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小上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小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文華黑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 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勞小字第2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 ,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丙○○於民國98年8月12日承攬上訴人之廚 櫃安裝工程,其與上訴人間係成立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而丙○○以日薪新臺幣(下同)700元僱用被上訴人進行工 地現場勞力工程,則丙○○與被上訴人間係成立僱傭關係,被上訴人因職業災害所受損害應向其雇主即丙○○請求。丙○○於原審雖受上訴人委任,然其答辯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云云,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7,205元,未逾1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式,合先說明。又查,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所載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 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參酌上開說明,上訴人提出本件第二審上訴,自不合法,不應准許,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