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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54號

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曾益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字第54號

原告
慶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碧蓮
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
複代理人
王建豐律師
複代理人
鄭清妃律師
被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英祥
被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被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法定代理人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纈齡律師
訴訟代理人
鍾薰嫺律師
複代理人
賴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關於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關於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關於保單號碼:00000-00PR000三00號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被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請求確認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保險契約關係是否存在,影響原告與被告間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被告是否必須理賠,造成原告法律地位之不安定,故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以確認雙方法律關係,即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慶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 7月14日,接受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之保險經紀人韋萊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韋萊公司)之書面詢問,於同年10月 9日與被告華南產險簽訂「產品責任保險單」(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98年9月1日零時起,至99年9月1日零時止,雙方約定不承保於追溯日期96年9月1日以前之事故,並約定保險金額為 300萬美元之範圍內,由華南產險、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險)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以百分之四十、百分之三十、百分之三十之比例共同承保。原告並支付保險費新臺幣(下同)80萬5200元與華南產險、各60萬3900元與臺灣產險及第一產險。

(二)詎被告華南產險於98年12月 9日發函原告表示,其於98年10月20日接獲韋萊公司理賠通知,指稱於98年 7月25日在美國即已發生被保險產品瑕疵致第三人財物受損之求償事件(求償案號:Aldos Plumbing, P000-000000-00,下稱Aldos求償案),並經詢問原告臺灣經銷商CapstoneInternational Develop Corporation(下稱Capstone公司),獲悉該案於同年 7月間已透過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又被告於同年11月13日另接獲美國律師事務所受託發出之求償信函,指稱於同年7月4日在美國發生被保險產品瑕疵致第三人財務受損事件(求償案號:0000000000,下稱5730求償案),且該案已於同年 6月16日傳真通知原告加拿大子公司即被保險人Archmetal Industries Corp.並於同月23日以掛號寄達。顯見原告未對其書面詢問據實告知,而依據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被告臺灣產險及第一產險並分別於99年2月11日、同月14日表示解除契約。

(三)惟有關Aldos求償案部分,事實上原告於98年9月間始知悉相關事實,此由Capstone公司人員 Dragon Wu於98年10月30日電子郵件記載,Capstone公司係於98年 9月始將相關事實轉告原告,而於98年 7月14日原告受韋萊公司書面詢問後,因而原告並無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漏或為不實說明之情事,華南產險主張原告已於98年 7月間知悉而未於書面詢問據實說明,並據此主張解除契約,自不合法。至有關5730求償案部分,原告及被保險人Archmetal IndustriesCorp.、Fortune Valve (USA) Corp.均未收到5730求償案之相關通知,此部分被告自應舉證以明其說。

(四)另被告所稱被保險人於98年 8月31日共同簽署之「無出險通知書」已影響渠評估危險,亦得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一節,因此部分形式上只有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用印,其餘被保險人僅列名其上,無法定代理人或被保險人簽署,故其效力並未能及於原告以外之被保險人。況本件被保險人無庸負據實說明義務,且縱認負據實說明義務,原告與Archmetal Industries Corp.Fortune Valve(USA)Corp.亦不知情5730求償案而無從說明,故被告顯為規避保險責任自明。

(五)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華南產險間關於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2.確認原告與被告臺灣產險間關於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3.確認原告與被告第一產險間關於保單號碼1000-98PR00300號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於98年 7月間,透過韋萊公司向被告等就其所生產之相關產品要保產品責任險。為進行核保,韋萊公司提供產品責任險要保書(下稱要保書)予原告填寫,要求原告應就要保書上所詢問題據實告知。原告遂於98年 7月14日填具要保書,並於要保書上所詢「Is there any known orreported loss not yet notified your insurer?」(中文譯:是否曾有尚未通知保險公司之已知或已經通知之損失?),答稱「No(否)」。原告並同意要保書最後一頁所載「謹此聲明上開陳述事實及說明均屬事實且對重要事項無不實陳述及隱匿,並同意此申請書及所附文件均構成因此所定保險契約之一部份,並同意無論在保險契約成就前後,若有重要事項變更,應通知保險公司」之事項。

