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6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168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王朝陽律師
- 被告
- 信毅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蔡宏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陸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壹拾萬肆仟柒佰貳拾肆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七十一年十月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公司會計乙職,自九十一年一月起每月薪資皆為新臺幣(下同)六萬五千元,但被告未給付原告九十八年九月至十二月等四個月薪資計二十六萬元,自應依約給付。再者,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已達二十七年二個月,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退休資格,遂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被告公司提出退休申請。原告就九十五年一月起之工作年資,選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規定計算退休金,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工作年資則依勞基法規定計算退休金,故原告七十一年十月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止計二十三年二個月之工作年資部分,被告應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給與三十八‧五個基數之退休金計二百五十萬二千五百元。合計被告積欠原告之薪資及退休金為二百七十六萬二千五百元(薪資260000+退休金0000000=0000000)。再者,原告自九十五年一月至九十八年十二月止計四年工作年資,原告月薪六萬五千元,依勞退條例第六條及第十四條規定,被告公司每月應按工資六萬六千八百元提繳百分之六之退休金計十九萬二千三百八十四元,但被告公司僅提撥八萬七千六百六十元,短少十萬四千七百二十四元,被告應依勞退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賠償原告等情,爰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二百七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撥十萬四千七百二十四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勞工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召開股東會議,全體股東決議解散公司,並達成全體員工均自九十八年一月六日離職之共識。惟原告擔任會計,需負責處理公司結束營業之帳務善後工作,遂將其離職期間延至九十八年六月底,但原告仍未離職,被告公司復分別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及八月再次通知原告離職,兩造僱傭契約已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終止;況被告公司於九十八年九月至十二月間已無營業行為,被告無給付原告薪資之義務。另就退休金部分,原告持有被告公司百分之十股份,實質握有公司財務管理之權,並非單純受僱從事會計工作獲取工資者,是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關係,原告不得依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又被告公司自九十八年七月起已無營業行為,則九十八年九月至同年十二月之期間,不應計入原告工作年資;另被告公司於七十五年五月五日為原告投保南山人壽增值分紅壽險,保費全由被告公司支出,並以之作為給付原告退休金之一部,是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五日既因該保險到期領取三十七萬五千五百八十四元,自應將該金額自退休金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與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卷第107頁背)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七十一年十月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公司會計工作,原告自九十一年一月起每月薪資皆為六萬五千元,原告並為被告公司之股東。
2、原告選擇自七十一年十月至九十四年十二月止之二十三年二個月工作年資,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之退休金基數計三十八‧五,嗣選擇勞退條例計算退休金。
3、原告自九十五年一月至九十八年十二月止,原告每月薪資為六萬五千元,被告在此期間為原告提撥八萬七千六百六十元。
4、原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被告公司請求退休。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告公司是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結清盈餘,並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通知給付原告薪資至九十八年八月止?
2、被告公司於九十八年九月至十二月是否有營業事實?
3、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之受僱勞工?
4、被告如應給付原告退休金,原告上開領取之三十七萬五千五百八十四元應否抵扣被告應給付之退休金?
四、經查:
(一)被告公司之營業項目為製藥用原料、成藥品、動物用藥品、飼料添加物及飼料之買賣及進出口貿易業務(見卷第61頁至第62頁),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係屬飼料批發業、動物用藥品批發業、飼料零售業及動物用藥零售業(見卷第117頁至第118頁之基本資料查詢),依勞基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七)勞動一字第0五九六0五號函(見卷第116頁),被告係屬應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適用勞基法之事業單位。合先敘明。
(二)按勞基法上規定之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謂工資,係指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基法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故勞工之主給付義務在於提供勞務本身,勞工應親自服勞務,且雇主對勞工具有指示權(勞務提供之具體時間、地點種類及型態);再依勞基法第七十條第六、七款規定,雇主對違反職場秩序之勞工有懲戒權限,可見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此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徵。所謂從屬性,包括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人格從屬性係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係受雇主之指示,雇主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已相當程度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並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得施以懲罰;所謂經濟從屬性,係指勞工之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始能進行勞動,對雇主有經濟上之依賴性,但勞工不需負擔企業經營之風險。查原告擔任被告公司會計,原告之工作時間、出勤、休假等工作內容均需依被告公司規定,已為被告所自陳(見卷第107頁背),故原告履行義務之過程已相當程度受被告公司支配,且原告每月均領取固定薪資六萬五千元,已如前述,不因被告公司經營之盈虧而受影響,故原告對被告公司具有經濟上之依賴性,堪認原告受僱被告公司之契約關係具備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自屬勞基法第二條第六款規定之勞動契約。被告雖抗辯原告持有被告公司百分之十股份,非屬被告公司勞工云云,查原告就被告公司雖有三十五萬元之出資額(被告公司之資本總額為五百萬元),有變更登記表為證(見卷第61頁至第62頁),但原告僅單純持有被告公司股份,並未擔任董事,則原告不具執行公司業務並代表被告公司之權限(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尚不能僅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即否認原告乃從屬被告公司提供勞務。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可取。
