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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5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劉台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850號

原告
長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照美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
訴訟代理人
馬志平律師

      吳文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政府採購法事件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事件,被告抗辯其對原告另有「五權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及「潭寶(原潭工)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押標金債權,得與本件原告請求之貨款債權相抵銷,嗣經原告以被告追繳上開押標金債權之行政處分違法,而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後,不服該委員會之申訴審議判斷,而提起行政訴訟,其中「潭寶(原潭工)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行政訴訟案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一百年度判字第六六一號判決發回後,再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一百年度訴更一字第十七號判決後,原告仍不服再提起上訴,該案刻正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是以被告上開追繳押標金債權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之行政爭訟程序,既已經開始而尚未終結,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即有依上開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情形存在,揆諸前項法條規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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