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9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字第94號
- 原告
-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博能
- 訴訟代理人
- 許志勇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智絹律師
- 被告
- 台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素卿
- 訴訟代理人
- 趙平原律師
- 複代理人
- 賴頤穎
- 被告
- 瑞碩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晴如
- 訴訟代理人
- 李明海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添信律師
- 複代理人
- 詹志宏律師
- 複代理人
- 洪敏修
- 被告
- DAIMLER AG
- 法定代理人
- DIETER ZETSCHE
- 訴訟代理人
- 古嘉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大德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貞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DAIMLER AG(下稱DAIMLER公司)為外國法人,故屬涉外民事事件無誤;又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即於我國境內,且於本院轄區,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再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發生時間為民國97年4月28日,故本件仍適用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即依該法第9條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而本件侵權行為地於我國境內,已如前述,即本件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蔡漢凌,繼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李博能,業經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72-173頁),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博能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台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享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原告起訴前即99年2月12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解散登記(見本院卷二第213-215頁),自應行清算。又被告台享公司於99年2月9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選任清算人為張素卿,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53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被告台享公司股東會另選之張素卿為清算人,故本件應以張素卿為被告台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肆、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萬4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見臺中地院卷第6頁)。嗣於101年11月19日變更訴之聲明之利息部分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99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18頁反面、249-250頁)。核其所為,為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訴外人黃淑霞於97年4月28日晚間10時42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由訴外人台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通公司)所經營之停車場,詎於同日晚間11時37分系爭汽車突然起火燃燒(下稱系爭火災事故)。聯通公司停車場內多處停車板、鋼索、訊號線設備因此遭燒燬,經中建公證有限公司(下稱中建公司)派員實際查勘、理算後,證實聯通公司因此受有128萬4115元之損失。
