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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再字第27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宣玉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字第27號

再審原告
蔡秀琴
再審被告
張一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6年12月26日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112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再審之訴,為訴訟法上形成之訴,係以另訴訟程序,請求法院以判決直接消滅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之情形,始得提起,職是,倘若對尚未確定之判決,自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二、經查: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1123號判決,經張一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55號判決,復經蔡秀琴、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就不利蔡秀琴、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5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附卷可佐,該事件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號受理中,尚未確定等情,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是再審原告就尚未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與首揭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未合,自應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再字第27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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