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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8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洪純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880號

原告
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即林志剛)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君慈律師
複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
被告
美商力維他股份有限公司(RE-VITA U.S.A. INC)
法定代理人
陶德 魏德禮(TO.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公司法第378條規定:「外國公司經認許後,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繼續營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撤回認許。但不得免除申請撤回以前所負之責任或債務。」、同法第380條規定:「撤回、撤銷或廢止認許之外國公司,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所有清算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是被告既經撤回認許公司登記自應進行清算,又陶德魏德禮在受相對人公司董事會決議選任為清算人後,已出具清算人就任同意書,表明願擔任清算人,且向本院呈報就任,此節業經本院於審理本院99年度全字第74號假扣押事件時,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司字第89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準此,陶德魏德禮應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又撤回、撤銷或廢止認許之外國公司,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所有清算未了之債務,應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380、2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於99年5月21日撤回認許,依前揭規定於清算程序範圍內,仍為存續公司,一併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99年初,被告公司透過其公司會計師孫滿芳向其詢問有無購買被告所有坐落台北中山區○○段○○段306地號,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125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意願。經原告表達有購買意願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陶德 魏德禮(TODD WEATHERLY,下稱陶德)遂於同年2月初飛抵臺灣,並於原告之事務所4樓會議室進行受次洽談。被告並該出一坪新臺幣(下同)45萬元即總價1億7千萬元之要約,惟其開價1億3千萬元,而兩造未達合意。嗣同年2月8日,兩造再次會談,被告公司以系爭房地於會議前出租訴外人NWA VENTURES ASIA GmbHG占有中,並同意由原告為繼受人,兩造同意系爭房地買賣總價以1億5千萬元達成合意,並約定由原告擬定房屋買賣契約,訂於99年3月1日簽約用印。詎原告於99年2月11日將擬定之契約電郵被告律師後,即未再接獲被告任何回應,原告復於同年99年4月19日催告之,被告於同年4月22日回函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並表明價金偏低,要求提高為1億8千萬元,系爭房屋並於同年4月28日以1億7千餘萬元出賣訴外人錦福針織有限公司(下稱錦福公司),並於同年5月6日完成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惟買賣契約為非要式契約,系爭房地既於99年2月8日經兩造就總價金1億5千萬元達成合意,系爭買賣契約即屬成立。是系爭房地既已限於給付不能之情事,其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即系爭房地之租金約1千1百餘萬元及系爭房地之上漲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先請求被告給付最低金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其1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房屋於99年4月28日出賣訴外人錦福公司,並於同年5月6日完成移轉登記,業據原告提出建物所有權登記謄本影本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對於系爭房屋之買賣總價已達成合意,因認系爭買賣契約應屬成立,嗣系爭房地因被告出賣錦福公司而陷於買賣不能,則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固據提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租約、買賣契約書等件附卷為憑,被告固未到庭陳述或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即為本件首要爭點。審酌如下: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又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第153條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202號判例固可參照。然不動產之買賣,除標的物及其價金,當事人須互相同意外,尚涉及付款方法、稅賦、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買賣預約,固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其價金,或其他事項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惟預約與本約究非同一,其內容未必盡同,通常均由當事人就預約所擬定之範圍進行商議,於獲得具體之結論後,再據以訂立本約。再者,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61年度台上字第964號判例分別可參。經查:本件縱認原告主張兩造已就系爭房屋之價金達成合意,然系爭房地金額高達一、二億元,就該價金應如何交付、房地之移轉、違約金稅賦等等事項,均尚有待兩造磋商達成合意,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中、英文房屋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本院卷59、66頁參照),是兩造縱有系爭房屋之合意,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尚不得遽認兩造之系爭房屋契約業已成立。是原告主張兩造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洵屬無據,尚非可採。

五、從而,系爭房屋契約既尚未成立,原告遽以該屋出賣並移轉錦福公司,已陷於給付不能,其先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即系爭房地之租金一千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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