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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3 日
  • 法官
    林玲玉
  • 法定代理人
    李志賢、張瑞珍

  • 當事人
    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果習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681號原   告 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賢 訴訟代理人 陳三丰 複代理人  林柏婷 被   告 果習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珍 訴訟代理人 周方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事項: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李志賢,已於民國99年9月10日聲明承受訴訟(參見本院卷㈠第146頁)。 原告主張:原告前任董事長葉斯應未經董事會決議,在原告經理人反對之情形下,於98年2月23日代表原告與被告董事長張 瑞珍通謀虛偽作成財務顧問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並據以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30萬元報酬,事後葉斯應再向張瑞 珍取得500萬元供己使用;葉斯應所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系爭合 約為無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630萬元,致原告受損害, 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原告630萬元。縱認系爭合約有效,惟被告未依約提供財務顧問服務,原告已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 約定,於98年5月19日發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合約,故被告 仍應返還630萬元。又若認系爭合約未經終止,因原告董事會 未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於98年4月前追認系爭合約, 被告應依該項約定於原告以起訴狀通知後7個工作日內返還315萬元等情。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6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為原告前任董事長葉斯應與被告董事長張瑞珍間通謀所為虛偽意思表示,應負舉證責任;葉斯應於98年2月底向張瑞珍借款500萬元,與系爭合約無關,葉斯應於98年4月15日借款到期後未清償,張瑞珍已於98年6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並於98年10月間聲請強制執行葉斯應之財產。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後,已依約持續提供財務顧問服務,並於98年5月10日以輔導工作回覆表向原告回覆 工作進度;訴外人盧瑞明雖以原告執行長之名義於98年5月19 日發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合約,惟盧瑞明並無對外代表原告之權能,且所為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但書之約定,不生終止之 效力。另原告之董事會並未於98年4月前召集會議討論是否追 認系爭合約,故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之解除條件尚無成就與否之問題,否則原告即係以「不召集董事會討論是否追認系爭合約」之不正當方法,促使解除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 第2項規定,應視為解除條件不成就,故原告於98年10月19日 發函請被告返還溢收顧問費30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㈠第159頁之100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筆錄、卷㈡第73至95頁之起訴書與判決): ㈠原告前任董事長葉斯應於98年2月23日代表原告與被告(原 名蘇菲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長張瑞珍簽訂系爭合約,並依系爭合約第9條「甲方(即原告)同意對乙方(即被告 )所提供的服務給予如下酬勞:㈠乙方將被聘為甲方募資及財務顧問公司,甲方同時支付乙方不可退還之費用600萬元 (稅外加),於簽約後3日內支付,做為乙方協助甲方整理 其日常營運、巿場推銷和業務發展計畫以及為甲方準備集資備忘錄之費用。…」之約定,支付被告630萬元(含稅)。 ㈡張瑞珍曾於98年2月底交付葉斯應500萬元;張瑞珍於98年6 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17893號),命葉斯應清償500萬元,並於98年10月間聲請強制執行葉斯應之財產(98年度司執字及64207號)。 ㈢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㈡但由於甲方改選董監事在即,乙方同意甲方在2009年4月前董事會若無法通過追認本案, 則乙方同意縮短聘任期為1年,並於甲方通知7個工作日內返還300萬元(稅外加)之顧問費」,葉斯應並未於98年4月前向原告董事會提案討論是否追認系爭合約。 ㈣被告曾於98年5月10日提出「輔導工作回覆表」,向原告回 覆工作內容。 ㈤訴外人盧瑞明以原告執行長之名義,於98年5月19日發函向 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合約,並說明:被告自98年2月23日簽約 至今,未履行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之提供服務義務,經原告 通知儘速履行,未獲回應,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終止合約之 進行,並請退還630萬元等語。盧瑞明於98年3月12日經原告董事會決議擔任執行長,並登記為經理人,已於98年4月8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 ㈥原告董事長李光弘於98年10月19日發函向被告表示:原告之董事會未於98年4月前追認系爭合約,請被告於函到7個工作日內返還顧問費300萬元等語。 ㈦葉斯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3日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年度金訴字第5號於100年5月27日為葉斯應有罪之判決。 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前任董事長葉斯應於98年2月23日代表原告與被告 董事長張瑞珍簽訂系爭合約,並據以支付被告630萬元報酬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為葉斯應與張瑞珍通謀所為虛偽意思表示,且未經原告董事會於98年4月前追認 ,被告亦未依約提供財務顧問服務,經原告終止系爭合約等情,請求被告返還全部或半數報酬,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為葉斯應與張瑞珍間通謀所為虛偽意思表示,無非以原告將630萬元報酬支付被告後,葉斯應隨即向 張瑞珍取得500萬元供己使用,並因此經提起公訴及判刑等 情為證。