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0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0103號聲 明 人 即 第三人 禮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吳 麒律師 上列聲明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9月14日所 為99年度司執字第3475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 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本件聲明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為駁回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人聲明異議意旨略稱:聲明人係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475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之土地之法定地上權 人,聲明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對系爭拍賣之土地享有優先承買權。故聲明人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所稱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當有權聲請閱覽系爭拍賣事件卷宗,惟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為相反之認定,以聲請人與系爭拍賣事件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為由,駁回聲請人閱覽卷宗之聲請,聲明人不服,因而提出本件聲明云云。 三、本件聲明人雖依法有優先承買權,惟聲明人與一般買賣之買方相同,僅係有依同一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合先敘明。查本件聲明人聲請閱覽系爭拍賣土地之鑑價資料,惟鑑價報告僅係作為法院執行人員核定拍賣底價之參考,該報告僅債權人、債務人對之有利害關係,亦即僅當事人雙方可閱覽,至於投標大眾(含聲明人)則非利害關係人,無閱覽之權利。次查,系爭拍賣土地之拍賣底價會登載於拍賣公告上,且拍賣公告會張貼於法院、標的所在地之鄉鎮區公所、並刊登於網路及新聞紙上,聲請人可從上述管道得知歷次拍賣底價,再決定究應自行於拍賣日自行進場參與投標或俟有民眾投標拍定後再行使優先承買權,縱無法閱覽卷宗,亦不會對聲明人之權益造成侵害。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人就系爭土地拍賣價格並非有利害關係之當事人,並無閱覽卷宗之權利,且系爭拍賣標的之底價,聲明人可從法院、網路、新聞紙等公告得知,亦無聲請閱覽卷宗之必要,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聲明人閱覽卷宗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麗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