㈡、被告Daimler公司為系爭汽車設計、生產、製造者,而被告台享公司及被告瑞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瑞碩公司)為系爭汽車之經銷商及進口商,且系爭汽車係於正常使用中起火燃燒,聯通公司亦因此受有損害,故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1項、第9條及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第4項等規定,被告等應對聯通公司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係前述遭火燒燬物品保險人,已理賠物品所有人聯通公司前述損失,並已受讓該公司因系爭火災事故而對被告取得之所有權利,自得向被告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故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及上揭消保法、民法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8萬4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原名為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產險公司),嗣於98年11月20日申請變更為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准予變更,二者係屬同一法人。故聯通公司出具之代位求償同意書記載保險人為友邦產險公司,原告即得於賠償聯通公司範圍內,代位行使聯通公司對被告之請求權。又消保法保護之對象,不限於消費者本人,尚及於因商品或服務不具安全性而受損害之第三人;凡企業經營者可合理預見,會因商品或服務不具安全性而有受侵害之人,即屬消保法第7條第3項所謂之第三人。則聯通公司雖非消保法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消費者,惟其所屬之停車塔設備,確實於系爭汽車停放期間,因系爭汽車自行起火燃燒而受損。而汽車於停放停車塔期間,若因汽車不具安全性(如本件因電路短線而自行起火燃燒),即有可能造成停車塔設備之損壞,此為一般人可得預見之事實,汽車製造商、經銷商及汽車輸入業者自不得諉為無可預見,則聯通公司自屬消保法第7條第3項所規定之「第三人」,故本件即有消保法之適用。
㈡、消費者在正常使用產品情況下,因所使用之產品肇致消費者或第三人受有損害時,消費者或第三人僅須證明所受損害,係因商品之正常使用所致,即為已足,商品製造者若欲免責,即應證明消費者或第三人所受之損害並非商品之正常使用所致,或證明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符合當時科技可得預期之安全性。而汽車之製造係大量生產,且零件眾多、組裝手序繁複,於大量製造過程中,難免會有瑕疵產生,不能僅因一部同款之汽車檢驗合格,即遽以認定其他同類型之汽車於出廠流入市場時,無任何瑕疵。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北市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下稱系爭調查報告)則已證明,聯通公司所受之損害,係系爭汽車熄火停放於該公司所屬之停車塔期間,因系爭汽車車內右前側裝設之電源線短路引燃周遭之可燃物所致。基於該位置係在汽車內部,且系爭汽車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係處於熄火停止狀態,且火災事故發生前,並未發生任何車禍,亦未進行該位置零件之更換,故不可能遭外力破壞,因此系爭汽車之起火燃燒,與汽車之駕駛完全無關,而得認定係因系爭汽車車內右前側所裝設之電源線有瑕疵所致。又依北市府消防局小隊長楊世傑於鈞院97年度易字第367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98年1月12日庭訊時證稱,系爭汽車電源線短路之原因應為負載、電源線老舊、絕緣劣化,不論該等原因為何,皆可認被告DAIMLER公司對系爭汽車車內右前側裝設之電源線,於系爭汽車於95年5月流通進入市場時即已存有瑕疵。系爭汽車於95年5月間出廠、97年4月28日於熄火停車狀態下自行起火燃燒。則系爭汽車起火燃燒距出廠之期間共為1年11月多,不到2年,起火燃燒時行駛之里程約為3萬0390公里。綜合前開事實,系爭汽車起火燃燒時行駛之里程不多,亦即該車並未經長時間行駛,在此種情況下,一輛設計、製造無瑕疵之汽車所配之電源線應不至於發生短路。惟系爭汽車卻在出廠不到2年期間,在熄火停車情況下發生電源線短路而自行起火燃燒之情形,基此客觀事實,足可證明系爭汽車配置之電源線有瑕疵。而汽車熄火停車,屬汽車之通常使用方式之一,因此聯通公司所受之損害,係發生於系爭汽車通常使用期間,而得認為與系爭汽車之通常使用有相當因果關係。退而言之,縱使系爭汽車里程數已遭變更,故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已非該車進入市場流通之原狀為可採。但變更系爭汽車里程數時,所須更換者,係駕駛座前方之電子儀表板,則受影響者,應即係駕駛座前方部分之電源線,惟本件發生短路之電源線位於系爭汽車駕駛座右座右前側腳踏墊附近,亦即更換之電子儀表板位置,與發生短路之電源線位置,係在完全相否的兩側,而且有一定距離,並非緊臨一起。準此,系爭汽車駕駛座前電子儀表板之更換,與系爭汽車右前側腳踏墊附近電源線短路,並無關連。又被告對系爭汽車里程數遭變更並無爭執,則除非被告瑞碩公司能證明未變更系爭汽車里程數,否則被告瑞碩公司輸入系爭汽車,使系爭汽車流通進入臺灣市場時,系爭汽車即因里程數之變更而不具有原出廠設計之原狀,而不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系爭汽車亦因里程數之變更行為,導致車內電路短線引起汽車自行起火燃燒,則被告瑞碩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對聯通公司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此外,被告應證明聯通公司對該公司所受之損害有行為介入,或該公司有何過失行為足以造成該公司所受損害之擴大,否則本件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台享公司抗辯:
