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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119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靜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字第119號

原告
金益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清旗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代理人
黃松茂律師
複代理人
受告知人 王慶權
複代理人
李忠和
被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訴訟代理人
葉貞汝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複代理人
何嘉昇律師
參加人
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登俊
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99年2 月18日向訴外人Freightmaster Logistics Services, Inc.(下稱FLS公司)購買廢銅(Copper Scraps)306,967 公斤(下稱系爭貨物),並約定交易條件為EX WORK(工廠交貨條件),原告須承擔自訴外人FLS公司營業處所接受系爭貨物時起所生之一切費用及風險。由於原告接受系爭貨物後尚須歷經菲律賓內陸運送、海運及我國內陸運送之過程,為分散風險,原告即以自訴外人FLS 公司位於馬尼拉之倉庫至原告位於高雄之倉庫之全程(from seller's warehouse in Manila to buyer's warehouse in Kaohsiung),向被告投保系爭貨物全險並分為兩批運送,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I-006459、0000I-006475(以下合稱為系爭保險契約)。詎料,系爭貨物第一批121,657 公斤部分於高雄港海關查驗時竟發現貨櫃內為無用之生鏽鐵塊,第二批185,310 公斤部分則為無用之爐渣。由於海關查驗時,兩批貨櫃封條均屬完好,顯見原告購買之系爭貨物已在運送過程中遭盜竊及調包(下稱系爭保險事故),是系爭保險事故已然發生且係在被告承保範圍內,經原告請求後,被告自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原告美金2,279,029.28元,惟原告迄未獲理賠,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279,0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兩造所簽立之系爭保險契約有合意適用英國法,是本件準據法應為英國法,合先敘明。再者,原告與訴外人FLS 公司間之系爭貨物買賣契約、發票、裝貨單為未經我國駐外機構公、認證之外國私文書,其系爭貨物發票、裝貨單所載交易條件「EX WORK 」,與原告向被告投保時所提供之系爭貨物載貨證券及發票所載之交易條件並不相同,按原告與訴外人FLS公司於系爭貨物第一批6 只貨櫃之交易條件為「FOB」,且系爭貨物第一批為託運人自行裝載、計算、密封(Shipper's load, count & seal),意即由訴外人FLS 公司裝載、計算、密封系爭貨物第一批並運送至馬尼拉港口之船舶上後,風險始移轉至原告;而系爭貨物第二批9 只貨櫃之交易條件為「CNF Kaohsiung port Amount」 ,即貨價(Cost)與至高雄之運費(Freight) ,故應自系爭貨物第二批運送至高雄後,風險始移轉至原告。基上,由於上開15只貨櫃於馬尼拉櫃場過磅單所列重量較系爭貨物裝貨單(packing list)所列重量已嚴重短少,縱然假設原告所稱之保險事故有發生,亦應發生於訴外人FLS 公司工廠至港口之陸運階段,此部分之風險依上揭交易條件應由出賣人即訴外人FLS 公司負擔,而原告起訴並未舉證自何時取得系爭貨物之所有權,被告自得否認原告於其所稱之保險事故發生時,即有保險利益。又據原告所稱,系爭貨物運送至高雄港時,兩批貨櫃封條均屬完好,是系爭貨物是否在運送過程遭竊及調包,即有所疑問,依照國際貿易慣例,裝貨時均應由出口國當地合法登記之公證公司派員至現場進行裝貨公證,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公證報告,證明訴外人FLS 公司確有將系爭貨物完整裝入運送貨櫃,是系爭貨物應自始未於訴外人FLS 公司之工廠裝載於運送貨櫃中,從而系爭貨物即無從於運送過程中發生保險事故,故原告所稱系爭保險事故並未發生,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㈡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9年3 月30日以系爭貨物向被告投保,被告分別於同年3 月30日及31日與原告簽立系爭保險契約。

㈡原預定裝載系爭貨物之第一批6 只貨櫃(編號:ZIMU-0000000、ZIMU-0000000、TINU-0000000、ZIMU-0000000、TINU-0000000、ZIMU-0000000),第二批9只貨櫃(編號:TGHU-0000000、TGHU-0000000、FCIU-0000000、TGHU-0000000、IPXU -0000000、CAXU-0000000、CAXU-0000000、CAXU-0000000、CAXU-0000000),於高雄港海關查驗時,發現第一批貨櫃內裝載生鏽鐵塊,第二批貨櫃內裝載爐渣。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投保之系爭貨物已在運送過程中遭盜竊及調包,是系爭保險事故已然發生且係在被告承保範圍內,被告自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原告美金2,279,029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之準據法為何?㈡原告就系爭貨物在被告承保範圍內是否皆具有保險利益?㈢系爭保險事故是否在被告承保範圍內發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原告美金 2,279,029元,是否有理由?茲分項析述如後:

㈠本件之準據法為何?按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以系爭保險契約兩造有合意適用英國法,是本件準據法應為英國法,原告則主張兩造皆為中華民國法人,不適用他國法,無準據法適用之問題云云。經查,系爭保險契約確有記載適用英國法及其慣例為準據法之條款:「…this insurance is understood and agreed to be subject to Englishlaw and practice only as to liability for and settlement of any and all claims. 」(見本院卷㈠第10頁、第11頁),惟系爭保險契約係以印刷字體所片面製作,顯見係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且原告於99年3 月30日17時以電子郵件向被告發出投保要約後(見本院卷㈠第54頁),兩造旋於同年3 月30日及31日分別簽立系爭保險契約,是原告得審閱系爭保險契約之時間即相當短暫,而被告亦未能舉證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有事前磋商或參與訂定之行為,則系爭保險契約為一定型化契約,堪予認定。又系爭保險契約當事人均為中華民國法人,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被告於系爭保險契約上片面記載以英國法為準據法,排除中華民國法之適用,對於原告於訴訟上之攻擊防禦,即具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依上揭規定,該約定自屬無效,是本件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合先敘明。

㈡原告就系爭貨物在被告承保範圍內是否皆具有保險利益?

⒈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次按要保人對於財產上之現有利益,或因財產上之現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有保險利益,保險法第14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貨物與訴外人FLS 公司所約定交易條件為EX WORK,原告須承擔自訴外人FLS公司營業處所接受系爭貨物時起所生之一切費用及風險,故原告主張自訴外人FLS 公司位於馬尼拉之倉庫至原告位於高雄之倉庫之全程,向被告投保系爭貨物全險,就系爭貨物在被告承保範圍內具有保險利益等語,被告則辯以原告投保時所提供之系爭貨物載貨證券及發票所載之交易條件分別為「FOB」及「CNF Kaohsiung port」 ,意即系爭貨物第一批運送至馬尼拉港口之船舶上、第二批運送至高雄港後,風險始移轉至原告,縱原告所稱之保險事故有發生,亦應發生於訴外人FLS 公司工廠至港口之陸運階段,此部分之風險依前開交易條件應由訴外人FLS 公司負擔,由於原告尚未取得系爭貨物所有權,即無保險利益等語前來。

⒉經查,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保險契約載明被告承保範圍為:「…FROM SELLER'S WAREHOUSE IN MANILA TO BUYER'S WAREHOUSE IN KAOHSIUNG SUBJECT TO ASSURED HAVING INSURABLE INTEREST.」 ,意即被告承保範圍為:在原告有保險利益之條件下,自賣方位於馬尼拉之倉庫至原告位於高雄之倉庫。而原告於99年3 月10日起至同年3 月29日止,共匯出美金2,071,844.8 元予訴外人FLS公司,與訴外人FLS公司於同年3 月29日、30日所發出之系爭貨物發票總金額相同(見本院卷㈠第91頁至第94頁、第8 頁至第9 頁),而兩造間係分別於同年3 月30日及31日簽立系爭保險契約,且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保險契約前,就系爭貨物貨款已如數給付予訴外人FLS 公司,並約定交易條件為EX WORK ,即原告須承擔自訴外人FLS 公司營業處所接受系爭貨物時起所生之一切費用及風險,揆諸上揭規定,原告就系爭貨物是否能順利從訴外人FLS 公司位於馬尼拉之倉庫運送至原告位於高雄之倉庫,即難謂不具有保險利益。被告雖辯以系爭貨物買賣契約、發票、裝貨單為未經我國駐外機構公、認證之外國私文書,並否認其真正,且與原告投保時提供予被告之系爭貨物載貨證券及發票所載交易條件分別為「FOB」及「CNF Kaohsiung port 」並不相同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該「私文書」應不問其為本國私文書或外國私文書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372號裁判要旨參照)。由於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貨物買賣契約、發票及裝貨單,其上均分別有原告或訴外人FLS 公司之代理人簽名,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可推定為真正。原告復提出就系爭貨物支付參加人運費之文件、訴外人李忠和之證明書、匯款予訴外人FLS 公司之紀錄等資料(見本院卷㈠第68頁至72頁反面、第89頁、第91頁至94頁),足證原告與訴外人FLS公司確有進行系爭貨物交易,且交易條件為EX WORK,故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系爭貨物買賣契約、發票及裝貨單為不真正,即不足採。又查,上開交易條件為「FOB」 之載貨證券,係由參加人在菲律賓之代理商Freight ManagementWorldwi de Service, Inc.所簽認,其註記「FOB」 之原因為訴外人FLS公司強調與原告之交易條件雖為EX WORK,但仍堅持系爭貨物從馬尼拉倉庫運送至馬尼拉港口要由其信任的貨運公司運送,故為釐清運送責任,訴外人Freight Management Worldwide Service, Inc.簽發之載貨證券始註記為「FOB」 (見本院卷㈠第55頁、本院卷㈡第72頁至第78頁),又「CNF Kaohsiung port」之發票,並無訴外人FLS 公司之簽名,是該發票僅為草稿,洵堪認定(見本院卷㈠第56頁)。基上,上開載貨證券記載為「FOB」 僅為釐清訴外人FLS公司與Frei ght Management Worldwide Service, Inc.間之運送責任,並不影響原告與訴外人FLS 公司間之交易條件即EX WORK,又上開註記「CNF Kaohsiung port」 之發票亦僅為草稿,不生任何法律效力,故原告與訴外人FLS 公司之交易條件為 EX WORK,堪予採信,且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保險契約前,已如數給付系爭貨物貨款予訴外人FLS 公司,是原告就系爭貨物能否順利從訴外人FLS 公司位於馬尼拉之倉庫運送至原告位於高雄之倉庫(即被告承保範圍),即有保險利益。職此,原告在被告承保範圍內就系爭貨物皆具有保險利益,洵堪認定。