惟被告辯稱葉斯應於98年2月底向張瑞珍借款500 萬元,與系爭合約無關等語,且葉斯應於98年4月15日借款 到期後未清償,張瑞珍已於98年6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支付命令,並於98年10月間聲請強制執行葉斯應之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尚難因葉斯應於系爭合約成立後向張瑞珍借款500萬元,遽謂系爭合約為葉斯應與張瑞珍 通謀所為虛偽意思表示。另葉斯應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9335、19559、26895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訴字第5號為有罪判決,認葉斯應意圖為自己之利益,違背職務 代表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並付款給被告,致生損害於原告(參見本院卷㈡第73至95頁),惟上開起訴書及判決並未認定張瑞珍為共犯或與葉斯應通謀虛偽成立系爭合約,另原告所舉葉斯應、張瑞珍及訴外人林建羽、鄭延中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之陳述(參見本院卷㈡第3至14頁之原告陳述意見狀 、第28至48頁之調查、訊問及審判筆錄),亦難證明葉斯應、張瑞珍均無代表兩造成立系爭合約之真意。故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為葉斯應與張瑞珍間通謀所為虛偽意思表示,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以系爭合約無效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630萬元報酬,為無理由。 ㈡另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提供財務顧問服務,原告已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於98年5月19日發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合約等語,被告則辯稱已依約提供財務顧問服務,且於98年5月10日以輔導工作回覆表向原告回覆工作進度等語,並提 出輔導工作回覆表、內控改善建議書、華泰商業銀行授信申請書、子公司上巿上櫃輔導企劃書、危機處理服務企劃案、ERP整合管理系統規劃書等為證(參見本院卷㈠第26、27、 54至125頁),證人葉斯應亦證稱:被告法定代理人張瑞珍 於97年12月間前來應徵原告管理處長,經聘任為董事長室特別助理,負責財務顧問管理工作,嗣應張瑞珍要求,兩造簽訂財務顧問合約,被告所提輔導工作回覆表之內容正確,我大部分有參與等語,證人郭鶴松亦證稱:我有參與輔導工作回覆表第1頁所列與潛在投資人互動事項,潛在投資人都是 被告找的,輔導工作回覆表第2頁所載2月22日至3月間協助 董事長穩住公司正常營運等事項大致屬實,被告於原告股票打入全額交割後,曾協助葉斯應召開緊急會議,準備資料向證期會說明,並協商危機處理事宜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 174、175、190至192頁之100年4月21日、10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酌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被告應提供之服務為 「㈠引進國內外金融機構及投資者進行業務合作、策略聯盟、股權投資各項方案…㈡協助訂定業務發展計畫、營運目標、財務規劃及資金需求㈢協助整合公司資料、撰寫募資資料、投資者實地查核㈣協助公司進行募資談判與協商投資條件及合約」、第9條第1頁約定原告支付被告不可退還之費用 600萬元(稅外加)係「做為乙方協助甲方整理其日常營運 、巿場推銷和業務發展計畫以及為甲方準備集資備忘錄之費用」、第2條約定委任期間為24個月等情,可知被告於98年2月23日訂約後至原告於98年5月19日發函表示終止系爭合約 之前約3個月期間,確有提供系爭合約所定服務,縱然尚未 全部履行,惟合約期間既長達24個月,難認被告無法於期滿前全部履行。故原告以被告未提供系爭合約第1條所定全部 服務為由,於98年5月19日發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合約( 參見本院卷㈠第11頁),難認符合系爭合約第4條所定「有 正當及合理之理由」(參見本院卷㈠第6頁)而有權終止系 爭合約,其主張因終止系爭合約而請求被告返還630萬元報 酬,亦難認有理由。 ㈢又原告主張:因原告董事會未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於98年4月前追認系爭合約,被告依約應返還315萬元等語,惟被告辯稱:葉斯應並未於98年4月前向原告董事會提案討 論是否追認系爭合約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再者,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甲方同時支付乙方不可退還之費用600 萬元(稅外加)…」、第2項「但由於甲方改選董監事在即 ,乙方同意甲方在2009年4月前董事會若無法通過追認本案 ,則乙方同意縮短聘任期為1年,並於甲方通知7個工作日內返還300萬元(稅外加)之顧問費」之約定方式,可知第1項為原則,第2項為例外,亦即原告支付被告之600萬元原則上係「不可退還之費用」,例外情況方可退還,此例外之約定自應從嚴解釋,以免例外變成原則。故被告辯稱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之真意應指原告董事會於98年4月前提案討論是否 追認系爭合約而未能決議追認時,被告方同意返還半數報酬等語,並非無據;至於原告主張只要原告董事會未曾通過追認系爭合約,即屬「無法通過追認」之情形等語,將使原告僅須消極不將系爭合約提出於董事會討論,即可令被告返還半數報酬,而輕易使例外變成原則,自難認係上開例外約定之真意。故系爭合約既未曾於98年4月前提出於原告董事會 討論是否追認,難認符合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所稱「無法通過追認」之情形。何況,依證人葉斯應證稱:其簽訂系爭合約時,因改選董監事在即,為免日後新任董事長不同意系爭合約,故有第9條第2項之約定,惟其於98年3月11日改選董 監事後仍續任董事長,故訂立第9條第2項之動機已不存在,其會執行系爭合約,即使提出於董事會討論,亦會通過,故未提會討論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174頁之100年4月21日言 詞辯論筆錄),可見葉斯應未將系爭合約提出於董事會討論,亦非以請求被告返還半數報酬為目的。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半數報酬,並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4條、第9條 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3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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