㈠、消保法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者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原告為經營保險之公司,並非消保法所保護之消費者,即無該法之適用;另聯通公司與被告間並無以消費者為目的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亦即兩造間並無發生消費之法律關係,而原告之權利繼受自聯通公司,亦不得主張依消保法第7條、第9條向被告請求賠償。又系爭汽車出廠日期為95年5月、並已於外國掛牌使用,又於96年4月3日由被告瑞碩公司輸入進入我國市場,黃淑霞購買使用系爭汽車距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97年4月28日已超過1年,其時已非商品「流通進入市場」之時,自無消保法規定之適用。縱認有消保法之適用,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被告瑞碩公司輸入系爭汽車時既經檢測審驗合格,應認已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無須負擔產品製造人責任。再者,系爭汽車為德國賓士汽車公司製造,由國內被告瑞碩公司進口,被告台享公司買進後,轉賣黃淑霞,被告台享公司並非輸入者,即不負消保法第7條第1、2項服務之責。
㈡、系爭汽車起火原因,系爭調查報告研判為該車車內右前座裝設之電源線因故短路引燃週遭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至於造成本件失火原因有多種,甚至不能排除係原廠設計之瑕疵,且該電源線亦非一般保養項目,是以該火災調查,僅為「可能性較大」之認定,無從確認系爭汽車電源短路之真正原因,而證明被告台享公司應有過失。且系爭汽車出廠日期為95年5月,曾於外國掛牌使用過,黃淑霞向被告台享公司購買前,該車曾經送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審驗合格,被告台享公司無過失可言。依被告台享公司京典汽車修配廠車輛委修單,系爭汽車維修記錄為:96年9月21日、11月8日、12月12日、97年1月16日、1月17日、4月2日,其中除97年1月17日維修項目為更換大燈炮外,均屬每5000公里之定期保養,並無因電線問題進廠維修之紀錄,且一般汽車右前側所裝設之電源線並非一般保養項目,堪認本件發生之電源線短路原因,非屬一般車輛定期保養所得發見,且衡以被告台享公司屬系爭汽車之經銷商,就系爭火災事故可能肇因之電源線短路情況,既屬非於一般保養、定期檢測範圍內所得察覺之設計疏失,在無前兆可稽之情形下,當無預見之可能性,是以被告台享公司對於系爭汽車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且以被告台享公司之規模、設備而言對上述防免行為亦已盡最大能力,如仍不免發生損害,實非被告能力所及,縱原廠賓士公司之設計、製造或有瑕疵,亦不應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據聯通公司停車場主任毛彧宸於97年7月15日在北市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察隊之調查筆錄顯示聯通公司未於每層樓內均裝設二氧化碳管線來進行噴射滅火,及停車塔內未有人員管理,均為聯通公司之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瑞碩公司抗辯:
㈠、原告所提代位求償同意書係聯通公司將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友邦產險公司,而非原告。又系爭汽車於95年5月間已於外國掛牌使用、於96年4月3日進入本國市場,距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97年4月28日以前,均處於正常之狀態,而系爭汽車進入聯通公司之停車塔停車至起火時已近1小時,是系爭汽車之電源已關閉情形下,車內是否置放易燃物,有無變更擅自加裝線路,造成負荷過重如改裝、更換HID車燈等,不當操作造成機組件不正常之負荷,引發損害,以及引擎電瓶不當配線,或平時未至賓士車輛原廠保養(被告台享公司並非賓士汽車授權維修廠)致有不當等因素,均有可能造成短路,或則聯通公司停車場地面殘留有油漬等進而起火燃燒,並非系爭汽車有何設計、製造之問題所致。況車主黃淑霞使用系爭汽車後是否與同一型式之車輛,其款式之引擎,以及相關管路、電線配置是否彼此歧異,亦非無疑。北市府消防局僅是就火災鑑定起火點於何處即右前側坐椅腳踏墊附近,欠缺鑑定車輛為何起火之能力,並未就系爭汽車製造上或設計上之瑕疵調查而進行科學鑑識程序,是其小隊長楊世傑及證人張育瑋稱認系爭汽車起火原因係「無法排除原廠設計之瑕疵」造成,純屬主觀臆測之詞,無從證明系爭汽車有何設計上瑕疵。