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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71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張文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971號

原告
通營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珈瑜
原告
通貿電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熊
原告
永盛電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錦章
原告
協和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儷庭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被告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茂益
訴訟代理人
蕭佳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通營電氣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叁佰陸拾捌萬柒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通貿電力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捌萬零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永盛電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佰捌拾肆萬零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協和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叁佰捌拾捌萬伍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附表二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二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至96年間承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電公司)輸配電各項工程,並將附表一所示之工程轉發包予各原告,約定由被告提供材料,由原告提供勞務及技術。進行工程時,先由被告採購所需料件送至各原告之倉庫(被告視為其材料分庫)存放,施工時再由各原告從倉庫內取料進行施工,數量則依據台電公司提供之工程料單計算,被告則依據各項材料進入各原告倉庫數量,及台電公司之工程料單統計使用數量,兩相扣抵後掌握其各材料分庫內材料數量,當材料數量不敷使用時,即由被告再訂料補足。然實際運作時,常有材料不足而被告卻未及時訂購材料送達各原告倉庫之情形,由於業主台電公司對工程進度要求極為嚴格,如有遲誤工程,勢必遭台電公司罰款,原告為避免遭業主扣款導致日後與被告間釐清責任歸屬之困擾,即先行以自有材料墊用進行施工,之後再由被告送達之材料中扣除,惟自94年起,時有各原告先以自有材料施作後,被告卻遲未補足原告墊用材料之情形,長此下來,各原告為被告墊用之材料已累積可觀之數量,被告所欠原告材料之價額,即如被告桃園電力隊隊長吳榮禮先前所提出之原證7統計表所列,經原告屢次催促被告償還,被告均置若罔聞,為此依無因管理之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為其管理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如認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不成立時,被告受有上開利益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本件誠如原告於起訴狀所稱,係由被告提供材料、原告提供勞務及技術之方式以施作系爭工程,原告顯然並無代購材料或以其自有材料墊用施工之必要,被告否認原告有以其自有材料墊用施作於系爭輸配電工程之事實,原告就系爭電線電纜等材料從何而來、是否向其他廠商購買、有無出廠證明、該電線電纜等材料是否經台電公司檢驗合格、其代墊之材料究係施作於系爭工程之何處等事實,應詳為舉證以實其說。況且,倘被告提供予原告之電線電纜等材料數量不足以供應原告使用於系爭工程,原告理應先向被告反應,並要求被告提供材料後再行施工,然原告並未向被告反應,顯然缺料之情形,並未符合民法第173條後段所指之「急迫情事」,原告應俟被告之指示後,再決定如何施工,而非逕自決定以其自有材料墊用施工,益徵原告縱以其自有材料墊用施作於系爭工程,亦非適法之無因管理。

㈡原告所施作之輸配電工程,係將電線電纜施設於台電公司之管路內,縱然原告以其自有材料墊用施工,則受有利益者,顯屬台電公司,而非被告。再者,縱然原告將其自有材料墊用施作於系爭工程,而由台電公司將工程款給付予被告,則被告所受之利益應為來自台電公司之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而非原告所墊用之自有材料,亦即原告所受之代墊材料款之損害,與被告所受之承攬報酬之利益,顯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二者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材料款乙節,自屬於法無據。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至96年間承接台電公司輸配電各項工程,並將附表一所示之工程轉發包予各原告,約定由被告提供材料,由原告提供勞務及技術。進行工程時,先由被告採購所需料件送至各原告之倉庫(被告視為其材料分庫)存放,施工時再由各原告從倉庫內取料進行施工等情,業據提出配電外線工程合約書為證(見重訴字卷㈠第83至364頁),且被告就此未曾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有為被告墊用材料之情形?

⒈證人即被告90年至96年間桃園電力隊隊長李慶煌到庭結證稱:「(之前4家原告公司在履約時是否有被告公司未按時供料,由原告公司先行墊用材料的情形?)有」、「(下包商有先墊用材料的情形?你如何得知?)有,因為被告公司那時候也考慮要降低材料庫存,不可能叫一大堆材料在倉庫裡面,因為下包領回去的材料,比如有的材料因為這個案件有某種原因不能施工,同行之間有需要材料可能會互相調配」、「(你知道各個原告公司有墊用材料的情形,是否因為當時你擔任被告公司桃園電力隊隊長的原因?)對,這個情形也是被告公司所有電力隊也都是這種情形」、「(各個原告公司承攬被告公司的工作時,被告公司的材料並沒有按照需求數量如數提供?)是」等語明確(見重訴字卷㈡第20至22頁)。

⒉被告於原告事後請求償還墊用材料時,曾依包括原告4家公司在內之13家廠商材料分庫庫存表資料,製作出原證7之統計表等情,有統計表在卷可憑(見重訴字卷㈠第365頁),並據證人李慶煌到庭證稱:「(後來下包商曾經因為這個事情有要求被告公司將所墊用材料的價格給付給他們?)這是在我離開之後他們有提出要求」、「(你有代表通營公司去要求?)有」、「(當時隊長是吳榮禮?)是」、「(這是吳榮禮當時提出的資料?【提示原證7】)是」、「(請說明原證7內容是何意?)數字假如是正的就是下包商要給被告公司,如果是負的就是被告要給下包公司」、「(原證7的金額是如何計算出來的?)金額是被告公司計算出來的」等語(見重訴字卷㈡第21頁),證人即被告現任新桃電力隊隊長吳榮禮到庭證稱:「(這是你先前提出的?【提示原證7】)是,這是按照他們要求要返還材料時,叫出來的資料所作成的統計表」、「(當初為何會提出這份資料?)因為報表出來的時候,我向上面反應,上面會要求把確實數字算出來」等語(見重訴字卷㈡第24頁)屬實。

