,由原告得標,繳納履約保證金616萬元。嗣兩造於98年4月1日、20日就契約標的數量及金額簽訂修正書,修正總金額為46,665,314元,其中冬季大衣布料部分為7,960,860元。

㈡關於冬季大衣布料之規格及檢驗規定,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條款第3條約定,詳如所附「警察大衣布料規格及檢驗規定」,其成分約定為100%炭化羊毛,縮水率應具備經、緯向均為「+3%至-3%」之品質,檢驗方法係「按CNS 8038 L0000-0000 A法篩乾檢驗」。「CNS 8038 L0000-0000 A法篩乾檢驗」係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訂「織物收縮率檢驗法」,其中A法為「常溫水浸清法」,檢驗步驟為:「將已作好標記之試樣浸入攝式25±2度之水中30分鐘,經充分浸漬後,使用離心脫水機使試樣脫水;或將試樣輕壓,使水份擠出後,挾入紙或布片加壓脫水後,置於水平之鐵絲網、竹簾或其他網狀透氣之平面上,使其自然乾燥」。

㈢系爭契約條款第6條驗收方式及罰則第2項約定:「檢測結果,冬季警常(便)服布料、夏季警便服褲(裙)布料及冬季大衣布料等3種標的物規格表中所列之應測試項目均須合格,始同意驗收。其中如有1種或2種標的物測試結果與契約規範相符,該合格部分視為驗收合格。餘不合格部分,立約商應自本署通知改善發文之翌日起30日內…改善完畢,並一次報請複驗…經複驗後…不合格部分,本署得分別就該不合格部分終止契約,另行購辦,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得逕自履約保證金內扣除…」、第3項約定:「辦理複驗以1次為限…」、第10條附註事項第3項約定:「本案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若經檢討符合政府採購法第72 條第2項辦理減價收受者,依抽樣布料檢驗每不符1項目,按該布料契約價金3%減價,多項不合格者,則累計計算…,並處以該減價金額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另…『警察大衣布料規格及檢驗規定』品質要求項目中成分、現狀紗支、組織及密度等4項,列為不能減價收受之項目,若驗收結果不合格,於改善複驗後仍不合格,本署得分別就該不合格部分終止契約,另行購辦,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得逕自履約保證金內扣除…」。上開約定所稱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係規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㈣原告於98年6月5日就冬季大衣布料報驗,經送兩塊布料試樣交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其中一塊於縮水率項目之試驗結果為緯向10%,不合格。原告報請複驗,經送兩塊布料試樣交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結果,兩塊於縮水率項目之試驗結果分別為「經向2%,緯向9%」、「經向0,緯向10%」,仍不合格。

㈤被告以98年10月1日函向原告表示:冬季大衣布料縮水率未合於契約所列標準值,依系爭契約條款第6條第2項規定終止冬季大衣布料部分之契約,並依投標須知第37點第3項約定,按冬季大衣布料價金占契約總金額之比率計算,沒收履約保證金中之1,050,864元等情。

㈥被告就98年度之冬季大衣布料需求與原告終止契約後,迄未另行招標購買。被告於99年間就其他警察機關之冬季大衣布料需求另行招標,由原告得標。

㈦被告採購冬季大衣布料係供量身訂做成長度到膝蓋處之冬季大衣。

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於98年2月5日就被告98年度購置警察制服毛紡布料招標案得標後,所交驗之冬季大衣布料經送兩塊布料試樣交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結果,其中一塊之緯向縮水率為10%,原告報請複驗後,再送兩塊布料試樣交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結果,縮水率分別為「經向2%,緯向9%」、「經向0,緯向10%」,均不符合系爭契約條款第3條及「警察大衣布料規格及檢驗規定」所約定經、緯向縮水率均為「+3%至-3%」之標準,被告遂以98年10月1日函向原告表示終止冬季大衣布料部分之契約,並沒收部分履約保證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系爭冬季大衣布料之瑕疵非屬重大,依系爭契約條款第10條第3項及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民法第359條規定,被告僅得減價收受,其解除契約不生效力,該部分契約關係仍存在,被告應受領系爭冬季大衣布料,並給付減價後之價金及返還履約保證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依系爭契約條款第6條第2項之約定,系爭冬季大衣布料複驗不合格時,被告得就該部分終止契約(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被告因此以98年10月1日函向原告表示終止冬季大衣布料部分之契約,並非無據。至於系爭契約條款第10條附註事項第3項固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若經檢討符合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辦理減價收受者,依抽樣布料檢驗每不符1項目,按該布料契約價金3%減價…,並處以該減價金額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惟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之規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時,須符合「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條件,且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方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而被告採購冬季大衣布料係供量身訂做成長度到膝蓋處之冬季大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以系爭冬季大衣布料之緯向縮水率最高達10%而言,所製成之冬季大衣經初次水洗後,不論衣身或衣袖,50公分之長度或寬度將縮短5公分,100公分之長度或寬度將縮短10公分,勢必妨礙使用者之需求或減少通常效用,應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規定得辦理減價收受之情形。原告雖主張系爭冬季大衣布料之成分為純羊毛,一般均要求乾洗,被告主張水洗係違反正常使用方式等語,然系爭契約條款第3 條及「警察大衣布料規格及檢驗規定」既約定經、緯向縮水率均為「+3%至-3%」,且約定以「常溫水浸清法」檢驗(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可見被告採購冬季大衣布料時,應係要求所製成之冬季大衣可供水洗,原告於投標及訂約時亦應明白此要求,尚難於事後主張不可水洗。又原告雖主張「警察大衣布料規格及檢驗規定」所載品質要求有13項,系爭冬季大衣布料僅有緯向縮水率1項未達標準,按其比例,瑕疵非屬重大,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被告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等語,惟瑕疵本身是否重大與瑕疵項目多寡應無必然關係,系爭冬季大衣布料之緯向縮水率最高達10%,勢必妨礙使用者之需求或減少通常效用,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終止或解除該部分契約有民法第359條但書所稱顯失公平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僅得請求減少價金,難認有理由。

㈡被告依系爭契約條款第6條第2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冬季大衣布料部分之契約既有理由,原告主張該部分契約關係仍存在,並請求被告受領系爭冬季大衣布料及給付減價後之價金,即無理由。另被告以98年10月1日函向原告表示終止冬季大衣布料部分之契約時,並表示:依投標須知第37點第3項「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屬契約一部未履行者,本署得視其情形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之一部」及其中第4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之約定,按冬季大衣布料價金7,960,860元占契約總金額46,665,314元之比率計算,沒收履約保證金中之1,050,86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及本院卷第32頁之被告98年10月1日函),則原告以被告不得因系爭冬季大衣布料縮水率不合約定而終止或解除該部分契約為由,請求被告返還依投標須知第37點第3項第4款計算之履約保證金1,050,864元,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條款之約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冬季大衣布料之契約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依上開契約受領原告之給付及給付原告價金7,483,208元、履約保證金1,050,864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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