又,系爭汽車係德國知名汽車大廠賓士公司所製造,該公司專以研發、製造汽車為業,其所生產之汽車產品,早已銷售世界各地,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而系爭汽車亦經德國認證汽車技術服務機構如德國TUV檢驗合格,始可出廠上路,於95年5月間掛牌使用,該車既已通過德國TUV技術認證標準,堪認應已符合當時之科技與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於96年4月3日進入本國市場還經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於96年4月3日審驗合格。況車輛於交車後即由車主占有使用,而車輛係由難以數計之零件所組成,環環相扣,零件中以橡膠構成者,有日久老化變形之問題;以金屬構成者,有日久磨損、間隙改變之問題,此為事物自然現象,依現今之科技水準仍無法改變。而此無數零件縱僅故障其一,即有可能影響於其他,是車輛須定期保養維修,此為周知之事實,而占有使用系爭汽車之車主雖送請保養,然1年內回廠7次維修,維修頻率甚高,是系爭汽車可能是其他原因導致起火意外之發生,而非因使用數年後致發生起火意外。再,系爭汽車同款式之車輛於2008年7月7日、11月10日,分別於美國、英國因電氣系統設計不良而經原廠召回之情形與系爭汽車無關,尚不能遽認系爭汽車起火係因於流通進入市場時,不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甚者,系爭汽車出廠日期為95年5月、已於外國掛牌使用,又於96年4月3日進入市場,距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97年4月28日,黃淑霞購買使用系爭車輛已超過1年,其時已非商品「流通進入市場」之時,自無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即不得主張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請求被告賠償。此外,被告瑞碩公司進口系爭汽車後,送至裕隆汽車車輛試驗室檢測,於96年3月29日之檢測報告中記載里程錶數為2萬4000公里,與該車於德國原廠96年2月12日檢修記錄顯示當日之里程數累計已達2萬3988公里,尚屬相符,因里程數只能累計增加,方屬正常,可證被告瑞碩公司進口系爭汽車並未更動里程錶數。
㈡、消保法第7條所謂之財產以被害人非供營業用主為限,惟聯通公司為提供停車塔供停車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其目的主要供經營業務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為一法人,非消費者或第三人,即非製造者可預見因商品或服務不具安全性而受侵害之人,自不得依消保法主張商品責任之保護。是以本件無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規定之適用。原告因繼受之權利自聯通公司而來,自不得主張依消保法第7條、第9條向被告請求賠償。何況,聯通公司停車塔未及時滅火,致釀成火災,造成重大損失,並因而受有損失,自與有過失。詳言之,中建公司之結案公證報告書(下稱系爭公證報告)載明:「查勘顯示標的停車塔之前塔無受到損害,但後塔則因上層車位受到火害,因此焚餘物掉落於地面層,停車塔之二氧化碳滅火系統則已全部釋放,但因停車塔之出入口捲門及前、後塔隔絕門未完全關閉,二氧化碳滅火系統並無發揮滅火功能。」,及任職北市消防局之人員即楊世傑亦證稱發生失火初期,管理人員為查看火警之聲響發生於何處,所以有開啟防火閘門,致停車塔之二氧化碳滅火設備並沒有完成實質啟動等語,且聯通公司之管理人員於北市消防局談話筆錄時亦證稱:「對於公司在職前訓練或遇狀況之緊急處理作業流程上,僅是口頭交接方式交代應注意事項而已。」,足見聯通公司之停車塔因停車塔之出入口捲門及前、後塔隔絕門未完全關閉,二氧化碳滅火系統並無發揮滅火功能,導致其設備之損害。內政部消防署102年5月23日消署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則指明若停車塔二氧化碳滅火設備設置符合相關標準,應能有效撲滅防護空間內之火勢,然聯通公司之停車塔卻未能有效撲滅火勢,其原因不外乎有:⒈設置不符合標準。⒉或該滅火設備儼然早已故障而不知。⒊聯通公司之管理人員根本無實際演練,於發生火災時不會操作滅火設備,亦證聯通公司與有過失。是審酌各情,倘認被告就系爭汽車之起火燃燒應負賠償責任,則與聯通公司過失之比例應各為10%及90%,故原告亦應同負上開與有過失責任。又原告僅以系爭公證報告即認聯通公司受有損失,並未檢附受損明細單據等為憑,亦難信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DAIMLER公司抗辯:
