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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38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字第38號

原告
新竹建經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益坤
訴訟代理人
蕭晴旭律師
參加人
華亞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琇喻
被告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清祺(即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訴訟代理人 劉晊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玖佰肆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23日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862,000 元本息,嗣於99年6月29日將請求金額減縮為628,398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08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華亞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華亞公司)主張其向原告承租由被告承保竊盜險之車號5600-MM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竊,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失竊理賠,因事涉原告日後向華亞公司之求償範圍,是華亞公司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陳明為輔助原告而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108 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以所有之系爭車輛向被告投保竊盜損失險,保險期間自97年2月1日中午12時至98年2月1日中午12時止,雙方並簽訂汽車保險單,伊再將系爭車輛出租予華亞公司使用。詎華亞公司業務經理即訴外人周榮華於97 年9月21日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華亞公司負責人游琇喻至宜蘭出遊,並而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宜蘭縣蘇澳鎮○○路2 號前樓,遭不詳之人竊取,雖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方澳派出所值班警員李榮生報案,迄今仍未尋獲。經伊向被告請求失竊理賠,被告竟以周榮華陳述失竊過程與事實不符,拒絕理賠。爰依保險契約約定系爭車輛保險額862,000元乘以賠償率81%再扣除10%自負額後,請求被告給付628,398元本息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8,3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參加人主張:周榮華當日確實駕駛系爭車輛至宜蘭,並停放在該處遭竊,並報警處理,被告依約應理賠竊盜險等語。

三、被告則以:本件保險條款既約定伊須對系爭車輛失竊負賠償之責,則原告自須先行證明系爭車輛確實發生失竊之事實存在,始得依保險契約請求伊理賠。雖警方受理周榮華報案,但警方製作之書面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周榮華之報案,尚不能直接證明竊盜之事實。況經伊事後向周榮華確認當日行車時間及動線,再對照由警方提供當日唯一進入蘇澳港之移山路監視器畫面,並未發現系爭車輛。周榮華當日既未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蘇澳港,豈會在該港區停車場失竊?則周榮華報案系爭車輛失竊與事實已有不符,原告徒執周榮華報案資料主張系爭車輛失竊,顯無可信,伊自無理賠失竊險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以系爭車輛為標的向被告投保失竊等保險,此有汽車保險單及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4頁)。

㈡原告將系爭車輛出租予華亞公司使用,此有汽車租賃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4頁)。

㈢華亞公司業務經理周榮華於97 年9月21日向宜蘭縣政府蘇澳分局南方澳派出所陳報系爭車輛在宜蘭縣蘇澳鎮○○路2號前樓處失竊等情,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99年4月13 日警澳偵字第0995003019號函暨附受理系爭車輛失竊之報案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7頁)。

㈣原告於97 年9月22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失竊理賠,經被告以報案人周榮華陳述與失竊事實不符為由拒絕等情,此有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及被告97年11月19日001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

五、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失竊,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失竊保險,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點厥為:系爭車輛是否確實於上開時、地遭竊?茲分項析述如后: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8 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可參。查本件兩造簽訂之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柒、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第1 條承保範圍:「被保險汽車因遭偷竊、搶奪、強盜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等語,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理賠系爭車輛失竊險,自應先就系爭車輛遭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方澳派出所受理周榮華報案資料,並以證人即駕駛周榮華及同行之游琇喻到庭證述失竊及報案情節(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0頁),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竊等情。惟證人即受理周榮華報案之李榮生警員於本院結證稱:周榮華到派出所報案後,伊與周榮華共同至失竊地點查看及拍照,再調取附近監視器與周榮華一起查看,並未發現系爭車輛,但伊依法還是受理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5頁),是李榮生警員依周榮華報案所述環節,除至現場查看並調取附近監視器影像檔,而移山路又係周榮華報案所陳進入該停車場之唯一道路,則當日行經移山路左轉進入跨港路之所有車輛,勢必為移山路路口監視器錄下畫面,但經李榮生警員立即檢視移山路監視影像,並未發現系爭車輛畫面,足見系爭車輛當時並未抵達失竊地點,又豈能憑空在該處遭竊?則周榮華與游琇喻指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失竊云云,既禁不起物證即監視器影像之檢驗,則渠二人證詞已無憑信性可言,而李榮生警員基於職責依周榮華指述內容所製作之報案資料,自亦不足以資為有利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失竊之證據。至於證人游琇喻另稱:桃園警方事後通知伊領回系爭車輛車牌云云(見本院卷第175頁反面),惟證人游琇喻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又縱認其所陳屬實,惟單純領回車牌,充其量僅能證明該面車牌失竊而已,並無直接證明系爭車輛確曾遭竊事實存在,是證人游琇喻此部分證詞,自無可採。

㈢、又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出向警方取得當日進入蘇澳港之移山路監視器及離開之蘇南路監視器影像畫面(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58頁,影像光碟及隨身碟置於證物袋),雖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竊後並不一定會立即離開,故不再爭執案發當日蘇南路監視器畫面並無系爭車輛影像部分(見本院卷第175 頁反面),但主張本院當庭播放移山路監視影像於97 年9月21日上午11時40分11秒所出現深色車輛畫面為系爭車輛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依職權將該部汽車影像畫面及影像檔,先後送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影像解析處理結果,皆以原始畫面模糊無法辨識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 年10月13日北市警鑑字第09935279900號函暨鑑驗報告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0990148226號函在卷可參(分見本院188頁至第189頁,第191頁)。雖該單張影像畫面無法透過現有之Adobe Photoshop軟體解析得更清楚,但監視器影像係經由攝影器材高速連拍數張畫面,再藉由播放軟體將數張畫面放映成動畫影像,則動畫影像係由數張靜態畫面連播而成,故其影像效果自較單張擷取畫面來得清楚。是本院再度當庭反覆播放該監視器影像畫面,雖仍無法清晰地完全辨識車牌所有號碼,但依連續動態影像所呈現英文字母特徵與系爭車輛之「MM」車號不符等情(見本院卷第202 頁反面)。本院基上開勘驗結果排除該影像畫面並非系爭車輛,則本件原告所提上開證明系爭車輛失竊之證據,既遭被告所舉反證推翻,原告復無法再提出證明系爭車輛失竊之證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失竊云云,自無可信。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失竊保險金本息,為無理由。

六、綜上而論,原告既無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存在,則原告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竊盜保險理賠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944 元(依原告減縮後聲明再加計證人旅費);參加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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