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218號原 告 鍾明正 被 告 臺灣必治妥施貴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洛海明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 牛豫燕律師 被 告 新加坡商康威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安琦 訴訟代理人 陳黛齡律師 楚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一百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臺灣必治妥施貴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必治妥公司」)將原告工作之事業單位出售予被告新加坡商康威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商康威特公司」),原告帶領所有員工抗議該三方協議書並未依公司慣例補償員工。被告為達成功移轉員工之目的,先以民國97年7 月24日補償金要約文件,承諾依要約協議給付原告員工移轉補償金新台幣(下同)4,088,256 元,事後卻出爾反爾否認達成要約協議而拒付上開金額。被告未盡雇主應明確告知要約無效之責任,且明知原告不同意簽署未經修訂補償金之員工移轉協議契約,卻刻意隱瞞且未告知原告簽回之補償金要約無效,誘騙原告簽署三方員工移轉協議契約,事後並否認附帶之補償金要約修訂條款,致原告受有補償金給付權益之損害。被告新加坡商康威特公司於97年8 月1 日即欲資遣原告,原告遂於97年9 月11日簽署同意接受資遣方案,原告係在不知補償金協議要約撤銷不算之情況下同意資遣方案,翌日,被告新加坡商康威特公司竟僅願給付原告較低之3,154,564 元以取代先前之補償金協議,原告遂拒絕其提議,要求被告履行前協議給付原告4,088,256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臺灣必治妥公司、新加坡商康威特公司共同賠償其補償金權益、訴訟費用及身心傷害等損害。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30 萬元。 二、被告臺灣必治妥公司抗辯:其外國總公司即美商必治妥施貴寶公司於97年5 月間將所轄之全球康威醫療用品事業單位(包含營業、資產、人員)出售予Cidron公司,被告臺灣必治妥公司根據總公司指示,將台灣地區之康威醫療用品事業轉讓於Cidron公司所成立之子公司即被告新加坡商康威特公司。根據美商必治妥施貴寶公司與Cidron公司之協議,全球康威事業單位員工之年資由Cidron公司承受並承擔支付退休金之責任,故就臺灣康威事業單位員工之移轉,被告臺灣必治妥公司與被告新加坡商康威特公司亦一併與同意移轉之員工簽署「員工移轉協議書」,移轉員工基於被告新加坡商康威特公司承認臺灣必治妥公司之任職年資同意併計,故亦同意自被告臺灣必治妥公司離職,且不向被告臺灣必治妥公司另行請求離職金、資遣費或其他補償或福利。原告於97年7 月30日簽署上述員工移轉協議書,同意至被告新加坡商康威特公司任職,故原告已不得再請求被告臺灣必治妥公司給付離職金、資遣費或其他補償或福利。而原告所謂補償金要約,係指被告新加坡商康威公司於97年7 月24日單方發給臺灣康威事業員工之通知函中所載福利計畫,其中包含提議結清年資及給付補償金之數額,該提議係被告新加坡商康威特公司所為,與被告臺灣必治妥公司無關,被告臺灣必治妥公司亦不知該補償金之數額與計算方式。且原告前於98年間曾以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40號給付補償金事件與被告新加坡商康威特公司涉訟,請求被告新加坡商康威特公司給付補償金差額933,692 元,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勞上易字第99號判決認定原告與被告新加坡商康威特公司間係以97年7 月30日電子郵件內容達成合意,有關結清年資並給付補償金部分,則未達成合意。被告臺灣必治妥公司已如實向員工傳達被告新加坡商康威特公司97年7 月24日之補償金要約,及於97年7 月30日有關正確金額待更正之通知,所有員工均受告知,被告臺灣必治妥公司並無隱匿情事。本案訴訟標的應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勞上易字第99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告起訴並不合法,且其主張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新加坡商康威特公司則抗辯:原告前於98年1月間起訴 請求被告新加坡商康威特公司給付933,692 元之補償金差額,經本院以98年度勞訴字第4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勞上易字第9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並認定原告與被告新加坡商康威特公司間並未合意成立年資結清之補償金契約,因被告新加坡商康威特公司於97年7 月24日所提出之補償金要約,已於97年7 月29日在與員工之會議上由律師表示撤回,原告當時亦明知並同意被告新加坡商康威特公司撤回該補償金要約。被告新加坡商康威特公司於97年7 月24日發函康威部門員工含原告,擬提議與原告結清任職被告臺灣必治妥公司期間之勞退舊制年資,並一次全額給付年資補償金4,088,256 元,該函文中亦記載如原告同意受僱於被告新加坡商康威特公司並願意接受一次全額給付補償金,原告將另行簽署聲明書。然原告與被告新加坡商康威特公司並未簽署該聲明書。嗣因被告新加坡商康威特公司於97年7 月24日所發函文誤載一次結清年資之補償金數額,經康威部門員工於97年7 月29日與被告臺灣必治妥公司之會議中告知被告臺灣必治妥公司員工代表,並由被告臺灣必治妥公司轉達被告新加坡商康威特公司,被告新加坡商康威特公司於97年7 月30日上午11時向全體員工以電子郵件通知將重新檢視各員工之結清年資補償金數額,如於97年7 月24日要約所載金額有誤,將進行更正並於適當時間通知給付,故被告新加坡商康威特公司已撤回97年7 月24日之補償金要約,原告雖於97年7 月30下午6 時54分回覆表示同意,然雙方並未成立結清年資之補償金契約。原告主張其補償金權益受損及身心損害,均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新加坡商康威特公司曾於97年7 月24日發函提議結清原告原任職於被告臺灣必治妥公司期間之勞退舊制年資,給予一次年資補償金4,088,256 元,嗣於97年7 月30日上午11時發函通知原告將重新檢視各員工之結清年資補償金數額,如於97年7 月24日要約所載金額有誤,將進行更正並於適當時間通知給付,而原告於97年7 月30下午6 時54分回覆表示同意;及被告新加坡商康威特公司嗣於97年10月27日給付原告3,154,564 元等情,業據提出97年7 月24日、97年7 月30日電子郵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21頁),復為被告臺灣必治妥公司、新加坡商康威特公司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隱匿、故意不告知其於97年7 月30日簽回之要約無效,以此詐騙原告簽署員工移轉協議書,致其補償金權益受損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各節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本件訴訟標的是否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99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其次,則是被告臺灣必治妥公司、新加坡商康威特公司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不法侵害行為。