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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0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黃柄縉林欣苑黃媚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90號

原告
大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銘煌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被告
鄭鶴松
被告
陳捷陞
被告
陳仁展
被告
陳榮元 住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路
被告
陳捷盛
被告
陳敏聰
被告
陳婕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秋蓮
被告
陳根藤
被告
陳國富
被告
陳義博
被告
陳文哲
被告
陳奎龍
被告
陳嘉鴻
被告
陳璋麟
被告
陳德河
被告
陳金聰
被告
陳金隆
被告
陳金砂 住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路
上十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柏均律師
被告
陳捷鑫
訴訟代理人
陳秀冬
被告
陳建任 住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
被告
陳聯益
被告
陳煥昌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律師
被告
陳茂祥 住桃園縣龜山鄉振興路
被告
陳賜福
被告
陳進興 住新北市中和區和平街5
被告
陳捷楨
被告
陳奇達
被告
陳奇濬
被告
陳煥文
被告
陳克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律師
被告
陳瑞裕

      陳茂仁  住桃園縣龜山鄉振興路

      葉陳淑粧(陳阿蕙之承受訴訟人)

      陳百元(陳阿蕙之承受訴訟人)

      陳慶峰(陳宜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慶誠(陳宜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慶祥(陳宜雄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葉陳淑粧、陳百元為被告陳阿蕙之承受訴訟人,由陳慶峰、陳慶誠、陳慶祥為被告陳宜雄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阿蕙於民國100年3月29日死亡、被告陳宜雄於100年4月24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47、48、118頁)。而陳阿蕙之繼承人為葉陳淑粧、陳百元,陳宜雄之繼承人則為陳慶峰、陳慶誠、陳慶祥、陳周阿素,此亦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㈤第114至117、124至126頁)。其中除訴外人陳周阿素因其為陳宜雄之配偶,對於陳宜雄之派下權利無繼承權而無從承受訴訟外,關於本件訴訟程序,自應由葉陳淑粧、陳百元為陳阿蕙之承受訴訟人,及由陳慶峰、陳慶誠、陳慶祥為陳宜雄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茲因葉陳淑粧、陳百元、陳慶峰、陳慶誠、陳慶祥迄今仍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葉陳淑粧、陳百元為陳阿蕙之承受訴訟人,及由陳慶峰、陳慶誠、陳慶祥為陳宜雄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黃媚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欣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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