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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201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魏式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訴字第201號

原告
洪湯姆/HARTU.
被告
力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2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605元,此項裁定已於100年3月1日送達。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魏式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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