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928號
- 原告
- 快健安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淑珠
- 訴訟代理人
- 孫文昌
- 訴訟代理人
- 莊喬汝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潘天慶律師
- 被告
- 昰達生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奕達
- 訴訟代理人
- 陳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將原告列為許淑珠即快健香商行(下稱快健香商行),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許淑珠業已成立快健安有限公司(下稱快健安公司),並擔任法定代理人,相關業務亦由快健安公司承受為由,請求變更原告為快健安公司。經核原告請求變更前後之基礎事實均為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即屬適法,應予准許。被告否認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並非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快健香商行於民國96年1 月3 日,與被告簽訂Igy 抗體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獨家授權(期間96年3 月1 日起至100 年3 月1 日止、代理區域:臺灣全區)快健香商行代理販售被告生產之抗大腸桿菌(ETEC K88、K99;F41P、987P及F18)、C 型產氣梭菌(Clostridiumperfringens Type C)、沙門氏菌(S.typhimurium、S.choleraesuis)、赤痢螺旋菌(Treponemahyodysenteriae)、 螺狀病毒及TGE 之豬用Igy 抗體(下稱系爭Igy 抗體),而被告如違反上開約定,即應按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賠償原告相當於舉發當月之前一個月出貨金額之36倍。詎被告分別於97年9 月26日及11月29日,販售系爭Igy 抗體予訴外人博欣有限公司(下稱博欣公司)及訴外人博得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得公司)。則原告自得按上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爰基於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法律關係,先為一部請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違反上開約定,被告與博欣公司及博得公司簽有代理合約,彼等代理地區分別為泰國及菲律賓地區,與原告所代理販售之臺灣地區並不相同,是被告出貨予博欣公司及博得公司,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與快健香商行,並非原告(快健安公司),是原告不得援依系爭契約訴請被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雖併聲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惟本件原告未曾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被告此部分請求,即無必要)。
三、本件原告主張快健香商行於96年1 月3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獨家授權(期間96年3 月1 日起至100 年3月1 日止、代理區域:臺灣全區)快健香商行代理販售被告生產之前開抗體,而被告如違反上開約定,即應按系爭契約第3 條「甲方(指被告)於合約簽訂後,不得自行出貨或者另找經銷商販賣系爭豬用Igy 抗體。否則乙方(指快健香商行)得要求舉發當月之前一月,出貨量36倍貨款之罰金」約定負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一)原告主張承受快健香商行關於系爭契約權利義務關係,有無理由?(二)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Igy 抗體出貨予博欣公司及博得公司,係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承受快健香商行關於系爭契約權利義務關係,有無理由?
1.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快健安公司)與快健香商行為不同權利主體,惟因二者負責人皆為許淑珠,實際上亦皆由許淑珠與其配偶孫文昌共同經營,被告之負責人林奕達對此亦知之甚晰,況參諸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乙方(指快健香商行)在本合約中所有之權利義務,未經甲方(指被告)之書面同意,不得轉讓與或轉售權予任何第三人…」等語,而被告既均接受原告以快健安公司名義之訂貨單、請款單等書面資料,即符合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是原告自已受讓快健香商行為關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云云。
2.惟查,參諸原告所提兩造間往來訂貨單、請款單等書面資料(見原證一),雖確記載快健安公司等語,但未有任何快健香商行轉讓關於系爭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予快健安公司之文意,亦未有被告同意轉讓關於系爭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字樣,充其量上開單據不過為一般商家訂貨、銷貨、請款所用,顯無法認為係權利轉讓之書面。是原告主張已經按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受讓快健香商行為關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云云,顯屬無據,並非可信。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已經受讓快健香商行關於系爭契約權利義務關係。是快健香商行目前既仍為合法登記之商號,則系爭契約之效力,自仍僅及於系爭契約當事人即快健香商行與被告之間。從而,原告基於他人間所簽訂系爭契約約款,訴請被告負擔違約責任,顯係無據,非可採取。又原告雖稱:快健香商行、快健安公司實際上均由許淑珠與其配偶孫文昌共同經營,被告之負責人林奕達對此亦知之甚晰等語,縱認屬實,亦與上開認定無關,附此敘明。
3.原告基於系爭契約約定,訴請被告負擔違約責任,既屬無據,業如前述,則上開爭點「(二)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Igy 抗體出貨予博欣公司及博得公司,係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有無理由?」部分,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同予敘明。
四、綜上,原告基於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法律關係,一部訴請被告給付10,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應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