⒊至證人吳榮禮雖稱:「…我們列印分庫報表出來的時候發現金額蠻異常的,如果是代工的廠商要去幫業主代墊材料是不合理的,而且他也買不到材料,如果要買相同廠商相同規格的材料的話,肯定會比我們買的金額更高,沒有必要這麼做…」等語(見重訴字卷㈡第23頁),惟證人吳榮禮亦坦稱:伊並未參與系爭94年至96年之工程供料情形,上開所言只是按伊經驗判斷,伊不曉得原告實際上有無墊用材料(見重訴字卷㈡第24頁),故證人吳榮禮首開所言,無非係其臆測之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參以本院前以99年度聲字第277號裁定准許原告保全證據(被告所保存原告94年至96年間材料分庫庫存表資料)之聲請,惟本院至被告電力工程部(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實施保全程序時,被告管理部法務專員呂元璋表示材料分庫庫存表紙本及檔案資料均在新桃電力隊隊部(見聲字卷第20頁),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受本院囑託至被告新桃電力隊隊部(位於新竹縣湖口鄉)實施保全證據程序時,被告新桃電力隊長吳榮禮則表示該隊部並無該電腦或紙本資料,應該在台北總部管理保存中(見聲字卷第60、61頁),而於本件審理過程中,被告竟表示該等資料於98年底被告汰換電腦設備時已自伺服器中刪除(見重訴字卷第368頁),然上開陳述非但前後不一、相互矛盾,更有違常理(汰換電腦設備並無刪除資料之必要,且設備更換後儲存空間加大,既有資料應更得以保存),足認被告有將證據隱匿或致礙難使用之情事,苟本件確無原告所稱為被告墊用材料之情,被告相關人員又何必多所阻撓?

⒌故本院綜上各節,認原告主張有為被告墊用材料乙節,堪予採信。

㈡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對被告所為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承攬附表一所示之工程,係由被告提供材料,原告提供勞務及技術,當材料數量不敷使用時,本應由被告訂料補足,惟因業主台電公司對工程進度要求極為嚴格,原告為避免遭業主扣款,造成日後兩造間釐清責任歸屬之困擾,乃先行以自有材料墊用進行施工,是以原告本無墊用材料之義務,但為使工程進度不發生延宕,遂先以自有材料進行施工,可認原告確有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並有管理事務之事實,且該事務有利於被告,不違反被告明示(被告未舉證先前曾對原告表示不能以自有材料施工之意)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故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所墊用材料之價額,洵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未符合民法第173條後段所指之「急迫情事」,應俟被告指示後,再決定如何施工,而非逕自決定以自有材料墊用施工,足認原告並非適法之無因管理等語。然原告縱違反民法第173條第1項「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之規定,亦僅係如被告因之受有損害,得另向原告請求賠償之問題,與原告是否該當適法之無因管理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即便為真,亦不影響本院於前段⒈所為之認定。

⒊再者,原告所提出之原證7統計表,係原告先前向被告請求償還材料價額時,被告列印出廠商之材料分庫庫存表,所作成之報表,已如前述,故堪作為原告所墊用材料價額之依據,又依該統計表所示(見重訴字卷㈠第365頁),原告通營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通營公司)、通貿電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通貿公司)、永盛電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公司)、協和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之總計欄分別為-3,687,081、-580,291、-4,840,820、-3,885,159,是以可認原告通營公司、通貿公司、永盛公司、協和公司所墊用材料之價額分別為3,687,081元、580,291元、4,840,820元、3,885,159元。

⒋本件既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准許原告之請求,即無探究是否符合民法第179條規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通營公司3,687,081元、原告通貿公司580,291元、原告永盛公司4,840,820元、原告協和公司3,885,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原告承攬被告之工程                        │
├──┼────┼─────────────────────┤
│ 1  │通營公司│94年度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                  │
├──┼────┼─────────────────────┤
│ 2  │通貿公司│95年度甲、乙工區第一批零星配電外線工程    │
│    │        │95年度丙工區第一批配電外線工程            │
│    │        │96年度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                  │
├──┼────┼─────────────────────┤
│ 3  │永盛公司│94年度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          │
│    │        │95年桃配字第518工程(後改為桃配字第763號)│
├──┼────┼─────────────────────┤
│ 4  │協和公司│95年度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                  │
│    │        │96年度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                  │
└──┴────┴─────────────────────┘
附表二:
┌──┬────┬───────┬───────┐
│編號│        │原告供擔保金額│被告供擔保金額│
├──┼────┼───────┼───────┤
│ 1  │通營公司│123萬元       │3,687,081元   │
├──┼────┼───────┼───────┤
│ 2  │通貿公司│20萬元        │580,291元     │
├──┼────┼───────┼───────┤
│ 3  │永盛公司│162萬元       │4,840,820元   │
├──┼────┼───────┼───────┤
│ 4  │協和公司│130萬元       │3,885,15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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