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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64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余明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字第64號

原告
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劉振誠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被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呂光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依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民國87年4月7日87地一字第 17755號函,配合編列預算辦理被告研擬之臺灣產物地政機關專業責任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投保事宜,於96年12月31日續與被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96年12月31日中午12時至97年12月31日中午12時止,並約定每一保險事故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0元,每一事故之自負額50,000元。緣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與原告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國字第17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聯邦銀行2,436,857 元,及自損害發生時(97年5 月29日)起算之利息,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9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按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規定,應以有利於被保險人立場解釋保險契約,則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及第2條之約定,因已發生登記錯誤致生賠償責任之保險事故,被告即應依約給付保險金,包括損害賠償金額2,436,857元、97年5月29日起至99年4月9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27,454 元、前揭國家賠償訴訟三審之訴訟費用123,947元、原告委請律師之三審酬金180,000元及聯邦銀行第三審律師酬金60,000元,扣除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約定之自負額50,000元,共計2,978,258元。

㈡原告於98年2月27日依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約定,將聯邦銀行對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之相關資料檢送予被告,並請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先行墊付訴訟費用及必要開支,惟被告以「旨揭爭訟案件非屬本保險單承保之登記錯誤或遺漏所致損失」,函覆無法同意辦理,然本件並無系爭保險契約第 4條約定不保事項之情形,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978,2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依系爭保險契約第 1條約定,被告承保範圍之保險事故係原告任(僱)用之員工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業務,發生錯誤、遺漏,致第三人受有損害,原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情形,而登記錯誤及遺漏以外之事項,如土地法第68條第 1項所稱之登記虛偽,非系爭保險契約所定之保險事故,不在被告承保範圍。前揭國家賠償判決因原告之承辦人員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係由聯邦銀行與冒稱訴外人呂芳楠之人委託代書持偽造之身分證影本、偽造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連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原告申辦登記,原告審查無誤後辦理抵押權登記完畢,並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則本件登記事項核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相符,且無應登記事項漏未登記的情形,非登記錯誤,更非登記遺漏,此係屬虛偽登記,非被告承保範圍。況原告於審查時疏未查知申請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係偽造,及申請人提出之身分證影本係影印自偽造身分證之事實,此為前揭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國字第17號判決所確定,可見前揭判決認定原告縱非明知,亦係可得而知但因過失而不知申請人提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係偽造不實,依實務見解該情形應屬虛偽登記。另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觀之,登記錯誤或登記遺漏時,登記機關方可依該條規定程序辦理更正登記,若非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形,則不得辦理更正登記,故登記虛偽時不得以更正登記處理,而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業經原告辦理塗銷登記,並公告註銷他項權利證明書,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證系爭抵押權登記非登記錯誤或遺漏,原告若仍主張係登記錯誤,須負舉證之責。

㈡又原告任(僱)用之員工於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業務雖發生錯誤、遺漏,惟若係該員工之故意行為所致者,依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2款約定,被告不負賠償責任,即被告是否對原告負擔賠償責任,端視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所定承保範圍而定,非謂不屬前開第4 條約定不負賠償責任之事項,即為承保範圍。是原告謂其員工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非屬系爭保險契約第4 條約定不保事項,仍在被告承保範圍內,顯不符論理法則。再者,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有關賠償請求之訴訟費用及必要開支,非經被告事前以書面同意賠付者,原告不得依該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先行墊付,被告拒絕理賠且未同意賠付原告之訴訟費用及必要開支,則原告就此之請求權不存在。況民事訴訟法採當事人進行主義,除明定第三審訴訟採律師或代理人進行主義外,第一、二審訴訟代理人費用非屬訴訟費用,亦非必要開支,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訴訟費用及第一、二審律師酬金,顯無理由。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及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之數額,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除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保險契約於96年12月31日成立生效,保險單號碼為21-8B第00000000 號,保險期間自96年12月31日中午12時至97年12月31日中午12時止,並約定每一事故保險金額為25,000,000元,每一事故自負額為50,000元。

㈡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 條約定:「被保險人(即原告)於保險期間內,其所任(僱)用之員工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業務,發生錯誤、遺漏,致第三人受有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即被告)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前項所稱之『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第 2條約定:「凡有關賠償請求之訴訟費用及必要開支,事前經本公司書面同意者,由本公司另行賠付之,不受保險金額之限制。但……。前項訴訟費用及必要開支,被保險人得請求由本公司先行墊付。」;第3 條約定:「對於每一次事故之賠償,被保險人需先行負擔本保險單所載之自負額,本公司僅對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負賠償之責」。

㈢聯邦銀行與原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國字第5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國字第17號判決命原告給付 2,436,857元予聯邦銀行,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9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㈣聯邦銀行與冒名呂芳楠之人會同向原告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案所為之抵押設定登記,因該登記申請案所為之抵押設定登記,因該登記申請案檢附之登記證明文件係偽造,原告依法報經桃園縣政府查明核准而就該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塗銷登記在案。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保險契約第1 條承保範圍有無包括登記虛偽(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情形?

