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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86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惠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186號

原告
許玉鶯
訴訟代理人
巫坤陽律師
被告
森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見隆
法定代理人
李松南
法定代理人
李憶嵐
法定代理人
李松政
法定代理人
李陳月娥
法定代理人
許阿宗
法定代理人
郭素姣
法定代理人
許家凱原告許家豪.
法定代理人
許家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 條準用79條、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於民國96年3 月1 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自同年4 月1 日起解散,並選任訴外人林文淵為清算人,嗣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96年4 月17日核准為解散登記,有被告公司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股東同意書附卷可稽(見司促卷),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仍有當事人能力,惟林文淵迄今尚未就任,亦未向法院陳報其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則有林文淵96年12月28日、98年12月3 日函可按(見司促卷)。是本件仍應由全體股東即李見隆、許阿宗、李松南、李憶嵐、李松政、許家凱、許家祥、李陳月娥、郭素姣為被告之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其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8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5 月3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80,000 元,及自99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8-1頁)。復於100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3,240,000 元(即捨棄每年度加發1 個月獎金共計240,000 元部分,見本院卷㈡第48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96年3 月1 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自同年4 月1 日起解散,並選任林文淵會計師擔任清算人,嗣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96年4 月17日核准為解散登記,惟林文淵尚未就任,亦未向鈞院陳報其為被告之清算人,是仍應以全體股東為被告之清算人,代表被告進行訴訟。原告原係被告員工,擔任公司會計,被告解散進入清算程序後,被告乃僱請原告及訴外人蕭蘭香協助進行清算,另訴外人洪景惠繼續留守公司在基隆之倉庫,故3 人仍為被告公司員工,被告股東李見隆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820 號刑事判決中亦證稱被告進入清算後,原告有協助清算,是被告自應按月給付薪資。然被告自96年2 月至98年4 月,均未給付每月薪資12萬元予原告,共27個月,計3,240,000 元。為此,爰依薪資報酬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40,000 元,及自99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被告宣布解散清算後,即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請領失業給付,是原告自被告清算後,即失業中,亦未於被告公司任職。原告主張另名員工即訴外人蕭蘭香,確有為被告處理清算相關事務,然原告於被告公司解散次日即至與被告從事相同業務之聯全科技公司、恒久興股份有限公司、睿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擔任監察人與實際綜攬會計業務,未曾於被告清算解散後,續留被告服務,被告自無須給付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原受僱被告公司,擔任會計職務,被告公司於96年1月31日資遣原告,並於96年2 月1 日自投保單位即被告公司辦理退保。嗣原告於同年7 月30日至頂好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分別於96年8 月13日、9 月13日、10月13日、11月3 日、12月13日及97年1 月14日完成失業(再)認定,經勞工保險局按其離職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43,583元之60% 計算,自96年8 月13日起至97年2 月12日止發給6 個月失業給付共計156,9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勞工保險局99年12月10日保給失字第09910312280 號函、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服務處99年12月17日北市就促字第09 934204300號函、資遣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6 頁、第128 至134 頁、第136 至138 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解散後,仍繼續受僱被告公司協助進行清算之工作,惟自96年2 月起至98年4 月止,均未獲被告公司支付每月12萬元薪資,合計共積欠3,240,000 元,故依薪資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未付薪資本息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基於薪資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240,000 元本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查證人即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職務之許阿宗於審理時證稱:「許玉鶯在森台企業擔任會計及部分總務,她做到鄭律師宣布結束營業為止,但清算時繼續幫忙處理清算事務,配合會計師林文淵做清算事務,因為李見隆派蕭蘭香負責清算,所以我也派許玉鶯參與清算事務,這是我與李見隆講好的;(問:所謂你派許玉鶯協助清算事務,是指你代表森台企業僱用許玉鶯處理清算事務?)是;許玉鶯協助清算事務,剛開始都在森台企業辦公址,後來森台企業被斷水斷電就沒有在那邊辦公,蕭蘭香有回去幫李見隆拿信,許玉鶯回去幫我拿信,因為林文淵一直沒有就任,所以也沒有清算事務可以進行,蕭蘭香與許玉鶯只有拿相關資料交給林文淵去處理,另外還有拿酬勞給林文淵;(問:當初有講好許玉鶯協助清算事務,受僱的薪資?)照她以前在森台企業的薪資,本來應該從公司銀行戶頭領給她,但是李見隆不同意,我也不知道李見隆為何不同意,蕭蘭香的薪水我就沒有不同意給她,包括其他員工的薪水我都認為應該給員工;森台企業96年8 月9 日清算協調會,我有去,還有簽名,那天要討論怎樣把清算工作做完,因為李見隆本身沒有出席,卓忠三說要再問李見隆,所以當天沒有具體結論。許玉鶯及蕭蘭香當天都有到現場,因為會計師如果有問題要詢問,有些細節要問他們二人比較清楚」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62、63頁),證人蕭蘭香亦到庭證稱:「....因為公司結束時,總經理許阿宗說我留守,他妹妹許玉鶯也要留守,因為他妹妹之前是公司總會計,我是負責外帳的會計,林文淵會計師說只有我們2 個可以進出公司,其他人都不行;(問:為何被告公司清算協調會是由許玉鶯擔任紀錄?)那是會計師指定的,我當時有去,因為我是留守的人,有接到通知要去林文淵辦公室討論倉庫存貨的事情,事實上也沒有討論到什麼東西,當時出席的有許阿宗、李見隆的代表律師等人,會議紀錄不是許玉鶯紀錄,那是會計師那邊的人打的,交給我和許玉鶯簽名;許阿宗對會計師說他妹妹許玉鶯也要留守,然後會計師再告訴我,大約是96年2 月左右的事情」等語詳確(見本院卷二第46、47頁)。佐以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職務之李見隆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820 號許玉鶯所涉竊盜案件審理時所證:「(問:森台公司停止營業後,除了蕭蘭香可以進入森台公司外,還有無任何人持有森台公司辦公室的鑰匙?)我、蕭蘭香、許玉鶯、許阿宗4 個人持有公司的鑰匙」、「(問:為何許玉鶯會持有公司辦公室的鑰匙?是要做什麼使用?如果財物平常是由蕭蘭香保管,為何你們4 個人會有鑰匙?)因為公司進入清算,許玉鶯是擔任總會計,她要協助清算」等語,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對無訛。復徵諸林文初期為辦理被告公司清算事宜時即通知被告公司相關往來銀行可由原告及蕭蘭香前往領取存款餘額證明單據、96年8 月9 日被告公司清算協調會原告及蕭蘭香均經林文淵通知出席並在協調會議記錄上擔任記錄簽名、李見隆於96年5 月4 日函告鑽石大樓管理委員會說明為利公司清算程序進行,公司門禁僅同意許玉鶯及蕭蘭香2 人進出等各情,亦有林文淵出具之96年3 月20日、7 月26日函、被告公司清算協調會議紀錄、李見隆出具之96年5 月4 日函等件存卷足憑(見司促卷),則苟非原告確與蕭蘭香共同協助被告進行清算事宜,林文淵何須知會銀行可由原告前往領取存款單據,又何須通知原告出席清算協調會議並擔任紀錄乙職,李見隆復焉可能同意原告於公司進行清算期間可與蕭蘭香自由進出公司。是綜合上情,相互佐參,堪認原告確自96年2 月起與訴外人蕭蘭香同受僱被告公司協助進行清算事務無疑。被告空言否認上情,且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洵屬無據。

