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執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執字第1號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唐美月即大有為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 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條亦有 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向本院就勞資爭議之調解結果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唐美月即大有為工程行之事務所係設在臺北縣新莊市○○街48巷4弄2之3號4樓,此有其之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