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2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訴字第214號
- 原告
- 林耀輝
- 訴訟代理人
- 謝政達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景勛律師
- 被告
- 台北市殯葬管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楊薏霖
- 訴訟代理人
- 陳金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葛百鈴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瑞敏律師
- 複代理人
- 顏邦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
二月十五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被告法定代理人「杜英輝」及如附表所示之理由欄之記載,分別應更正為「楊薏霖」及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應更正所在 │ 更正後之內容 │
├───────┼─────────────────────┤
│事實及理由欄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壹、程序方面:│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 │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
│ │ 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9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期│
│ │ 日減縮訴之聲明,與前述規定並無不合,合先│
│ │ 敘明。 │
│ │㈡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杜英輝,嗣於訴訟繫屬後│
│ │ 變更為楊薏霖,並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楊薏霖│
│ │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 │ 、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