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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15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朱漢寶周美雲劉台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15號

再審原告
偉常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達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再審被告
環世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景明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本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即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二○八號判決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即本院九十五年度北簡字第四一四四一號案件審理時已自認「租賃標的物是土地和房屋的使用權」,原確定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亦明列承租範圍為系爭A、B棟約一千二百五十八坪及C棟前半部約三百坪倉庫「房地」,且再審被告既未舉證,本件有何事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自認之撤銷,詎原確定判決未遑詳查,逕以承租範圍僅限於建物部分,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則無償提供承租人使用、收益云云,顯誤解自認撤銷之要件並牴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另原確定判決引用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四五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七六九號判例,認為再審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再審被告就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物因火災滅失具有重大過失,逕認兩造間租約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日火災發生之日起當然終止云云,惟再審原告請求權基礎既係依兩造間所訂系爭租賃合約書第九條第四項約定,則兩造間關於租金之給付已有特別約定,當依該特約限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況上開判例並非法律之強制規定,亦無排斥私法自治原則之適用,本件自應由再審被告舉證伊有無於租約終止後,依約「出清存倉貨物」來決定租金給付之期間,而非由再審原告舉證再審被告有重大過失,縱兩造間皆因不可歸責事由,再審被告於未出清存倉貨物前,仍負有繼續支付租金之義務,是原確定判決就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其適用顯有錯誤之情事。又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二日火災發生之日起,即毋需給付租金,造成再審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十日遷出系爭租賃標的物(即未出清存貨)期間,皆無需支付對價關係之荒謬現象,亦致系爭租賃合約書第九條第四項之約定成具文,而有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情形。再者,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之他案請求給付租金訴訟事件(即本院九十五年度北簡字第四四一三七號),業經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二八號判決認為原審判決論斷基礎與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有違,而廢棄該判決發回本院更審,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情事,本案給付租金事件與上開判決係相同事件,基於「相同或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本件應認有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甚明。

㈡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以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調查報告書,認定系爭租賃標的物部分火災滅失之原因係「....以遭人為縱火最為可能」云云,顯牴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易字第三九○號火災公共危險罪(被告為油懋科技公司負責人鐘綜桓)之論告書內容(詳再審證物四),揆之本件相關聯之火災訴訟案(事)件所引用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觀音鄉○○村○○○路十一號「火災原因鑑定研究報告書」亦與上開論告書相符,應認有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失火原因以遭人為縱火最為可能」之情事,上開論告書及研究報告書均為未經斟酌之證物。另與本案相關之他案即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七二○號及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七八號事件判決後,均已上訴分由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審理中,判決結果認定再審被告就租賃標的物因火災滅失之發生原因,有「過失」或「重大過失」之情事,則上開判決書即為未經斟酌之證物,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無重大過失,即有重大之違誤。又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在簽訂系爭租約時,對於承租範圍應僅限於建物部分,而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則無償提供承租人使用收益....」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蓋依再審原告所提未經斟酌之證物即再審證六至再審證十五等證物可知,原確定判決所謂「土地」係指「道路用地」與廠房所坐落之「土地」意義不同。

㈢綜上所陳,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等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本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五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九十四萬六千九百四十七元,及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固有明文。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九十年台再第二七號判決足參。本件原確定判決以兩造間租賃契約成立之意旨、物流倉儲業者租用倉庫儲存貨物之目的,及兩造所訂A、B棟租約第一條承租倉庫所在地及範圍約定之內容,認定兩造間所訂租賃契約,承租範圍僅限於建物部分,而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屬無償提供承租人使用收益者,再依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暨所附照片,並參酌再審原告舉證不足之情形,認定兩造間租賃標的物因火災而毀損,係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致,則租賃標的物既已毀損,租賃目的已無法達成,該租賃契約即應自毀損之日當然終止,因認再審被告無須給付再審原告租約終止後之租金、電費及損害賠償,為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徒以原確定判決就租賃範圍之事實認定,認定火災過失原因之證據取捨,未論述系爭租約第九條第四項於本件有無適用是否理由不備,及與本件無關且與現存最高法院判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四六○號判例)不同之該院九十八年台簡上字第二八號判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該等事由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依此提起再審之訴,自無再審理由。

四、次查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號、三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此觀該條款但書規定自明。是以本件再審原告所指證物:

㈠其中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九○號刑事案件之檢察官論告書(見再審證四)係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再審原告已知者,此觀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製作之觀音鄉○○村○○○路十一號火災原因鑑定研究報告書(見再審證五)為前開檢察官論告書引據之資料,其內容已經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之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主張,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見原確定判決上訴卷第二六六頁及第五○三頁),並為原確定判決書記載明確(見該判決第三頁上訴理由補稱第四項)自明,是上開論告書及研究報告書,顯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者。

㈡又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各廠房出租明細表(見再審證六),係與再審原告相同法定代理人之新麗登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麗登公司)製作之表格,自非屬證物,另再審證七至再審證十五之租賃契約,係上開新麗登公司或再審原告為當事人簽訂之租賃契約,亦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者,且再審原告謂該等證物得用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指土地係指道路用地,而與租賃標的之廠房所坐落土地意義不同云云,核與兩造間所訂A、B棟租約第一條承租倉庫所在地及範圍:「桃園縣觀音鄉○○村○○○路11號之A、B棟(室內使用面積為A棟668坪、B棟590坪,合計1258坪),乙方(指再審原告)並同意該標的物座落之土地(觀音鄉○○區段五小段0000-0000 號)得由甲方(指再審被告)與該建築物之其他承租人劃定範圍後,無償使用之」契約明白記載之「該標的物座落之土地」文字內容不符,足見再審原告所云並非事實,自不足認前開所指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㈢此外,再審原告所指與本案相關之他案,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七二○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九年七月二日以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五一三號判決(見再審被告證八),認定再審被告就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並無過失責任,有再審被告提出之該判決附卷可佐,另本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七八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判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判決(見再審證十六)廢棄發回,再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七月一日以九十八年度簡上更㈠字第三號判決(見再審被告證九),認定再審被告就系爭火災發生原告並無過失責任,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一百年一月二十日以一百年台簡上字第六號裁定(見再審被告證十)上訴駁回而確定,亦有各該判決或裁定在卷足稽,是亦無再審原告所指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存在,且前開判決或裁定日期,均在前訴訟程序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之前,足見該等判決及裁定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㈣至再審原告於一百年二月二十二日書狀所指再審被告之次承租人油懋公司寄送兩造之南港福德郵局第十四號存證信函,再審原告並未提出,縱認該證物存在,惟再審原告既謂該存證信函寄送兩造,顯然並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者,且該證物係訴外人油懋公司之主張,不論其內容為何,均無礙於原確定判決關於兩造間租賃契約已因標的物滅失而當然終止之認定,自無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可言,是亦不足認有何再審理由。

五、另再審原告聲請本件再審之訴應行言詞辯論程序。惟按再審之訴之訴訟程序,法院之審判應分三個階段,第一階段,應審查提起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第二階段,起訴已備合法要件者,應進而審查有無再審理由,第三階段,必待認定再審之訴有再審理由時,始得進而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審判。是若再審之訴欠缺起訴之合法要件者,法院應認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二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若已具備起訴之合法要件,法院審查有無再審理由時,原則上應經言詞辯論,但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五○二條第二項並有明文,惟於法院認有再審理由者,不必為任何形式之裁判,進而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審判時,始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是以再審之訴若欠缺合法要件或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或以判決駁回之,既無須就本案是否有理由加以認定,自無行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已如前述,自無行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劉台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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