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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0115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莊訓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0115號

異議人
即承租人
李治明
異議人
即借用人
威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治明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李麗卿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執字第752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依照強制執行法第866條及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41號裁定內容可知,執行法院依聲請或職權除去租賃權及其他權利,須抵押人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訂立之租約或其他權利影響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受償。然本件執行標的拍賣價格為新台幣(下同)806萬元,尚高於抵押權人台灣土地銀行於其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420萬元,無從逕認異議人與債務人間之租賃及使用借貸關係已影響抵押債權之受償,鈞院自不得逕予除去,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及使用借貸關係。但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後拍賣之。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或出租、出借於第三人,因而價值減少,致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能受滿足之清償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除去後拍賣之(民法第866條、第881條之17及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意旨)。是執行法院依聲請或職權除去租賃權或使用借貸關係,依無租賃或使用借貸狀態強制執行,必須抵押人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訂立之租約或使用借貸關係影響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受償,始得為之;若該租賃契約或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在,尚未因此影響抵押債權之受償,執行法院即自不得依聲請或職權除去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

三、經查:債務人李麗卿於民國88年12月7日以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671地號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427及門牌同市區○○○街9巷9號房屋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銀行)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20萬元之抵押權,並依法登記在案;債務人李麗卿復於97年2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異議人李治明,租賃期限至99年1月31日止,租金每月25,000元,並由李治明出借予異議人威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此經本院調閱99年度司執字第7522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誤。嗣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就系爭不動產連同增建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底價806萬元定於99年10月19日進行第1次拍賣,其價格較諸台灣土地銀行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債權420萬元,仍高出甚多,揆諸前開說明,此項租賃及使用借貸關係既未影響抵押權之受償,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予除去上開租賃及使用借貸關係關係,尚非允當。又本件承租人依卷附租賃契約書所載係李治明、威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列承租人(97年度執全字第3076號),則李治明、威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究竟有無使用借貸關係,有待釐清;另本件租賃期限至99年1月31日止,於拍定前該租期已屆滿,承租人已成為無權占有人,果係如此,已無租賃關係可資除去,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非無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應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訓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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