(三)原告主張伊自九十八年九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仍受僱被告公司為其提供勞務乙節,固為被告所否認。惟查,證人即被告公司前任員工兼股東之丙○○到場證稱:原告擔任會計工作,為處理公司稅務上之事情,原告為最後一位離開公司之員工,原告迄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離開被告公司(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等語;原告再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為被告公司辦理營業稅申報事宜(見卷第75頁之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原告又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攜相關資料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為被告公司購買統一發票(見卷第76頁之統一發票購票證),原告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為被告公司申報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營業稅(見卷第77頁之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尤認原告迄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仍繼續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再者,被告公司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至九十九年一月三日,迄九十九年一月四日辦理退保,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查(見卷第69頁),若被告公司已於九十八年八月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當無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至九十九年一月之理,堪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至九十八年十二月止仍然存在,且原告已依約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又原告之每月薪資為六萬五千元,而被告並未給付原告九十八年九月至十二月計四個月薪資等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附卷可查(見卷第6頁至第13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個月薪資計二十六萬元(每月薪資65,000元×積欠月份4=260,000元),為屬可取。
(四)又原告依被告公司指示提供勞務,即可認原告已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自與被告公司是否繼續營業,無必然關連,此由證人丙○○所證稱:被告公司於九十七年一月起即未再營業,但原告工作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離開工作,而其本身則工作至九十七年年底、九十八年初始離開公司(見本院卷第106頁背)乙節即為可知,自難以被告公司所提該公司結束營業流程表上所載被告公司自九十八年一月停業(見卷第49頁)等情,即可認原告未於九十八年九月至同年十二月止提供勞務,況被告公司迄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始申請自九十九年七月九日至一百年七月八日止暫停營業(見卷第110 頁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9年7月13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93007291號函),並非被告公司所稱於九十八年一月六日即已公司全體員工離職並結束營業。被告復抗辯其於九十八年六月底至同年七月十五日及八月分別通知原告離職,被告無給付原告九十八年九月起薪資之義務云云,查被告所提出其上記載「8/31就是一個結束」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信函、「不論如何,再寬延半個月(0715),希望把未完成的帳項盡量處理掉」之九十八年七月三日信函(見卷第50頁至第51頁),被告不能證明其已將該信函送達原告,被告公司復始終不能提出原告已辦理離職手續之證明,尚難認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已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終止,被告上開抗辯要難足取。
(五)再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勞工得自請退休;在勞基法施行前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勞工,於該法施行後退休時,其施行後之工作年資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該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勞基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參照)。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所謂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參照)。原告自七十一年十月起即受僱被告公司,計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工作年資為二十七年三個月,符合勞工自請退休要件,原告可依勞基法規定辦理退休領取退休金。惟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始適用勞基法,則原告之工作年資應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方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計算退休金。又勞工之工作年資既自受僱之日起算,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前十五年(以一年二個基數計算)之年資,應自受僱之初起算,而本件原告選擇自九十五年一月起適用勞退條例,為被告所不爭,則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計七年又一日之工作年資,原告可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之退休金基數計七‧五(88 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工作年資7年×每年折合之基數1+工作年資1日×0.5=7.5)。又上開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而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依此計算原告核准退休前一個月之平均工資計六萬三千五百八十七元(每月薪資65000×6÷98年7月至12月31日之日數184×30=6358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可領取之退休金計四十七萬六千九百零三元(核准退休1個月平均工資63587×退休金基數7.5=47690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原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自被告公司退休,被告應於九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以前給付原告退休金,但被告逾期未給付,應自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見卷第2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可取。至原告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定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參照),並不當然適用勞基法,原告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退休金,即無可取。
(六)再按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勞退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參照)。查被告自原告適用勞退條例之日即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即應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按月為原告提繳退休金,原告每月薪資為六萬五千元,被告每月應以六萬六千八百元之百分之六為原告提繳退休金,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附卷可查(見卷第15頁),計被告自九十五年一月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應提繳退休金額為十九萬二千三百八十四元(月提繳金額66800×48個月95年1月至98年12月31日×6%=192384),然被告僅為原告提撥八萬七千六百六十元,已如前述,並有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16頁),被告應再提撥十萬四千七百二十四元(應提繳退休金192384-已提撥金額87660=104724)至原告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始能填補原告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應提繳十萬四千七百二十四元至原告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自屬可取。
(七)被告雖抗辯其於七十五年五月五日給付保費為原告投保南山人壽增值分紅壽險,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五日已因保險到期領取三十七萬五千五百八十四元,應將該金額自退休金中扣除云云,然查,原告迄九十六年十月始符合工作二十五年以上之退休資格,而被告於七十五年五月五日為原告投保南山人壽增值分紅壽險即已知悉原告於十五年後即九十年五月五日即可領取保險金,為被告所自陳(見卷第107頁背),然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五日尚未符合退休資格,被告是否負有給付原告退休金債務尚未確定,被告實不可能為履行至保險期間屆至仍未發生之退休金給付義務,即預先支付保費並將該保險金作為原告之退休金之一部,是被告辯稱應將該保險金作為退休金之一部,實難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三萬六千九百零三元(260000+476903=736903),及自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勞退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提撥十萬四千七百二十四元至原告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