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保險上字第4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上字第46號
- 上訴人
- 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王昌富
- 訴訟代理人
- 江松鶴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泰宏
- 訴訟代理人
- 呂光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振誠,嗣變更為王昌富,有民國(下同)100年1月7日桃園縣政府府人任字第10000082902號函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61 頁),茲王昌富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依87年4月7日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7地一字第17755號函,配合編列預算辦理被上訴人研擬之臺灣產物地政機關專業責任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投保事宜,於96年12月31日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96年12月31日中午12時至97年12月31日中午12時止,並約定每一保險事故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每一事故之自負額5萬元。嗣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與上訴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8年度上國字第17號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聯邦銀行243萬6,857元,及自損害發生時(97年5月29日)起算之利息,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9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按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及第2條應以有利於被保險人立場解釋,因而已發生登記錯誤致生賠償責任之保險事故,被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保險金,包括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及自97年5月29日起至99年4月9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2萬7,454元、訴訟費用12萬3,947元、上訴人委請律師之三審酬金18萬元及聯邦銀行第三審律師酬金6萬元,扣除上訴人之自負額5萬元後,被上訴人共應給付297萬8,258元;詎被上訴人以上開國家損害賠償事件非屬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登記錯誤或遺漏所致,函覆無法同意辦理理賠,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之本息等情。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7萬8,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請准上訴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承保範圍之保險事故係上訴人任(僱)用之員工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業務,發生錯誤、遺漏,致第三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情形,而登記錯誤及遺漏以外之事項,如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稱之登記虛偽,非系爭保險契約所定之保險事故,不在被上訴人承保範圍。前揭國家賠償事件係由聯邦銀行與冒稱訴外人呂芳楠之人委託代書持偽造之身分證影本、偽造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連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向上訴人申辦登記,上訴人審查無誤後辦理抵押權登記完畢,並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則本件登記事項核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相符,且無應登記事項漏未登記的情形,非屬登記錯誤,更非為登記遺漏,此係屬虛偽登記,並非被上訴人承保範圍。況上訴人於審查時疏未查知申請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係偽造,及申請人提出之身分證影本係影印自偽造身分證,此為本院98年度上國字第17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可見前揭判決認定上訴人縱非明知,亦係可得而知但因過失而不知申請人提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係偽造不實,依實務見解該情形應屬虛偽登記;另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觀之,登記錯誤或登記遺漏時,登記機關方可依該條規定程序辦理更正登記,若非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形,則不得辦理更正登記,故登記虛偽時不得以更正登記處理,而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業經上訴人辦理塗銷登記,並公告註銷他項權利證明書,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證系爭抵押權登記非登記錯誤或遺漏,上訴人若仍主張係登記錯誤,須負舉證之責。又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有關賠償請求之訴訟費用及必要開支,非經被上訴人事前以書面同意賠付者,上訴人不得依該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先行墊付,被上訴人拒絕理賠且未同意賠付上訴人之訴訟費用及必要開支,則上訴人就此之請求權不存在;況民事訴訟法除明定第三審訴訟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外,第一、二審訴訟代理人費用非屬訴訟費用,亦非必要開支,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第一、二審律師酬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系爭保險契約於96年12月31日成立生效,保險單號碼為21-8B第0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96年12月31日中午12時至97年12月31日中午12時止,並約定每一事故保險金額為2,500萬元,每一事故自負額為5萬元。
㈡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條約定:「被保險人(即上訴人)於保險期間內,其所任(僱)用之員工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業務,發生錯誤、遺漏,致第三人受有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前項所稱之『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第2條約定:「凡有關賠償請求之訴訟費用及必要開支,事前經本公司書面同意者,由本公司另行賠付之,不受保險金額之限制。但……。前項訴訟費用及必要開支,被保險人得請求由本公司先行墊付。」;第3條約定:「對於每一次事故之賠償,被保險人需先行負擔本保險單所載之自負額,本公司僅對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負賠償之責」。
㈢聯邦銀行與上訴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國字第53號判決、本院98年度上國字第17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243萬6,857元予聯邦銀行,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9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㈣聯邦銀行與冒名呂芳楠之人會同向上訴人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案所為之抵押設定登記,因該登記申請案所為之抵押設定登記,因該登記申請案檢附之登記證明文件係偽造,上訴人依法報經桃園縣政府查明核准而就該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塗銷登記在案。
四、兩造爭執要旨:
㈠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承保範圍有無包括登記虛偽(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情形?
㈡上訴人受理聯邦銀行與冒名呂芳楠之人會同申請抵押權設立登記案,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係登記錯誤?是否係登記遺漏?或登記虛偽?
㈢有關賠償請求之訴訟費用及必要開支,事前未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者,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付或先行墊付?
