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23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吳志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蘇 芃律師
- 被告
- 財團法人航空器設計製造適航驗證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劉志鵬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素吟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
1.兩造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雖曾經鈞院95年度勞訴字第159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字第11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以下簡稱「前案」),然前案之訴訟標的為勞動基準法,與人事作業管理要點之強制退休與自請退休規定,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請求履行合意退休契約,前後二案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
2.被告以前案訴訟二審判決曾謂系爭董事會決議內容僅同意退休,惟係以原告是否具有勞工身分作為是否給付退休金之依據。然提案二並未提出於前案訴訟,是審判長自無從參酌,又董事會議紀錄若無搭配提案二參照,將無法通觀其意,此亦為原告主張關於此節即使構成爭點效,亦因提案二已足推翻前案訴訟二審認定而應不受前案二審關於董事會議紀錄之判決理由拘束,遑論事實上根本無可能發生合意退休卻不願給付退休金之情形,蓋此時之退休即喪失其意義。
3.核前案訴訟二審兩次開庭之筆錄內容可知,準備程序審判長協助兩造整理之爭點僅有被上訴人得否依勞動基準法及上訴人制定之人事作業管理要點之規定,給付退休金,顯見兩造於前案二審已明確表明請求權基礎僅為勞動基準法與人事作業管理要點強制退休、自請退休規定,至於系爭決議是否同意支付退休金,顯然未列為前案訴訟之主要爭點,且兩造對於董事會決議是否同意支付退休金乙事,未有充分之辯論陳述,自不應構成爭點效。
㈡兩造間具有合意原告退休之契約:
1.原告乙○○自民國87年10月16日起至被告適航驗證中心任職,擔任執行長。被告與原告依94年5月19日適航驗證中心臨時董事會提案二之說明內容(以下簡稱系爭董事提案),合意原告退休,被告並允諾給付原告退休金,雙方並將此合意載明於董事會議紀錄提案二之決議(以下簡稱系爭決議),此即為兩造之契約內容。
2.嗣被告將系爭決議之內容作成94年5月24日適航人(94)字第099 號函函知原告,函中除謂原告自94年5月20日退休外,關於退休金之給付時期,被告表示俟調整薪酬基準日、分段計算、及委任經理人等案核釋後即為辦理。
3.其後,調整薪酬基準日、分段計算及委任經理人等案業已陸續經相關單位核釋完畢(而委任經理人案僅供適航驗證中心支付執行長乙○○退休金可否由勞退基金提撥或須由當年度費用列支之依據),被告依約即應辦理給付原告退休金之事宜,詎被告迄未依系爭契約支付原告退休金。為此,原告業於98年7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5日內辦理並支付原告兩造所約定之退休金,被告並已於98年7月31日收悉該存證信函,詎被告略而不談系爭契約,藉詞以前案訴訟拒絕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退休金。爰依兩造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
4.於退休金額計算適用上,鑑於原告為被告之員工,故仍參酌被告人事作業管理要點(以下簡稱管理要點)第40條之基數計算之。計算式如下:
1.原告之平均工資:93年11月20日至94年5月19日(退休當日不計入)日數該月工資金額,93年11月20日~93年12月31日,每月以188,360元計,共257,425元。94年1月1日至94年5月19日,每月192,600元,共888,445元。兩者相加共計1,145,870元。
2.故退休前半年之平均工資為189,923元,年資每年給予兩個基數,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年資6年7個月又5日,6x2+1x2=14,故原告可請求之退休金數額189,923x14=2,658,922元。
㈢94年5月19日董事會係因原告請求而召開,董事會決議即為合意原告退休之契約:
1.原告係因被告人事作業管理要點僅明列以年齡為門檻之強制退休以及以年資為門檻之自請退休,而原告選擇與被告另外協議退休,故以財團法人航空器設計製造適航驗證中心94年4月28日簽請求被告召開董事會討論原告申請退休,並非被告所稱係為解任原告。
2.嗣原告為向被告系爭董事會說明申請退休案之退休金之給付來源,特別以提案二並檢附相關函釋佐證,清楚表明是否具有勞工身分,會影響退休金撥款來源,僅勞工之退休金始可自勞退專戶撥付,而委任關係中之受任人之退休金則由委任人另行編列支出。
3.系爭決議開宗明義即表示係針對提案二決議,故被告於召開董事會時係知悉依相關行政函釋退休金撥款來源須依據勞工身分之有無加以區別,嗣被告更於董事會決議後以04730 號郵局存證信函函件向原告表示同意原告申請退休,並表示退休金俟調整薪酬基準日與分段計算,及委任經理人(即確認原告究竟屬勞工抑或委任經理人)後即依相關函釋給付,顯見董事會議當然係因兩造為就退休達成合意契約而召開,益徵被告確實允諾給付退休金,否則被告顯無理由特別出具04730號郵局存證信函之函文內容。
4.兩造間確實於系爭董事會決議達成退休合意,復依前案訴訟可知原告不具有勞工身分,是退休金之部分,被告則須自行籌措,而其數額誠如台中地方法院86年勞訴字第6號判決理由所述,縱係比照勞動基準法之某項規定或某種計算標準亦為允許,此時退休金請領人毋須具備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身分。被告之人事作業管理要點第40條關於退休金給與標準係摘自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且原告既為被告員工,故關於金額之計算當然得比照被告之人事作業管理要點第40條之退休金給與標準計算之。
㈣原告縱非勞工仍得請領退休金:
1.於委任關係下,若當事人間有所約定,則該受任人仍得請領退休金。依相關行政函釋,原告是否具有勞工身分,差別僅在退休金來源不同,若係勞工身分,退休金則由勞退專戶撥付,若係委任,則被告須另行自預算中提列支出。
