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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國字第17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林鄉誠張蘭楊豐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國字第17號

上訴人
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被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國字第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貳佰肆拾參萬陸仟捌佰伍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詐欺集團黃震等人偽以向訴外人丙○○租屋之方式,偽稱伊等擬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之需要,騙取丙○○之身分證及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再加以偽造,之後,再假冒丙○○名義持上開偽造證件,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向伊申請房地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並提供丙○○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四八一之四五、四八一之四六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同所三四0六建號、三四0七建號、門牌號同市○○○路一一九號一樓房屋及二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九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伊(下稱系爭抵押權)。詎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向上訴人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於審核伊所檢附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時,應即注意依中央印製廠前函各地政事務所防偽辨識表所示,辨識上開所有權狀正本之梅花水印及銅線纖維絲之分布,如係呈不規則分散者,即屬真品,如集中一處者,則屬偽造,竟疏未注意應加以辨識,貿然於同月二十八日准予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發給伊他項權利證明書。直至同年六月三十日始因訴外人丙○○向上訴人表示上開權狀及身分證遭偽造,經查證後函知伊表示,因丙○○身分證疑似遭不明人士偽造,伊已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並註銷該他項權利證明書。惟伊已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經過審核同意核撥七百五十萬元之貸款,並遭詐欺集團黃震等人領取其中之七百三十一萬零五百七十一元。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於審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時,既疏未辨識出上開權狀正本並非其所核發之真品,致伊因信賴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效力而核撥上開款項,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之審查顯有疏失,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七百三十一萬零五百七十一元,及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三百六十五萬五千二百八十六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檢附之文件,經伊為形式上審查,認其證件齊全,且依中央印製廠檢送之樣本及防偽辨識說明表審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後,始准予登記並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嗣經訴外人丙○○向伊表示其身分證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偽造,經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函覆該身分證影本有異,疑似遭不明人士偽造,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報請桃園縣政府核准後,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公告註銷他項權利證明書,伊完全依法行政,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又被上訴人為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全國聯合會之會員,有中央印製廠函送權狀樣本及防偽辨識說明表供被上訴人參考,被上訴人理應知悉如何辨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之真偽,中央印製廠於九十八年四月一日函覆原審法院另案九十七年度國字第四三號國家賠償事件時亦表示:民眾及金融機構行員憑肉眼或簡單工具即可辨認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真偽;又不動產抵押貸款為被上訴人專營業務之一,其於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前,自應事先為徵信及對保之作業,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覆內政部函亦建議金融機構應確實核對擔保物提供人之身分證正本,並運用條碼掃描器掃描,加強對保等情。被上訴人如應用條碼掃描器掃描該偽造之身分證正本,即可發現偽造之情,惟其登記代理人即代書並未確實核對,即在登記申請書上切結經核對身分無誤,足見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及其所委任之代書辦理本件授信作業、對保及稽核上有重大過失,被上訴人所委任之代書亦應共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認伊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顯乏依據。又詐欺集團黃震等人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判決有罪在案,被上訴人仍得依法向彼等追償。況本件損害既係因詐欺集團黃震等人之偽造行為所造成,自無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遭詐欺集團黃震等人偽以訴外人丙○○之名義,持偽造之丙○○身分證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抵押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九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已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核撥七百五十萬元之抵押貸款匯入詐欺集團黃震等人指定之帳戶內,並已被領取其中之七百三十一萬零五百七十一元(見原審卷七頁之貸款申請書、八頁之偽造丙○○之身分證、九頁之丙○○九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項所得資料清單、十頁之丙○○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十一頁至十三頁之丙○○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存摺、十四頁至十七頁之丙○○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十八頁之丙○○切結書、十九頁至二一頁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二二頁之二七頁之上訴人所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二八頁至二九頁之借款契約書、三十頁之被上訴人撥款及轉付紀錄、本院卷六四頁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

㈡上訴人發現上開身分證係偽造後,隨即以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桃地登字第0970011832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業經塗銷,並已依法公告註銷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見原審卷三一頁至三二頁、本院卷六四頁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

㈢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之金額七百三十一萬零五百七十一元,已遭詐欺集團黃震等人冒領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六四頁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於審查系爭抵押物設定登記所檢附之證件時,疏未注意辦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是否偽造,致未發覺上開所有權狀正本係偽造,並非其所核發,而貿然准予辦畢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顯有過失,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詐欺集團黃震等人向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其銅線纖維絲均集中在同一位置,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權狀影本可稽(見原審卷十四頁至十七頁),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經原審命證人丙○○提出後,當庭核對發現其銅線纖維絲均呈不規則分布,記明筆錄在卷(見原審卷九六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詐欺集團黃震等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抵押貸款時所提出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確屬偽造。

