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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除字第183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許紋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除字第183號

聲請人
乙○○
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前經本院98年度司催字第184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且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上開股票無效云云。

二、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撤回起訴與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同為當事人向法院表示終結程序,脫離法院繫屬之行為,公示催告程序又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中,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關於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起訴之規定,於公示催告聲請人撤回其聲請時,自應類推適用之,故公示催告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終結前,得撤回其聲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63號判決參照)。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98年8月13日固曾以系爭股票遺失為由,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惟經本院於同年月19日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後,聲請人復於上開公示催告程序終結前之同年9月1日撤回此部分之聲請,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司催字第1845號公示催告卷宗查明屬實,揆諸上開說明,系爭股票即應視同未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從而,聲請人就系爭股票所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號│發 行 公 司│股 票 號 碼 │張數│股 數│├──┼──────────┼────────┼──┼───┤│ 01 │昱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1-ND-0000000-0 │ 1 │1000 │├──┼──────────┼────────┼──┼───┤│ 02 │昱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1-ND-0000000-0 │ 1 │1000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紋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玲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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