(二)由於本件為產品責任保險,究竟原告或被保險人所生產、販售之產品是否曾經發生瑕疵或造成第三人損害,實為被告等評估風險而為決定是否承保之重要因素,為慎重起見,包括原告等之所有被保險人並於98年 8月31日具名出具「無出險通知書」,聲明:「吾等,即慶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Fortune Industries(Dalian),Inc.、DalianFortune Corp.、Fortune Valve(Ningbo)Co.,Ltd.、Archmetal Industries Corp.Fortune Valve(USA)Corp.、Fusion Valve Inc.及上述之子公司,茲此簽署本函確認,於近五年內,除於美國所發生之一件請求索賠案(索賠金額:美金26萬8000元)外,並無其他可能導致金額超過美金3000元之已知索賠案或索賠情事,且於10年內並無產品召回事件」。被告經審閱要保書及無出險通知書後,即以原告所出具之要保書及原告與所有被保險人具名出具之無出險通知書所聲明之內容,進行核保程序,並於98年10月9日共同與原告簽立責任保險契約。

(三)詎兩造簽立保險契約後不到 1個月,被告華南產險隨即於98年10月20日接獲韋萊公司通知表示,於98年 7月25日在美國已發生被保險產品瑕疵導致第三人Ferguson公司財務受損之求償案(即 Aldos求償案)。被告華南產物隨後委任韋仁風險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韋仁公司)進行調查,發現Ferguson公司已於98年9月10日正式以電子郵件通知Capstone公司,且事前已口頭通知該公司。Capstone公司之員工Dragon Wu亦證實於98年7月間已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然此部分尚非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事由。

(四)原告於98年11月13日又接獲美國律師事務所發出信函表示(即5730求償案),表示於96年7月4日,曾在美國發生被保險產品瑕疵導致第三人受損事件,且依據該事務所提供相關文件顯示,該案早於98年6月16日通知被保險人Archmetal Industries Corp.、Fortune Valve(USA)Corp.,並於同月23日以掛號信函寄達,然原告竟未在上開98年7月14日要保書、同年8月31日出具「無出險通知書」及同年10月 9日簽立保險契約據實說明,是被告自得依保險法第64條及系爭保險契約批單編號第22號約定解除契約。

(五)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8年 7月14日,接受保險經紀人韋萊公司之書面詢問,出具要保書,並於要保書所詢「Is there any knownor reported loss not yet notified your insurer?」(是否曾有尚未通知保險公司之已知或已經通知之損失?),原告答稱「No(否)」,且同意要保書最後一頁所載「僅此聲明上該陳述事實及說明均屬事實且對重要事項無不實陳述及隱匿,並同意此申請書及所附文件均構成因此所定保險契約之一部分,並同意無論在保險契約成就前後,若重要事項有變更,應通知保險公司」之內容。

(二)原告於98年 8月31日出具無出險通知書,聲明包含原告在內之所有被保險人於近五年內,除於要保書上所載美金26萬8000元之索賠案外,並無其他所已知超過美金3000元之索賠案,且於10年內並無產品召回事件。

(三)原告於98年10月 9日與被告華南產業正式簽訂「產品責任保險單」,保險期間自98年9月1日零時起,至99年9月1日零時止,雙方約定不承保在追溯日期96年9月1日以前之事故,並約定保險金額為 300萬美元之範圍內,由華南產險、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險)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以百分之四十、百分之三十、百分之三十之比例共同承保。原告並支付保險費80萬5200元與華南產險、各60萬3900元與臺灣產險及第一產險。

(四)被告於98年11月13日接獲美國律師事務所(ClausenMiller)通知,獲悉被保險產品於96年7月4日在美國發生瑕疵導致第三人受損(求償案號:0000000000,即5730求償案)。

(五)被告華南產險於98年12月 9日發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該函並經原告於同月10日收受;被告臺灣產險及第一產險則分別於99年 2月11日、同月24日發函原告,重申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韋萊公司98年 7月14日之書面詢問、系爭保險契約所附98年 8月31日無出險通知書、原告與被告華南產險於98年10月 9日簽訂之產品責任保險單暨中譯本、原告用以支付保險費之支票、存證信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一,頁 7至54),亦為兩造所是認,堪信真實。原告主張伊並未隱匿5730求償案,故未違反保險法第64條及系爭保險契約批單編號第22號據實說明義務之約定,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茲為抗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

(一)被保險人有無據實告知之義務?(二)系爭保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投保時是否知悉5730求償案之發生?(三)原告有無違反保險法第64條據實說明之義務?或系爭保險契約批單編號第22號約定?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有無理由?

(四)被告解除契約是否構成權利濫用?即便違反說明義務,是否有對價平衡?經查:

(一)被保險人有無據實告知之義務?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保險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有關說明義務人之主體原則上為要保人,此乃因其為訂定保險契約時保險人之相對人,至於被保險人是否具同樣說明義務,該條並未明文規定,若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同屬一人時,則關於說明義務人之規定故無問題,惟兩者非同一人時,則被保險人是否亦負有說明告知義務?

