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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201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魏式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訴字第201號

原告
洪湯姆/HARTU.
被告
力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楊淑美
即清算人
李億慈
即清算人
李萬益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楊淑美、李億慈、李萬益為被告力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定。再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復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9年12月10日宣判,惟因被告業於99年10月28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9989146200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迄未選任清算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自應以被告之董事即楊淑美、李億慈、李萬益為清算人,並於本件訴訟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應訴。雖被告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之規定,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然於本院裁判送達後訴訟程序即當然停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楊淑美、李億慈、李萬益承受訴訟續行訴訟行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魏式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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