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金字第84號
- 原告
- 吳靜芳
- 被告
- 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樹源
- 被告
- 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維陞
- 被告
- 郭春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880元,該裁定已於100年3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