㈠、消保法所規定之消費行為、關係,乃生活上之消費活動,因此,消保法所稱之消費,限於非生產經營活動之最終消費,也就是指為達成食衣住行育樂目的,滿足人類日常生活所需之行為。營利事業購買商品的目的並非為了最終消費,而是為了投入生產或者執行業務,準此,營利法人不具有消保法之消費者適格,不得依消保法關於商品責任規定請求賠償。則,系爭汽車係以飛行家旅行社(營利法人)名義購買作為公務用途,並非作為最終消費使用,而飛行家旅行社既非消費者,並無消保法之適用自明,則系爭汽車停放於停車塔起火燃燒造成聯通公司受有損害,自非因「消費關係」所致,即該車於公務使用中起火造成停車塔受損,聯通公司顯非因消費使用或因消費關係,伴隨而生如消費者家屬、受僱人或得消費者允許而使用該商品遭受損害之「第三人」,故代位聯通公司求償之原告,亦不得依據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系爭汽車型號於94年在德國上市前,業經德國政府檢驗合格,且95年5月系爭汽車於德國製造完成出廠並掛牌使用,經被告瑞碩公司於96年4月輸入臺灣前,行使里程數已達2萬3988公里,且截至97年4月發生系爭火災事故為止,系爭汽車更已正常使用長達2年之久,皆無發生任何危害車主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情形,且同款車型上市至今亦無發生任何相同事故,顯證系爭汽車於流通進入市場時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再,系爭汽車正常使用達2年之久始發生系爭火災事故,顯已非商品「流通進入市場」之時,原告既主張被告DAIMLER公司應負汽車製造商之責任,自應就系爭汽車具有之瑕疵,及該瑕疵於系爭汽車流通入市場時已存在等事實盡舉證責任。即消費者依消保法第7條請求損害賠償,應先就商品有「安全性之欠缺、危險之存在」及「缺陷或瑕疵與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等利己事實舉證。至系爭汽車同款車型於97年7月及11月雖分別經美國、英國召回,惟上述車輛召回原因乃係針對97年4月15日至17日以及同年6月5日至10日曾至原廠進行維修保養及軟體更新之車輛,而黃淑霞購買系爭汽車至97年4月28日發生事故期間,未曾至被告DAIMLER公司授權維修中心進行任何保養維修,因此,系爭汽車未曾因被告DAIMLER公司維修中心系統所接收錯誤SCN編碼而受有任何影響。況美國及英國官方對被告DAIMLERAG車輛召回之說明,並無有關錯誤SCN編碼可能導致車輛電源線短路或發生起火意外之說明。故系爭火災事故實與被告於美國及英國召回汽車無關。此外,系爭汽車是否具有安全性之缺陷,應由就車輛之設計、製造具有專業知識者方能進行調查、鑑定,惟原告所委請之中建公證公司或北市消防局根本不具有進行調查、鑑定車輛之設計、製造是否存在瑕疵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依系爭公證及調查等報告所載,完全未認定系爭汽車具有任何瑕疵,或該電源線之走火係因系爭汽車具有任何缺陷所致,自無法證明系爭汽車起火係因該車具有任何缺陷所致。且,北市府消防局小隊長楊世傑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業已明確證陳會引起電線短線之原因可能有負載、外力破壞、電源線老舊、絕緣劣化等,本件因現場電源線物件燒燬嚴重,無法得知電源線短路原因為上開陳述之何項所致,由此顯見「電線短路」之可能原因很多,且依現場情形並無法判斷係因何種原因造成電線短路,是北市府消防局之系爭調查報告顯亦無法證明系爭汽車起火係因車輛具有安全性之缺陷所致。至於被告台享公司工程師張育瑋雖於系爭刑事案件98年1月12日庭訊時證述,惟其並未曾至火災發生現場進行勘查,亦不具任何專業之鑑定能力,更未曾就系爭汽車之燃燒殘餘物進行勘驗,顯證其證詞純屬個人臆測之詞,而無法作為系爭汽車有任何設計缺陷之證明。
㈡、系爭汽車曾在德國使用1年,未有任何故障紀錄,進口至臺灣後,亦從未在原廠授權的服務中心進行檢修,因此在此段期間內,很可能已進行過未經原廠認可的改裝或新增裝置。其次,系爭汽車之里程數確遭不法調整,而調整里程數之過程,包含裝設未經原廠認可之裝置,實已不當改變里程紀錄器及系爭汽車出廠狀態,同時亦提高發生火災的風險,這是系爭汽車出廠時所未有的狀況,故系爭汽車發生事故時,距離系爭汽車進入德國市場時已達2年,顯然已非該商品進入市場時之狀態。再,被告瑞碩公司並非被告DAIMLER公司合法授權之臺灣代理進口商,系爭汽車進口前、後是否曾更動任何車輛之零件或設備,均非被告DAIMLER公司所能掌握,況對照系爭汽車於德國原廠96年2月12日之檢修紀錄、及進口輸入我國後之里程紀錄器,顯見系爭汽車輸入我國前後,該車之設備及零件等確曾遭人更動,而顯可證明系爭汽車於發生系爭火災事故時,確已非於德國出廠、進入市場時之狀態,則被告DAIMLER公司自不應就系爭汽車改裝後不明原因焚燬而須負商品製造人無過失責任,是原告自無從依消保法規定請求被告DAIMLER公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另,民法第191條之1所規範之商品製造人責任與消保法採無過失責任迥異,原告須先證明其損害係依系爭汽車通常使用所致。因此,倘汽車發生事故與車輛出廠已隔相當時日,原告未舉證證明車輛出廠後均有落實定期至原廠檢修保養者,即難認損害係由通常使用所致。惟系爭汽車於97年4月發生事故時,離德國出廠相隔2年之久,期間並未定期至原廠授權之臺灣維修廠進行檢修保養;此外,系爭汽車進口至臺灣後里程記錄器亦遭竄改、改裝,而永久地竄改里程記錄器須經歷相當多步驟,即包括剪斷線路,造成「線圈」及「電路板」短路,並焊接「濾波器」於「控制器聯網系統」以阻斷儀錶板與電子點火裝置間之連結,則系爭汽車的里程記錄器的竄改已改變系爭汽車的車況,因此,發生意外當時系爭汽車已非該車製造出廠時的狀態,亦非民法第191條之1所規範之「通常使用」狀態。此外,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僅提出中建公司之系爭公證報告為憑,然該報告並未提供任何單據、憑證足資查核損害賠償金額之真實性與正確性,故不足採。況依系爭公證報告第5頁上載等語,顯見系爭火災事故時,聯通公司停車塔所設置之二氧化碳滅火系統完全未發揮應有之滅火功能,而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自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叁、本院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DAIMLER公司為系爭汽車之設計、生產製造者。該車95年5月間於德國出廠,該車型號於94年5月4日經德國聯邦機動車管理局歐洲共同體型號批准證書,並曾於德國國內掛牌使用(本院卷一第210頁,卷二第18頁)。
