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保險字第134號原 告 新美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鎮源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給付保險金為由聲請向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後視為起訴。而本件依兩造所簽訂海外應收帳款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第17條之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系爭保險契約書附卷可稽,此一合意管轄應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亦即應優先於其餘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而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即為原告,而其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街300號7樓」,是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