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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63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郭美杏汪怡君賴惠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簡上字第63號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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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許敬
訴訟代理人
蔡中平
被上訴人
陳璽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6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勞簡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民國94年2月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同年7月至96年10月10日期間,上訴人應主動提撥予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計新臺幣(下同)2萬6,018元,然因上訴人高薪低報,致被上訴人勞退帳戶僅有2萬3,274元,短少2,744元,且勞工退休金額係上訴人自被上訴人之薪資中扣除,故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萬6,018元。又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因身體不適離職,上訴人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給予7天特別休假;而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至98年2月復職期間,上訴人亦未給予7天特別休假,總計14 日,每日9小時,時薪100元計算,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有1萬2,600元未付;另上訴人亦未替被上訴人投保勞保,勞工退休金提撥損失8,183元。基於上開情事造成被上訴人心理壓力過大,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損失10萬元,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6,839元。

二、上訴人則以:其經被上訴人同意以扣減薪資之方式提撥退休金,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均無異議,且經計算其短少提撥之退休金應僅1萬6,150元。另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1日離職後,同年12月起係被上訴人依其可上班之時間支援上訴人公司,故未加保,更不應有特別休假,況休假需提出申請,依上訴人公司規定,特別休假逾1年即喪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8,948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經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自94年7月間起至96年10月10日止,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均係由被上訴人薪資中扣除。

㈡被上訴人自96年12月間起至98年2月間止,受僱於上訴人,於此期間上訴人並未為被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

㈢上訴人於99年5月27日為被上訴人補提撥退休金5,253元。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法應為勞工提撥退休金,惟竟將提撥之金額以薪資扣抵,且自96年12月起未為其提撥退休金,應賠償其所受損害,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屬勞動基準法之勞動關係,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之雇主,依法有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任職期間退休金之提撥係由被上訴人所領之薪資中扣除,且自被上訴人再次復職後未依法提繳乙事並不爭執,雖以被上訴人同意及離職後再回公司任職係屬支援性質抗辯,惟依上開勞工退休條例第6條第2項明定「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開規定之勞工退休制度」文義觀之,可知雇主提撥勞工退休金義務應屬強制規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既有勞動契約關係,上訴人依法即有義務為被上訴人提撥退休金,且不得以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免除此法定義務,是上訴人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㈡又查,依被上訴人薪資6%計算,自94年7月起至96年10月止,上訴人依法應為被上訴人提撥之退休金為2萬6,018元,另自96年12月被上訴人復職起至98年2月離職止,上訴人依法應為被上訴人提撥之退休金為8,183元,有薪資表在卷可稽,合計3萬4,201元,扣除上訴人於99年5月27日補提撥被上訴人退休金5,253元,上訴人尚短少提撥2萬8,948元。上訴人固抗辯:依薪資表上記載由被上訴人薪資中扣除之之退休金僅16,150元云云。然質之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薪資表上記載每月應提撥退休金數額,有時係按被上訴人實際領取之薪資計算,有時係公司按為被上訴人投保薪資數額計算等語(見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被上訴人薪資表上記載之退休金提撥數額並非依被上訴人實際薪資6%計算,自不足作為上訴人依法應為被上訴人提撥退休金之計算基礎。上訴人依法應為被上訴人提撥之退休金既有短少2萬8,948元,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2萬8,948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短少提撥退休金2萬8,948元,應屬實在。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萬8,9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賴惠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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