㈡、被告瑞碩公司向第三人購得並進口系爭汽車後,嗣轉賣予被告台享公司;被告台享公司復於96年4月4日將之出賣予買受人飛行家旅行社,且該車牌照登記書上車主名稱亦為飛行家旅行社,系爭汽車係作為該旅行社接送客人之公務用車,復於買受後約1年之時間內進廠保養6次,其中除97年1月17日維修項目為更換大燈炮外,均屬每5000公里之定期保養(本院卷二第264-265頁,卷一第26、208頁,卷三第43頁,系爭刑事案件之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卷第69-70頁)。
㈢、系爭汽車於德國原廠96年2月12日檢修紀錄顯示,該車當日之里程數累計為2萬3988公里,嗣進口至臺灣後曾送至裕隆汽車車輛試驗室檢測,於96年3月29日之檢測報告亦記載該車之里程表數為2萬4000公里;該車復經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於96年4月3日審檢合格而核發安全審檢合格證明書予被告瑞碩公司。另黃淑霞於96年9月21日至被告台享公司之檢修紀錄顯示,當日里程總數為1萬1494公里(本院卷一第206、208頁,卷二第11-14、266-268頁)。
㈣、黃淑霞於97年4月28日晚間10時42分將系爭汽車停放於聯通公司停車場內,於晚間11時37分許突然起火燃燒。被告台享公司於99年7月19日將系爭汽車以廢鐵報廢,並經廢車業者拆解(臺中地院卷第9頁,本院卷一第87-88頁)。
㈤、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函復系爭汽車於投保期間之出險紀錄僅為系爭火災事故(本院卷一第240頁)。
㈥、系爭火災事故嗣經北市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並製有系爭調查報告載明起火原因經研判為該車車內右前座裝置之電源線因故短路引燃週遭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上開電源線亦經送內政部消防署為鑑定,而製有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其餘記載詳後論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783號卷〈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卷〉第23、35-41頁反面)。
㈦、中建公證公司作成系爭公證報告,理算結果原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128萬4115元。原告(更名前為友邦產物公司)為系爭火災事故受毀損物品之保險人,已理賠被保險人聯通公司128萬4115元之損失,聯通公司乃將本件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臺中地院卷第15-16頁)。
㈧、黃淑霞因系爭火災事故所生公共危險案件即系爭刑事案件,為臺北地檢署以97年度偵字第16783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3677號、高院98年度上易字第505號之刑事判決其無罪確定(本院卷一第29-33頁)。以上事實,有系爭汽車車款經德國政府核可符合技術安全規範證明文件、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保證書、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96年4月3日交專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少量車型安全審檢合格證明、系爭汽車維修單、北市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被告台享汽車99年12月15日陳報狀暨收據、第一產物保險公司101年1月11日一產服字第0000000號函、系爭公證報告、代位求償同意書、系爭刑事案件判決、黃淑霞98年1月14日刑事辯論意旨狀、系爭調查報告及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在卷可按(見臺中地院卷第9、15-16頁,本院卷一第29-33、87-88、208-210、240頁,卷二第17-20、264、266-268頁,系爭刑事案件高院卷第69-70頁、偵卷第20-41頁),復為本院調閱系爭公共危險案件卷宗查核無訛及影印存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真正。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得否代位聯通公司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1項、第9條或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因系爭火災事故所受之損害?
