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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214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汪怡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訴字第214號

原告
林耀輝
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被告
台北市殯葬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楊薏霖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葛百鈴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瑞敏律師
複代理人
顏邦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

二月十五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被告法定代理人「杜英輝」及如附表所示之理由欄之記載,分別應更正為「楊薏霖」及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汪怡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應更正所在    │      更正後之內容                        │
├───────┼─────────────────────┤
│事實及理由欄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壹、程序方面:│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              │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
│              │  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9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期│
│              │  日減縮訴之聲明,與前述規定並無不合,合先│
│              │  敘明。                                  │
│              │㈡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杜英輝,嗣於訴訟繫屬後│
│              │  變更為楊薏霖,並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楊薏霖│
│              │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              │  、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214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