㈣第一、二審訴訟代理人之酬金是否屬必要開支或訴訟費用?茲分述之:
㈠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承保範圍並不括登記虛偽之情形:
⒈「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此所謂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因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而言,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定有明文。又登記虛偽則指地政人員『明知或可得而知登記原因文件為不實』『仍為登記』者而言。如地機關之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係因『第三人之詐術行為』所致者,則不在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適用範圍」(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參照);「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係為保護不動產真正權利人之權利而設,故於虛偽登記受損害之情形,應係指真正權利人之權利,因虛偽登記而受損害者言,例如他人偽造土地所有人之證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為己有,第三人信賴該虛偽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致原所有人之所有權喪失或受有其他損害者是也。本件上訴人既係與冒充為土地所有人之不詳姓名者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本即無從就該土地取得抵押權,是並非該土地之真正權利人,因之,上訴人自不得以該抵押權登記係屬虛偽為由,本諸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參照);又,「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係為保障真正權利人之權益而設,於第三人因信賴錯誤、遺漏或虛偽之登記而取得新登記受土地法之保障時,真正權利人就其所受損害,得請求地政機關賠償。故地政機關,於其所屬登記人員執行登記職務,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有故意或過失而致人民權益受損害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僅以故意為限。該條所謂登記虛偽,係指地政人員明知或可得而知登記原因文件為不實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520號判決參照)。故,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之「登記錯誤」、「登記遺漏」或「登記虛偽」均有特定之意義。系爭保險條款第1條第2項約定:「前項所稱之『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見原審卷第13頁),與土地登記規定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相同,足見本件承保之範圍「錯誤」、「遺漏」與土地法第68條規定之「錯誤」、「遺漏」相同。
⒉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以目的及擴張解釋之方法來解釋保險契約第一條承保範圍包括本件虛偽登記之情形,方為妥適,並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為有利於被保險人即上訴人之解釋云云。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從而,解釋保險契約,應先顧及保險作為危險共同體及保險真諦,參酌契約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解釋,最後仍有疑義時,始適用前揭有利被保險人之解釋原則,非謂保險契約一律為有利被保險人之解釋。經查,上訴人係主辦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業務之地政機關,為分散損害賠償風險,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保險契約,於該契約第一章約定承保範圍,其中第1條第1項約定之內容,即以上訴人所(任)僱用之員工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業務,發生錯誤、遺漏,致第三人受有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同條第2項並約定錯誤或遺漏之定義,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本件上訴人為執掌土地登記及測量之政府機關,對於前揭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情形,應至為熟稔,系爭承保之範圍既僅限於「錯誤」、「遺漏」,而系爭保險條款亦對「錯誤」、「遺漏」為定義,承保範圍甚為明確,故不屬承保範圍內之事故,被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⒊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前保險單所承保範圍原包括「登記虛偽」,因89年間出險通知金額高達7,388萬元,原因為文件虛偽者有4件,其金額占9成,再保險人不願承保,被上訴人乃將「登記虛偽」刪除,新保險單變更為「登記錯誤」、「登記遺漏」,併函送有關單位,並經財政部、內政部核備、備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1頁)。本院為了解上開爭點,曾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表示意見,該局以100年9月14日保局(品)字第10002526930號函發本院,其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9頁-92頁),上訴人不認同保險局之意見,並稱:「有關「財政部87年3月31日台財保字第872434844號函核准之「地政機關責任保險」前,有無召集地政機關、保險公司磋商?有無會議紀錄」乙節,查臺灣產物於86年8月20日檢送「地政機關專業責任保險」商品函報財政部審查,財政部於同年10月2日召開審查會審查,當時並未邀請地政機關出席磋商。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分別為刑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所明定。查倘地政經辦人員可得而知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係偽造仍辦理登記,充其量亦僅係經辦人員之過失,而非故意行為,當然仍在承保範圍內。基上所述,本件係地政機關專業責任保險契約,上訴人認為本件之保險單條款雖然僅用登記錯誤及遺漏之字眼,實則責任保險之承保範圍實涵蓋虛偽登記之情形。」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已於89年12月22日日以(八九)產企字第11355號函核備修訂「地政機關責任保險」,將保單條款第1條承保範圍中之「虛偽」刪除,並增列第2項「錯誤」及「遺漏」之定義,因此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之承保範圍僅限於登記遺漏或錯誤,並不包括登記虛偽之情形,應無庸置疑。
㈡上訴人受理聯邦銀行與冒名呂芳楠之人會同申請抵押權登記案,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不屬登記遺漏或錯誤: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而言。查前揭本院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所屬承辦抵押權設定登記人員,就聯邦銀行與冒稱呂芳楠之人委託代書所持偽造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如能依中央印製廠所提供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用紙防偽辨識說明表及暗記加以審視,即能發覺係出自偽造,惟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辨識前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是否有防偽辨識說明表及暗記之辨識特徵,致未發覺該所有權狀正本係偽造,而貿然核准辦畢系爭抵押權登記,並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顯有過失,故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對聯邦銀行負賠償責任等情,有卷附該院98年度上國字第17號判決可參(見原法院卷第21至25頁)。本件作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雖係偽造,但所載內容與該土地及建物登記原所有權利事項內容相符,並無錯誤,且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亦無應登記之事項未登記之遺漏。是本件上訴人承辦人員受理該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案,並無登記錯誤或登記遺漏情形(請參照前揭登記錯誤、遺漏定義),則聯邦銀行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之風險,非屬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因此爭執要旨㈢、㈣無再論述之必要。又系爭保險單條款第4條係除外條款,並非除外條款以外之保險事故,被上訴人均應負責,仍應觀察保險事故是否在承保範圍之內,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為無可採,而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上訴人受理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案乙情,非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範圍,無須給付保險金,則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78,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