㈡次查,證人蕭蘭香證稱:「公司決議由林文淵擔任清算人,但他一直沒有向法院申報擔任清算人,所以我也不知道他做了哪些事,他都在自己的辦公室,是有時國稅局有些相關的文件要蓋公司大小章,我會到他辦公室請他將保管公司大小章拿出來用印或有一些稅務的事會請教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7頁);核與證人許阿宗所證:「因為林文淵一直沒有就任,所以也沒有清算事務可以進行,蕭蘭香與許玉鶯只有拿相關資料交給林文淵去處理,另外還有拿酬勞給林文淵,實際上他們做了哪些清算事務我不瞭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3頁)若合符節;酌以林文淵於96年7 月26日通知被告公司股東及許玉鶯、蕭蘭香出席96年8 月9 日清算協議會,並96 年8月9 日當日出席協調會後,即未再進行其他清算程序,迨96年12月28日即出具函文通知許阿宗其尚無就任清算人之承諾,且因被告公司關係錯綜複雜,其年事已高,無能力解決公司紛爭,請許阿宗解任其職務,有該函文附卷可考(見司促卷),此復核與證人許阿宗證稱:「(問:森台企業公司迄今清算事務進行情況?)停在那邊沒有做,因為會計師有些東西在他那邊,也沒有叫我們做什麼,所以也沒有結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3頁背面)相合一致,原告亦不爭執被告公司結束以後並無固定上班時間,留下來之目的僅係為協助會計師進行清算工作等情在卷(見本院卷㈠第74頁),準此可見,林文淵雖經被告公司選任為清算人,然進行相當期間後因認無法勝任而停止,故而未向法院陳報就任為清算人,致被告公司並未完成清算甚明。再者,原告嗣後於96年7 月30日即至頂好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給付,經勞工保險局完成失業認定及再認定,而分別於96年8 月13日、9 月13日、10月13日、11月3 日、12月13日及97年1月14日核發6 個月失業給付共計156,900 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依上情綜合判斷,應堪認被告公司之清算事務進行至96年7 月底即因林文淵不願進行而終止,原告始有於96年7 月30日前往就業服務站為求職登記申請失業給付等舉措甚明。從而,原告受僱被告公司為協助林文淵清算之工作應至96年7 月31日終止,殆屬明確,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薪資至98年4 月云云,即難採取。

㈢又原告受僱協助處理清算事務之報酬係比照其原支領之薪資,業據證人許阿宗證述在卷,徵諸證人蕭蘭香證述其協助清算事務仍比照之前在森台企業的薪水等語,堪認原告主張受僱被告公司協助處理清算事宜之月薪同之前在被告公司支領之薪資等語為可採。再由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調取原告95年度報稅資料及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於95年度任職被告公司年所得為1,440,000 元,有臺北市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0 年8 月3 日北區國稅中和二字第100102518 號函暨函附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㈡第30至35頁)。依此計算,原告主張其受僱被告公司協助處理清算事宜每月薪資為12萬元(計算式:1,440,000 ÷12=120,000 元)一節,堪可採認。又原告自96年2 月起受僱至同年7 月終止,被告未能提出其有支付原告此段期間薪資之證明,從而,原告依薪資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上開期間之薪資即720,000 元(計算式:120,000 元×6 個月=720,00 0元)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請求,尚嫌乏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迄未給付上開薪資,是原告請求該部分金額加計自99年5 月4 日起(見本院卷㈠第28-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薪資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720,000 元及自99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逾上開准許外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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