㈢系爭保險事故是否在被告承保範圍內發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原告美金2,279,029 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保險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且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併予指明。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已在運送過程中遭盜竊及調包,是系爭保險事故已然發生且係在被告承保範圍內云云。經查,原告在被告承保範圍內就系爭貨物皆具有保險利益,業如前述,故依上揭規定,系爭貨物自訴外人FLS 公司位於馬尼拉之倉庫運送至原告位於高雄之倉庫之過程中,如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被告須負責賠償原告之損失,先予敘明。由於原預定裝載系爭貨物之第一批6 只貨櫃,第二批9 只貨櫃,於高雄港海關查驗時,即發現第一批貨櫃內裝載生鏽鐵塊,第二批貨櫃內裝載爐渣,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亦分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及菲律賓馬尼拉當地派出所報案(見本院卷㈠第12頁至第14頁、本院卷㈡第168 頁至170 頁),是上開貨櫃抵達高雄港時,並未裝載系爭貨物,堪以認定。惟原告主張上開二批貨櫃於海關查驗時,封條均屬完好,證人李忠和亦證稱:「(問:貨物到高雄港時,證人有無在現場開櫃?)第一批沒有,第二批有。」、「(問:開櫃時封條的狀況如何?)封條完全沒有損傷,開櫃前有照相存證。」(見本院100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是上開二批貨櫃於高雄港海關查驗時,並未遭受外力破壞及取下封條,堪以認定。又上開二批貨櫃於高雄港過磅時,其貨物總淨重為209,235 公斤,於馬尼拉港過磅時,其貨物總淨重為209,375 公斤,有上開二批貨櫃過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17 頁至第144 頁),職此,因上開二批貨櫃內所裝貨物之總淨重差距僅140 公斤,考量兩地過磅測重誤差之因素,則上開二批貨櫃在馬尼拉港過磅與在高雄港過磅時,其所裝載之貨物種類及品質應為相同,亦堪認定。然據原告所提出之訴外人李忠和裝櫃明細,其裝櫃貨物總重量為306,955 公斤(見本院卷㈠第79頁),雖與原告和訴外人FLS 公司所約定交易之系爭貨物重量即306,967 公斤相當,卻與上開二批貨櫃於馬尼拉港及高雄港過磅之貨物總淨重相差甚大,故依邏輯及經驗法則判斷,系爭貨物若非一開始即未裝入上開二批貨櫃內,即是在訴外人FLS 公司倉庫至馬尼拉港口過磅前之運送過程中遭到竊盜及調包。而原告雖提出馬尼拉裝櫃現場彩色照片、訴外人Freight Management Worldwide Service, Inc.之員工即Peter Gatinga Lopez 監視運送過程之宣誓書、訴外人FLS 公司總經理Jovencio R.Abila之宣誓書等文件(見本院卷㈠第107 頁至第148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82頁至第86頁、第87頁至90頁),主張系爭貨物確已裝入上開二批貨櫃內,且原告亦主張自訴外人FLS 公司倉庫至馬尼拉港口檢查哨(管制區)前之運送過程,均有戒護,並無發生系爭保險事故,是系爭貨物於進入馬尼拉港口檢查哨後始遭竊盜及調包,致生系爭保險事故云云,惟上開二批貨櫃於高雄港海關查驗時,並未遭受外力破壞及取下封條,已如前述,而原告就系爭貨物於進入馬尼拉港口檢查哨後始遭竊盜及調包,致生系爭保險事故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就原告主張之系爭保險事故在被告承保範圍內發生等情,尚難認定。故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原告美金2,279,029 元,然因原告無法舉證系爭保險事故確已在被告承保範圍內發生,揆諸上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原告上開主張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原告美金2,279,029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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