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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00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3 日
  • 法官
    鄭麗燕
  • 法定代理人
    陳其林、蔡萬富、陳盛嘉、陳弘洋、陳朝亨

  • 原告
    優士達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化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併案債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0069號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優士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其林 代 理 人 蕭佳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化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萬富 第 三 人 即併案債權 東源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盛嘉 第 三 人 即併案債權 筌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弘洋 第 三 人 即併案債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朝亨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7月20日 所為98年度司執字第42214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本件異議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為駁回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稱:聲明異議人之請求之金額應為本金新台幣(以下同)33,784,604元,及35,009,546元自民國(以下同)9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惟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5月18日製作之案號98 年度司執字第42214號之2分配表記載異議人之本金僅 12,097,912元,顯然有誤。異議人所檢附之執行名義債權為35,009,546元,應繳納之執行費雖不足160,076元,然依強 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由國庫優先墊付,再於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時所得受償之金額中優先扣抵。不得以異議人未繳足額之執行費,而駁回依執行名義所陳報對於債務人債權額之分配,詎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未審酌異議人聲明異議之理由,駁回異議人異議之聲明,此侵害異議人之權益甚劇,爰依法再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在內容欄記載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即異議人)35,009,546元及自96年3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4,839,165 元及執行費部分,且聲請狀訴訟標的金額欄亦記載 4,839,165元。98年9月7日追加執行聲請狀,訴訟標的金額 及聲請執行內容欄亦記載「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即異議人)7,258,747元及自9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7,258,747元及執行費部分。」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99年5月18日所製作之分配表 ,將異議人先後兩次聲請執行之金額列入分配,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因事後有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而否認在具狀聲請執行時已自行減縮執行金額之事實,顯無理由。異議之聲明,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麗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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