1.保險法第64條雖明定要保人有據實說明之義務,惟同法第65 條第1款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之消滅時效規定,觀前後二條文均為說明義務之規定,故就法律體系觀之,保險法第64條所規定據實說明義務,應非僅限於要保人。

2.就同法第64條及第59條危險增加之通知義務,均屬保險法以誠信原則為基礎,皆為使保險人用以控制危險,以維護對價之平衡,同法第59條第 1項雖僅規定危險增加之通知義務人為要保人,惟同條第2項、第3項卻分別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先通知保險人」及「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後十日內通知保險人」,故關於危險狀況之告知或通知人,亦包含被保險人;參以同法第58條規定,就危險發生通知之義務,義務履行主體亦將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併列,是據實說明義務既與上開義務同類,則依誠實信用原則,據實說明之義務人,亦宜包含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3.另就有關人身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對自己之生命健康,知之最稔,如不使負告知義務,則將有礙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故同屬大陸法系之外國立法例如德國、瑞士、日本等均明文規定被保險人亦負告知義務。而因我國保險法第64條規定既定於總則章,故於財產保險自應作相同之解釋。

4.綜上,有關保險法第64條要保人據實說明義務之規定,於被保險人當然亦為適用之對象(最高法67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參以依兩造所訂之系爭保險契約批單號碼第22號第 1項約定,「被保險人保證在本保險契約之要保書所提供之理賠記錄正確無誤」,因而本件除要保人即原告外,被保險人Fortune Industries(Dalian),Inc.、Dalian Fortune Corp.、Fortune Valve(Ningbo)Co.,Ltd.、Archmetal Industries Corp.FortuneValve(USA) Corp.、Fusion Valve Inc.等均有據實說明義務。

(二)系爭保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投保時是否知悉5730求償案之發生?

1.被告雖抗辯被保險人Fortune Valve(USA) Corp.、Archmetal Industries Corp.於98年 6月間即已知悉5730求償案,猶未於98年7月14日所簽訂之要保書、同年8月31日出具「無出險通知書」及同年10月 9日簽立保險契約據實說明,故有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確於98年7月14日,接受保險經紀人韋萊公司之書面詢問,出具要保書,並於要保書所詢「Is thereany known or reported loss not yet notified yourinsurer?」(是否曾有尚未通知保險公司之已知或已經通知之損失?),原告答稱「No(否)」,且同意要保書最後一頁所載「僅此聲明上該陳述事實及說明均屬事實且對重要事項無不實陳述及隱匿,並同意此申請書及所附文件均構成因此所定保險契約之一部分,並同意無論在保險契約成就前後,若重要事項有變更,應通知保險公司」之內容;又於98年 8月31日出具無出險通知書,聲明包含原告在內之所有被保險人於近五年內,除於要保書上所載美金26萬8000元之索賠案外,並無其他所已知超過美金3000元之索賠案,且於10年內並無產品召回事件;再於98年10月9日與被告華南產業正式簽訂「產品責任保險單」,批單編號第22號第 1項並約定「被保險人保證在本保險契約知本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中所提供之理賠記錄正確無誤」,此有上開文件影本附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2.被告雖以美國Clausen Miller律師事務所提供之信函、傳真、送達證明、網頁資料及宣誓書等影本(本院卷一,頁88至95、卷三,頁28至53),證明該事務所之法務助理Jackalyn Prescia已先於98年 6月16日,將損害賠償請求之函文(本院卷一,頁88),傳真至「000 000 0000」之傳真號碼,通知在被保險人Fortune Valve(USA) Corp.任職之部門經理Mark Caesar,復於同日郵件上開函文,且於同月23日寄達被保險人Archmetal Industries Corp.,是被保險人確於98年 7月14日所簽訂之要保書前,即已知悉5730求償案云云。然查:

(1)有關傳真部分:本件依美國Clausen Miller律師事務所之Virginia Markovich律師在美國公證人面前所簽署之宣誓書及經美國紐約州紐約郡書記官認證、我國駐紐約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後之文件(本院卷三,頁28至32 ),雖可證明該事務所之法務助理JackalynPrescia確於98年6月16日,將損害賠償請求之函文(本院卷三,頁33),成功傳真至「000-000-0000」之傳真號碼。惟查,前開傳真號碼「000-000-0000」是否為Fortune Valve(USA) Corp.所使用,依被告所提出原告公司集團網頁所示被保險人Fortune Valve(USA) Corp.所使用之傳真號碼雖亦為「000-000-0000」(本院卷一,頁 190),然此節則為原告所否認。而依被告所曾提出Fortune Valve(USA) Corp.之聯絡資料,被告於99年12月14日所提出民事答辯(三)狀所附之證據編號被證11-1所載,被保險人Fortune Valve(USA) Corp.所使用之傳真號碼為「000-000-0000」,公司地址在美國德州(本院卷一,頁 178)、證據編號被證17所載該公司所使用之傳真號碼為「(604)-000-0000」,公司地址則在加拿大(本院卷一,頁195),故美國ClausenMiller律師事務所於98年 6月16日所傳真之資料有無送達被保險人Fortune Valve(USA) Corp.已有疑義。再者,被告雖辯稱該傳真收受對象為被保險人FortuneValve(USA) Corp.任職之部門經理Mark Caesar,並提出網頁資料證明Mark Caesar聯絡傳真號碼亦為「000-000-0000」、地址為美國德州(本院卷一,頁91至94),故被保險人Fortune Valve (USA) Corp.已知悉有5730求償案云云,然此部分亦為原告所否認。惟被告既抗辯美國Clausen Miller律師事務所係於98年 6月16日同日傳真、寄發郵件,然傳真部分謂被保險人Fortune Valve (USA) Corp.設在美國德州,郵件部分則稱該公司設在加拿大,是其所述顯然矛盾,因而被告抗辯Mark Caesar為被保險人Fortune Valve(USA)Corp.任職之部門經理,且其傳真號碼與該公司相同一節,自難採信。況系爭傳真對象應為Fortune Valve(USA) Corp.,而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Mark Caesar為被保險人Fortune Valve(USA) Corp.任職之部門經理,復無法證明Mark Caesar有代表公司收受意思表示之權限,因而被告抗辯5730求償案已透過傳真方式通知被保險人Fortune Valve(USA) Corp.難謂可採。

(2)有關郵件部分:依美國Clausen Miller律師事務所之Virginia Markovich律師在美國公證人面前所簽署之宣誓書及經美國紐約州紐約郡書記官認證、我國駐紐約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後之文件,雖可證明VirginiaMarkovich律師將5730求償信函透國美國郵政系統寄至「000-0000 Graybar Road Richmond,B.C. Canada V6W1H3」之地址,而依被告所稱,該信函收件人為被保險人Archmetal Industries Corp.,然經審視被告所提出之送達證明,收件人則為Fortune Valve,而ArchmetalIndustries Corp.與Fortune Valve既為不同公司,被保險人Archmetal Industries Corp.既非收件人,難謂該郵件已合法送達被保險人Archmetal IndustriesCorp.。至被告嗣後雖改稱Fortune Valve(USA) Corp.亦為收件人,並提出證據編號被證17之網頁為證。然查依被告原本所提出Fortune Valve(USA) Corp.之設立地址,為「20030 Hickory TwigWay,Sping,TX USA,77388」(本院卷一,頁178)、「14 FortuneberryPlace, The Woodlands,Texas,USA 77382」(本院卷一,頁190)、嗣因發現被保險人Archmetal IndustriesCorp.非收件人而無法合法送達,始改稱FortuneValve(USA) Corp.亦為收件人,並提出證據編號被證17之網頁,是本院亦無法僅憑被告所後提出之網頁,認定5730求償信已於98年6月23日合法送達被保險人FortuneValve(USA) Corp.,因而被告前開主張自不足採信。

3.綜上,本件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或其他被保險人於投保時是否知悉5730求償案之發生。

(三)原告有無違反保險法第64條據實說明之義務?或系爭保險契約批單編號第22號約定?按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保險法第64條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保險契約批單號碼第22號第3 項前段約定,「若被保險人在本保險契約之要保書提供之時未通報任何已存在賠案之理賠記錄,本公司有權利取消本保險契約之效力且任何賠償案皆不在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中」。本件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及其他被保險人於投保時已知悉5730求償案已如上述,因而被告依保險法第64條第 2項、系爭保險契約批單號碼第22號第3項前段約定解除契約難謂有據,殊無可取。

(四)被告解除契約是否構成權利濫用?即便違反說明義務,是否有對價平衡?本件被告解除契約既不合法,故當無認定被告是否權利濫用或違反對價平衡原則等,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無法證明原告98年 7月14日簽具要保書、同年8月31日出具「無出險通知書」及同年10月9日簽立保險契約時,原告或被保險人知悉5730求償案,故其等於98年12月9日、99年2月11日及同月24日發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均不合法,從而原告主張確認1.與被告華南產險間關於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2.與被告臺灣產險間關於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3.被告第一產險間關於保單號碼1000-98PR00300號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自屬有據。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曾益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54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