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全聲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全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翌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述略稱:相對人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31號執行事件,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本案尚未繫屬者,係由命假扣押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873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既為命假扣押之法院,依上開規定,本件限期起訴事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