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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0178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鄭麗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0178號

異議人
王大鈞
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陳鴻琪律師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9月28日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10897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自原債權人張子芮受讓對於債務人張永京之債權,並提出債權轉讓協議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證明文件,是異議人聲請繼受原債權人張子芮之債權,繼續強制執行,惟遭司法事務官以執行法院無法判斷本件何者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不服,因而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經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8974號清償債務執行案件,本件執行事件原債權人張子芮將對債務人張永京新台幣(以下同)19,548,000元之債權,分別於民國(以下同)98年12月9日及99年1月31日轉讓予第三人王樹樁(讓與金額900萬元)及異議人(讓與金額19,548,000元),其中900萬元涉及一債權兩轉讓,而第三人王樹樁及異議人均已分別通知債務人,姑不論債權900萬元部分兩度轉讓究係第三人王樹樁或異議人取得合法債權受讓人身分,其餘9,548,000元無爭議部分,確已由異議人取得債權受讓人之合法資格,其以債權受讓人身分承受原債權人張子芮之地位聲請續行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聲明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分。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麗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0178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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