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再字第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字第27號
- 再審原告
- 蔡秀琴
- 再審被告
- 張一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6年12月26日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112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再審之訴,為訴訟法上形成之訴,係以另訴訟程序,請求法院以判決直接消滅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之情形,始得提起,職是,倘若對尚未確定之判決,自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二、經查: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1123號判決,經張一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55號判決,復經蔡秀琴、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就不利蔡秀琴、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5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附卷可佐,該事件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號受理中,尚未確定等情,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是再審原告就尚未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與首揭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未合,自應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