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用紙為中央印製廠所印製,嗣因所有權狀用紙及版面歷經多次改版,自八十八年度起改採梅花圖案水印紙後,其用紙改採不定位模鑄梅花水印,且所用之銅線纖維絲係在抄紙時加入,故為隨機分布,不會集中一處,如發現該權狀之銅線纖維絲皆集中在同一位置,即可判定為偽造,中央印製廠曾先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中印發字第88A0298號函、及同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中印發字第88A0583號函全國各地政事務所,並檢送新電子權利書狀樣張、防偽辨識說明表及暗記供各地政事務所相關審查人員辨識之參考(見原審卷一二六頁至一二八頁、一四二頁至一四三頁之該廠九十八年三月六日中印發字第0980000790號函文、九十八年四月一日中發字第0980001127號函覆原審法院另案九十七年度國字第四三號國家賠償事件函文、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中印發字第88A0583號函文、 八九頁之原審法院另案九十七年度國字第四三號國家賠償事件法官以公務電話向中央印製廠詢問之紀錄)。顯見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對於如何辦識其所核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真偽,理應知之甚詳。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持上開偽造之丙○○身分證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證件向上訴人申請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見原審卷十九頁至二一頁),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於審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之真偽時,如能依中央印製廠所提供之上開防偽辨識說明表及暗記加以審視,即能發覺係出自偽造,惟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辨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是否有不定位模鑄之梅花水印圖案,及銅線纖維絲之分布是否呈不規則分散或係集中一處,致未發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係屬偽造,而貿然於同日核准辦畢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發給被上訴人他項權利證明書。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於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時,既疏未確實審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是否係屬偽造,即貿然准予辦畢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顯有過失,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是上訴人抗辯伊所屬承辦人員已盡審查之義務,並無過失云云,殊不足取。

㈢雖上訴人另抗辯本件為伊機關之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全係因第三人之詐欺行為所致,不在國家賠償法特別規定之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範圍,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所謂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而言。本件上訴人准予辦畢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登記時所提出之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形式上並無不符之情形,自無登記錯誤之情形;且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復無遺漏或虛偽之情形,自無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

㈣雖上訴人又抗辯詐欺集團黃震等人業經高雄地院判決有罪在案(見本院卷二八頁至五九頁之該刑事判決),被上訴人自得對之追償,且被上訴人之登記代理人即代書亦與有過失,應共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詐騙集團黃震等人業經高雄地院判決有罪在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固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是否一併請求彼等賠償損害,被上訴人有選擇之權利。至被上訴人委託之登記代理人即代書縱於審核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時,亦未查覺係出於偽造而有過失,惟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在本件自無共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

五、惟上訴人所抗辯被上訴人於申請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前,於辦理徵信及對保、並至現場辦理驗估及審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時,未發覺係詐欺集團黃震等人所使用偽造之身分證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文件,亦與有過失一節。查詐欺集團黃震等人冒充訴外人丙○○之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抵押貸款,惟彼等所提供之丙○○身分證關於住所部分並未經變造,丙○○之住所為桃園縣桃園市○○○街二五巷十一號(見原審卷八頁之偽造身分證之住所欄、九五頁之丙○○作證言詞辯論筆錄住所欄),而詐欺集團黃震等人所提供之系爭房屋亦位在同市○○○路一一九號一、二樓(見原審卷十六頁至十七頁之建物所有權狀),被上訴人於辦理徵信及對保、並至系爭房地現場辦理驗估等手續時,竟疏未就近至丙○○本人之住所訪查;況中央印製廠上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函文之受文者除各地政事務所外,尚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全國聯合會,該函並附有新版所有權狀樣章及防偽辨識說明表可供參考(見原審卷一二七頁),而被上訴人為該聯合會會員,該聯合會亦已將該函暨附件即新版所有權狀樣章及防偽辨識說明表轉送各會員(見原審卷一四O頁至一四一頁之該聯合會覆原審函及轉送各會員函)。足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是否係出自偽造、應如何辨識,已知之甚詳;又被上訴人為金融機構,其受理抵押權設定貸款案件,依規定其義務人毋須親自到地政事務所核對身分或提出印鑑證明,是被上訴人尤應確實核對擔保物提供人之身分證正本,並運用條碼掃描器掃描,加強對保,避免遭到冒貸之情形發生(見原審卷七一頁至七五頁之台北市地政處函),乃被上訴人竟疏未盡上開注意義務,致未發覺詐欺集團黃震等人偽造冒貸之情事,足見被上訴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殊屬明顯;且被上訴人所應踐行上開注意審核義務,又係在上訴人所應盡注意審核義務之前,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五條規定,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爰斟酌兩造之上開過失情節後,認被上訴人應負三分之二之過失責任,而上訴人祇須負三分之一之過失責任。準此,被上訴人遭詐欺集團黃震等人冒貸所受之損害為七百三十一萬零五百七十一元,已如上述。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之比例為三分之一,即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為二百四十三萬六千八百五十七元( 其計算式為:7,310,571元×1/3=2.436.857元)。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四十三萬六千八百五十七元,及自損害發生時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國家賠償法第五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參照),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除確定部分外)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楊豐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國字第17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