茲分述如下: ㈠就本案是否為既判力效力所及部分,按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見解,起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400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故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予以特定而請求法院審判之權利,凡經特定且法院於兩造攻防後為裁判之權利,始有既判力。經查,本件原告前係以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40號給付補償金事件請求被告新加坡商康威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辦事處給付933,692 元,依原告於前案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乃原告已於97年7 月30日就該案被告新加坡商康威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辦事處於97年7 月24日所提出之結清舊制年資補償金數額4,088,256 元之要約簽回,已成立契約,被告新加坡商康威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辦事處應依該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該補償金,故請求該案被告不足之差額933,692 元,此觀之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40號判決書所載即明(本院卷第94至95頁)。而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隱匿且不告知97年7 月24日要約無效之事,詐騙原告簽署員工移轉協議,而有不法侵害原告之補償金權益、身心傷害及訴訟費用損害等,足見本件作為特定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與前案並不相同,本案訴訟標的並非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範圍,被告此節抗辯,尚非可採。 ㈡其次,有關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補償金權益、訴訟費用及身心傷害部分,按: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②原告主張被告臺灣必治妥公司未告知補償金要約業經被告新加坡商康威特公司撤回而有不法侵害行為,固舉被告新加坡商康威特公司於97年7 月30日上午11時所發電子郵件為證。然查,該電子郵件係由被告新加坡商康威特公司發出於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該郵件明確記載:「在買賣交割日後,臺灣的New Convatec會重新簡式用以計算各位個別之勞基法舊制退休金結清金額之計算及其數據,包括於決定平均月薪時應考慮之因素。為適當完成上述檢視,公司必須花費一些時間以便確保數字及最終計算之正確。如果於檢視之後,公司認為2008年7 月24日之福利計畫函提供給您之結清金額不正確時,會進行更正並且會於適當時間通知並給付您。再次提醒,員工移轉協議及聘僱邀約回覆時間為今天(7 月30日),下午5 :30」等語(本院卷第21頁)。由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可見原告已收受該電子郵件變更、限制原要約之意思表示,亦即被告新加坡商康威特公司原於97年7 月24日所為一次結清補償金數額如計算有誤,則該要約即不復存在。原告既已收受該97年7 月30日電子郵件之意思表示,又主張被告臺灣必治妥公司未告知要約失效而不法侵害其權益,顯非可採。 ③況且,證人即被告臺灣必治妥公司委任律師牛豫燕曾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99號案件中具結證稱:「97年7 月29日的康威事業部座談會,我跟臺灣必治妥公司人力資源部經理有參加,其他到場的都是康威事業部員工,...當時有員工反映年資結清計算數額不正確,我們就告知新加坡商康威特公司,並於97年7 月30日以電子郵件表示有錯就要更正,如果正確就沒有更正97年7 月24日數額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33頁、第35至36頁);而證人即原臺灣必治妥公司康威事業部員工烏汝蘭於同案具結證稱:「97年7 月29日會議,員工幾乎全部參加,當天沒有任何承諾,只是說明補償金額如何計算出來,提醒我們要在97年7 月30日回覆」等語(本院卷第39至40頁)。由上開證人所述,可見原告已於97年7 月29日會中得悉97年7 月24日發函所附年資結清數額可能有誤,則翌日復收得被告新加坡商康威特公司所發上述內容之電子郵件,顯然知悉原告與被告新加坡商康威特公司就年資結清之數額,並非即以97年7 月24日電子郵件所附數額為準,倘有誤算係以更正後之數額為準。原告就該97年7 月24日電子郵件所載補償金數額4,088,256 元,並未與被告新加坡商康威特公司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自無何領取之權源,更無進一步「權益」受害之可言。 ④再者,原告雖又舉其於97年7 月17日所發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0頁)主張被告明知原告要求應達成補償金協議始能簽署移轉協議。然被告新加坡商康威特公司嗣於97年7 月24日所發信函,亦無非提供員工未來之福利條件,包括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並給付補償金,而97年7 月30日復以信函通知包括原告在內之員工,如數額有誤會進行更正,另行通知並為給付,顯見員工移轉協議及聘僱邀約之回覆與否,與結清年資之補償金給付數額並無關連,此由證人烏汝蘭於上開具結作證時稱:「(問:97年7 月30日你簽回函可否確定可以拿到多少補償金)我沒有辦法確定公司知道我們的問題之後的反應,因為每個人的問題不一樣,我是反映我自己的,我要有工作一定要簽回去」等語(本院卷第40至41頁),可知97年7 月30日簽回函時,並未認知年資結清後確定之補償金數額,甚且證人烏汝蘭於數額更正後,尚領得較高於97年7 月24日信函所載之年資結清補償金(本院卷第40頁),則被告新加坡商康威特公司顯未以該97年7 月24日信函所載補償金數額作為員工簽署員工移轉協議及聘僱邀約之前提,更無從以此詐騙原告簽署。 ⑤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詐騙其簽署員工移轉協議而不法侵害其權益,並非有理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130 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加以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