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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0069號

分配表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鄭麗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0069號

異議人
即債權人
優士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其林
代理人
蕭佳灶律師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化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萬富
第三人
即併案債權 東源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人
法定代理人
陳盛嘉
第三人
即併案債權 筌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人
法定代理人
陳弘洋
第三人
即併案債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人
法定代理人
陳朝亨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7月20日所為98年度司執字第42214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本件異議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為駁回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稱:聲明異議人之請求之金額應為本金新台幣(以下同)33,784,604元,及35,009,546元自民國(以下同)9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5月18日製作之案號98年度司執字第42214號之2分配表記載異議人之本金僅12,097,912元,顯然有誤。異議人所檢附之執行名義債權為35,009,546元,應繳納之執行費雖不足160,076元,然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由國庫優先墊付,再於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時所得受償之金額中優先扣抵。不得以異議人未繳足額之執行費,而駁回依執行名義所陳報對於債務人債權額之分配,詎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未審酌異議人聲明異議之理由,駁回異議人異議之聲明,此侵害異議人之權益甚劇,爰依法再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在內容欄記載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即異議人)35,009,546元及自9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4,839,165元及執行費部分,且聲請狀訴訟標的金額欄亦記載4,839,165元。98年9月7日追加執行聲請狀,訴訟標的金額及聲請執行內容欄亦記載「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即異議人)7,258,747元及自9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7,258,747元及執行費部分。」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99年5月18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將異議人先後兩次聲請執行之金額列入分配,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因事後有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而否認在具狀聲請執行時已自行減縮執行金額之事實,顯無理由。異議之聲明,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麗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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