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字第1號原 告 陳光輝即佑昇醫院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7年4月23日向被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保單號碼:1018字第97PL000197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97年4月17日中午12時起至98年4月17日中午12時止,每1個人體傷責任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原告之受僱人王炳蓮自97年10月22日起 受僱擔任看護工職務,於97年10月27日上午11時許,為病患李翟香洗澡時,造成李翟香因而受有兩側骨股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意外事故),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544 號提起公訴,嗣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審理期間(98年度訴字第478號),李翟香家屬與原告 及訴外人王炳蓮達成訴訟上和解,由原告賠償60萬元,經嘉義地院於98年8月28日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原告因系爭意外事故賠償李翟香之家屬60萬元,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在每1個人體傷責任保險金額範圍內 ,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保險金60萬元,經原告於98年9月9日以律師函促請被告給付保險金60萬元,惟遭被告拒絕理賠,並由訴外人東方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東方保險公證人公司)於98年10月1日代被告函覆稱:本事 故並非佑昇醫院經營業務之行為,不在承保範圍內,拒絕賠償等語,然依據行政院衛生署為提升病患服務人員(看護)之服務品質,特頒訂管理要點,訴外人王炳蓮係受僱於原告擔任看護即病患服務人員並領有嘉義市政府所核發結業證明書,係屬合格病患服務人員,李翟香看護費均係由其家屬向原告繳納,訴外人王炳蓮照護李翟香自屬原告經營業務之行為,為承保範圍,訴外人王炳蓮在看護期間導致李翟香受傷(進而死亡),原告已賠償李翟香家屬60萬元,被告自應負責理賠,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9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7年間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97年4月17日起至98年4月17日止為期1年,系爭保險契約 第1條已明確約定承保範圍:「被保險人因下列意外事 故所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⒈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因經營業務之行為在本保險單載明之營業處所內發生之意外事故。⒉被保險人營業處所之建築物、通道、機器或其他工作物所發生之意外事故」,而系爭意外事故為「王炳蓮自97年10月22日上午8時起至同年月28日下午20時許,受僱於臺南縣白 河鎮○○路1號『佑昇護理之家』擔任看護工之職務, 為從事看護業務之人。於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護理之家浴室為李翟香洗澡時,明知洗澡椅應將固定輪妥善固定,以避免乘客者傾倒跌落造成傷害,竟因圖一時之便,僅固定3個輪子,未將靠牆之洗澡椅輪子固定, 果致李翟香於洗澡過程中,因身體沖水洗頭髮時往前移動致重心不穩,滑落洗澡椅,造成李翟香因而受有兩側骨股骨折之傷害,經送醫後救治後,仍因併發肺炎、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李翟香雖因訴外人王炳蓮之行為受傷造成併發症致死,但系爭意外事故之發生地點為「佑昇護理之家」,並非為保險單所載營業處所內之「佑昇醫院」,且「佑昇醫院」與「佑昇護理之家」之經營業務種類及行為並不相同,本保險單承保範圍並未含「佑昇護理之家」,故被告對訴外人王炳蓮造成李翟香之傷害行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原告依該約定向被告請求保險給付,為無理由。 (二)原告雖主張:王炳蓮係受僱伊擔任看護即病患服務人員云云,並提出中華民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病服員收據為證,惟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已載明訴外人王炳蓮係受僱於「佑昇護理之家」,而非「佑昇醫院」,故訴外人王炳蓮即非原告之受僱人,則其所為之行為,與原告無關,亦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之約定 。又依原告所述:其早於96年6月6日即向臺南縣衛生局申請附設護理之家,實際上尚未設立,直至99年1月6日臺南縣政府才發函准予備查等語,顯見系爭意外事故發生地點,確係佑昇醫院5樓病房,當時並無獨立之「佑 昇護理之家」,而醫療法第31條第3項明確規定:「醫 療法人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得附設下列機構:護理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故醫院與護理機構係不同之機構組織,原告也坦認已向主管機關申請但尚未核予備查,即尚未核予備查,原告就不能從事未經主管機核准之業務行為,且原告所提出李翟香之病服員收據,係從96年12月20日至97年10月24日,共10個月,難認係住院行為,應係護理行為,既係護理行為,則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第1項第6款約定:「因被保險人經營或兼營非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業務或執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或從事非法行為所致者」,被告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7年4月23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 險期間自97年4月17日中午12時起至98年4月17日中午12時止,每1個人體傷責任保險金額為200萬元。 (二)訴外人王炳蓮於97年10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縣白河鎮○○路1號」之浴室為李翟香洗澡時,不慎致李 翟香滑落洗澡椅,李翟香因而受有兩側骨股骨折,送醫急救後,仍因併發肺炎、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訴外人王炳蓮及原告與李翟香之家屬成立賠償60萬元之訴訟上調解,經嘉義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王炳蓮公訴不受理。 (三)原告委請律師於98年9月9日函請促請被告給付保險金60萬元,經兩造協商無結果,嗣東方保險公證人公司於98年10月1日代被告函覆以本事故並非佑昇醫院經營業務 之行為,不在承保範圍內為由拒絕理賠。 四、本件之爭點為:系爭意外事故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亦即訴外人王炳蓮是否為原告之受僱人及其所為是否係受僱於原告在營業處所內經營業務之行為?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90條定有明文。又依系爭保險契約PL999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基 本條款第1條承保範圍約定:「被保險人因在保險期間 發生下列意外事故所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⒈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因經營業務之行為在本保險單載明之營業處所內發生之意外事故」(見本院卷㈠第5頁)。準此,系爭保險契約之性質 為責任保險,係以被保險人即原告或其受僱人因經營業務行為,在約定之營業處所即「臺南縣白河鎮○○路1 號」內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遭受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害,而被保險人即原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並受賠償之請求時,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 (二)經查,訴外人王炳蓮於97年10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原告位於「臺南縣白河鎮○○路1號」5樓護理之家之浴室為李翟香洗澡時,不慎致李翟香滑落洗澡椅,李翟香因而受有兩側骨股骨折,送醫急救後,仍因併發肺炎、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嘉義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544號、嘉義地院98年度訴字第478 號業務過失致死刑事全卷查明屬實,又訴外人王炳蓮係原告之受僱人,自97年10月24日起任職於原告擔任看護,並於同年月29日離職之事實,有中華民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人事資料表、請款單及打卡證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頁、卷㈡第32至34頁),被告雖抗辯王炳蓮係受僱於「佑昇護理之家」,而非原告云云,惟觀諸上開扣繳憑單載明扣繳單位係「佑昇醫院」(即原告),並非「佑昇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佐以「佑昇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係於98年6 月5日始經臺南縣衛生局以南縣衛醫字第0981004213號核 准設立,有行政院衛生署99年2月4日衛署醫字第0990002610號函、護理機構開業執照等件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3、29頁),足認訴外人王炳蓮於系爭意外事故發生時,確係受僱於原告,而非原告附設護理之家,被告所辯不足採取。 (三)被告雖抗辯:系爭意外事故之發生地點位於臺南縣白河鎮○○路1號5樓「佑昇護理之家」,並非系爭保險契約所載營業處所內之「佑昇醫院」,且「佑昇醫院」與「佑昇護理之家」之經營業務種類並不相同,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並未含「佑昇護理之家」云云,惟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保險單載明 保險期間「自97年4月17日中午12時起至98年4月17日中午12時止」、被保險人業務處所「臺南縣白河鎮○○路1號」、被保險人業務種類「醫院」(見本院卷㈠第4頁),其中業務處所並未明文排除臺南縣白河鎮○○路1 號4、5樓原告附設護理之家,業務種類亦未限定於醫院病房,又所謂經營業務之行為,應係指為維護營業場所之安全,及在場消費者之人身安全,而依僱用人之命令或其受委託之職務自體所生之正當且必要之行為,本件被保險人即原告購買系爭保險所欲保障者,既在於分散其因保險事故發生致對第三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風險,且李翟香係原告之病服員,有病服員收據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2至31頁),參諸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病患服務人員管理之規定,醫院基於協助照顧病患之需要,本得僱用病患服務人員即看護工為之,病患服務人員由各醫院輔導管理,佐以原告附設護理之家係於98年6月5日始經主管機關臺南縣衛生局核准設立,已如前述,可見原告於投保時,其附設護理之家並非獨立機構,仍隸屬於原告管理,是以,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業務處所「臺南縣白河鎮○○路1號」及業務種類「醫院」,解釋 上自應及於仍受原告管理之4、5樓附設護理之家,始符合被保險人即原告對於系爭保險契約之合理期待。 (四)綜上,系爭意外事故之發生地點(即臺南縣白河鎮○○路1號5樓)屬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業務處所,系爭意外事故之發生,既係原告之受僱人王炳蓮於保險期間內在業務處所,協助病患李翟香洗頭、洗澡之過程中,不慎造成病患李翟香滑落洗澡椅之行為所致,且王炳蓮係領有嘉義市政府所核發結業證明書之合格病患服務人員(見本院卷㈠第21頁),則王炳蓮協助照顧病患之行為即屬原告經營業務之必要行為,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於保險金額範圍內(每1個人體傷責任保險 金額為200萬元),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60萬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意外事故既係原告之受僱人王炳蓮於保險期間內,在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業務處所經營業務之行為所致,屬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承保範圍,則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1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