㈡原告受理聯邦銀行與冒名呂芳楠之人會同申請抵押權設立登記案,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係登記錯誤?是否係登記遺漏?或登記虛偽?

㈢有關賠償請求之訴訟費用及必要開支,事前未經被告書面同意者,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付或先行墊付?

㈣第一、二審訴訟代理人之酬金是否屬必要開支或訴訟費用?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地政機關依該規定,就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負擔賠償責任,乃地政機關國家賠償責任之特殊規定,則地政機關為分散前揭賠償風險,當可與保險人締結責任保險契約轉嫁賠償負擔。而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雖定有明文。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解釋保險契約,應先顧及保險作為危險共同體及保險真諦,參酌契約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解釋,最後仍有疑義時,始適用前揭有利被保險人之解釋原則,非謂保險契約一律為有利被保險人之解釋,要屬當然。經查,原告係主辦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業務之地政機關,為分散損害賠償風險,與被告締結系爭保險契約,於該契約第一章約定承保範圍,其中第1條第1項約定之內容,即以原告所(任)僱用之員工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業務,發生錯誤、遺漏,致第三人受有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被告對原告即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同條第2 項並約定錯誤或遺漏之定義,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本件原告為執掌土地登記及測量之政府機關,對於前揭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情形,應至為熟稔,該條既已明示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包括「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生損害」,則原告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與被告約定承保範圍為「發生錯誤遺漏致第三人受有損害」之情形,未將「登記虛偽」納入承保範圍,應已明確表達其真意將「虛偽登記」排除於承保範圍之外,並無難以理解或不明瞭之處,亦無任何可影響雙方締結系爭保險契約時真意之情事。從而,兩造既明文約定將原告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業務時,因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與登記事項內容不符產生之登記錯誤或遺漏,而致第三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之風險,以系爭保險契約轉嫁於被告,並無解釋上之疑義,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須違反契約文字而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將登記虛偽之情形納入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內。

㈡按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定有明文。復按地政機關於其所屬登記人員執行登記職務,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有故意或過失而致人民權益受損害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僅以故意為限;所謂登記虛偽,係指地政人員明知或可得而知登記原因文件為不實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4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揭臺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所屬承辦抵押權設定登記人員,就聯邦銀行與冒稱呂芳楠之人委託代書所持偽造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如能依中央印製廠所提供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用紙防偽辨識說明表及暗記加以審視,即能發覺係出自偽造,惟原告所屬承辦人員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辨識前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是否有防偽辨識說明表及暗記之辨識特徵,致未發覺該所有權狀正本係偽造,而貿然核准辦畢系爭抵押權登記,並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顯有過失,故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對聯邦銀行負賠償責任等情,有卷附該院98年度上國字第17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準此,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因所屬人員因過失疏未辨識文件真偽而貿然登記所致,乃可得而知登記原因文件為不實所為之登記,核屬登記虛偽,而與登記錯誤或登記遺漏有別,蓋作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雖係偽造,但所載內容與該土地及建物登記原所有權利事項內容相符,並無錯誤,且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原告所屬承辦人員亦無應登記之事項未登記之遺漏。是本件原告承辦人員受理該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案,並非登記錯誤或登記遺漏,則聯邦銀行請求原告負賠償責任之風險,非屬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原告主張本件係因登記錯誤而生損害賠償責任,屬於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云云,核無理由。

㈢從而,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僅原告所屬承辦人員執行土地登記業務時因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所生之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受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案既非登記錯誤或遺漏,而屬登記虛偽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抗辯未發生保險事故,毋須負擔保險金給付責任,即屬有據。又因本件被告得拒絕給付保險金,則前揭其餘爭點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為無可採,而被告抗辯本件原告受理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案乙情,非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範圍,無須給付保險金,則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978,2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64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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