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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004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張文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0046號

異議人
東喬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華格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6月23日99年度司聲字第29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上開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異議人前遵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5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執行,曾提供現金新臺幣44萬元為擔保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存字第4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異議人領回上揭擔保金,且同意書上之相對人公司章與公司登記之公司印章相同,足證該同意書係相對人所出具,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有未洽,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查:異議人所提出之同意書,其上之相對人公司章固與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公司印章相同,然法定代理人章則與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有異,經司法事務官通知異議人於7日內補正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印鑑證明,但異議人未遵期補正,是尚難認定該同意書確係相對人所出具,而可認相對人業已同意異議人領回上揭擔保金,從而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文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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