㈡、如㈠可,則原告代位之聯通公司是否與有過失?即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不得代位聯通公司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1項、第9條或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因系爭火災事故所受之損害:
㈠、依消保法第1條規定其立法目的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同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復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則揭示:「租用商品,如其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是以,消保法所稱之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情形下之最終消費而言。則查,系爭汽車雖由被告瑞碩公司向第三人購得並進口,嗣轉賣予被告台享公司,再由該公司於96年4月4日將之出賣予買受人飛行家旅行社並登記為車主,且系爭汽車係作為該旅行社接送客人之公務用車等情,業如不爭事項㈡所述,則系爭汽車顯係作為營利用途而非最終消費使用,飛行家旅行社自非消費者,其購買該車之行為即非屬消費關係,故系爭汽車停放於停車場起火燃燒造成聯通公司受有損害,該等損害即非因消費關係所致,揆之首揭說明,本件當無消保法之適用,故原告主張其代位聯通公司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未合,洵屬無據。
㈡、次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為民法第191條之1所明文,故縱受害人已證明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乙節,,則商品製造人及輸入業者如可舉證其就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事實,自得免責。經查:
⒈按一般車輛之通常使用應指合理之駕駛行為、落實定期維護及必要之檢修等符合其功能、安全性等目的之行為,而變更車輛里程紀錄器之里程數,並非上開行為之範疇,是縱如不爭事項㈢所述,系爭汽車於進口至臺灣後確發生里程數變更之事實,亦與判斷該車是否屬通常使用之情狀無必然之關聯性。則系爭汽車於飛行家旅行社買受後至系爭火災事故發生約1年之時間內曾進廠保養6次,除其中1次維修項目為更換大燈炮外,均屬每5000公里之定期保養,且於投保期間之出險紀錄僅為系爭火災事故,而於黃淑霞於97年4月28日晚間10時42分將該車停放於聯通公司停車場內,於晚間11時37分許突然起火燃燒等情,為不爭事項㈡、㈣、㈤所載,是以系爭汽車乃於落實定期維護及必要之檢修、而於其駕駛人熄火停車之合理駕駛行為下發生系爭火災事故等情,互核前述車輛通常使用之說明,即原告主張聯通公司所受之損害,係發生於系爭汽車通常使用期間,並與之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應屬可採。
⒉然查,依系爭調查報告載明起火原因經研判為該車車內右前座裝置之電源線因故短路引燃週遭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而上開電源線經送內政部消防署為鑑定,其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則記載:「證物1:標示熔痕A巨觀及微觀特徵呈現與黃銅溶痕;證物2:標示熔痕A巨觀及微觀特徵呈現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等情,固均如不爭事項㈥所述,然上述各報告並未就系爭汽車右前座裝置電源線短路之真正原因加以認定;且北市府消防局小隊長楊世傑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業已明確證述會引起電線短線之原因,學理上來說,可能有負載、外力破壞、電源線老舊、絕緣劣化等,本件因為現場電源線物件燒燬嚴重,無法得知電源線短路的原因係上開陳述之何項所致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之本院刑事卷第83頁);而被告台享公司於99年7月19日即將系爭汽車以廢鐵報廢,並經廢車業者拆解乙情,亦如不爭事項㈣所載,故已無從將系爭汽車送請專業鑑定單位以釐清前述電源線短路之原因,即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系爭汽車電源線短路之原因乃因該車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所致。此外,系爭汽車95年5月間於德國出廠,該車型號於94年5月4日經德國聯邦機動車管理局歐洲共同體型號批准證書,並曾於德國國內掛牌使用,進口至我國後亦經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於96年4月3日審檢合格而核發安全審檢合格證明書等情,復為不爭事項㈠、㈢所述,堪認被告辯稱系爭汽車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系爭火災事故所致損害非因該車之欠缺所致等語,應可採信,即被告瑞碩公司及DAIMLER公司自不負民法第191條之1之損害賠償責任;另台享公司並非該條所謂之商品製造人或輸入業者,自亦無該條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代位聯通公司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就系爭火災事故所致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認有據,不應准許。以下爭點,茲無再贅。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及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1項、第9條及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99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