2.被告召開系爭董事會議時已清楚知悉該次董事會係討論是否與原告合意退休,若同意與原告合意退休,則關於退休金之給付,便依據相關行政函釋辦理,故被告作成系爭決議第2點時記載「有關執行長乙○○是否兼屬勞工性質,請適航驗證中心依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認定為準則,另有關退休金部分請依規定辦理」。依被告函覆原告之內容,足徵被告確實係針對退休事項召開董事會且亦允諾給付退休金,故被告負有給付退休金之義務。
㈤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658,922元,及自9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本件原告就已有確定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
1.原告前曾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2,658,922元,業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不服,又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再字第4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再字第20號判決駁回之。因原告於前案訴訟即已主張依合意退休之法律關係請求退休金,又本案與前案為同一請求,同一訴訟標的,應受既判力所及而有適用一事不再理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依法應予裁定駁回。
2.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合意退休之退休金計算方式,係依習慣適用,仍依被告頒佈之人事作業管理要點第38條計算,與原告在前案主張合意退休之退休金計算標準應依人事作業管理要點一節,區別在於其在前案主張直接適用人事作業管理要點,於本件則改主張依習慣適用外,並無不同,亦可認本件訴訟與前案為同一案件。
㈡縱鈞院認並無如上述所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適用者,惟上開被告94年5月19日董事會決議是否有同意給付原告退休金之爭點,既已於前確定判決中加以審酌判斷,則依爭點效理論,原告亦不得為與該判決相反之主張。
㈢原告因薪資差異申請退休,被告基於執行長之解任,方召開94 年5月19日之董事會,依當日之會議決議,被告並未同意給付原告退休金:
1.行政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民航事業作業基金自民國85年至87年分年合計編列800,000,000元捐助成立被告單位,因國內金融利率下降,原靠設立基金孳息運作之財務無法支撐,故自90年起每年均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編列專案預算補助。被告長期財務困窘,屢經民航局要求改善,又被告之人事成本高居不下,高達預算之75%,民航局要求,被告既係由政府捐助經費成立且接受政府補助款之財團法人,職員若係由已領軍公教退休俸人員轉任者,其薪資不得超過31,200元,此有民航局函文可證。
2.原告為已領有退休給與之高階軍職退休將領,任職被告期間,每月薪資高達180,000元至190,000元,基於薪資差異,爰提出簽呈向被告申請退休。
3.被告捐助章程第10條第2款規定,董事會有執行長之聘任與解任。原告既申請退休解任,故簽請被告依上開規定召開董事會,此由財團法人航空器設計製造適航驗證中心94年4月28簽呈,即原告申請退休之簽呈說明五自明。被告爰於94年5月19日召開董事會,此有董事會議紀錄案由可證。依該次會議紀錄所示,被告董事會成員決議,同意原告解任,終止日為94年5月20日,但未同意給付原告退休金,而係決議待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判斷原告是否屬勞工後再依規定辦理。故原告主張董事會係討論合意退休契約而非解任原告,實無可採。
4.原告既無勞工身分,故被告即無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退休金之法律上義務。委任關係下,退休金之給付前提為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退休金之給付合意,而本件被告並未與原告達成任何給付退休金之合意,業如上述,與勞委會函釋之情形不同。
㈣兩造僅合意原告退休,兩造間並未達成給付退休金之合意,亦乏退休金計算方式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合意給付退休金,殊無理由:
1.原告知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標準四字第09400089900號函函知被告,而被告將對原告減薪之事實時候後,一方面利用其執行長之職權擬函建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同意以94年5月1日作為執行基準日,一方面則申請自94年5月1日退休。
2.關於系爭董事會提案二,雖係作為董事會會議之參考資料,惟提案二係原告擔任執行長期間所製作之文件,從其說明四至說明六之用語,係以原告自稱或其見解所為之敘述,更可證該方案確係僅供董事參考之用,如提案二第四項即稱:「職乙○○為退休軍人,亦屬其中之一,為保障職之法定權益,故申請於本(94)年5月1日為職之退休生效日。」,顯見其為原告之意見。惟董事會召開會議時,其成員並未宥於該提案二之內容或說明,反係多所討論,但因董事會成員不確知法律如何適用,最後決議待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判斷原告是否屬勞工後再依規定辦理,故僅同意原告於94年5月20日退職。換言之,如果法律規定應給付退休金,被告則給付,如果法律規定無退休金得為請求,被告即不會給付,雙方並未就願意給付退休金達成合意。
3.嗣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表示請被告依實際工作型態自行判斷,被告再向原捐助人民航局請示,民航局亦認定原告是委任關係,被告無庸給付退休金。
4.被告係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所有董、監事均為政府機關所指派(其中管理財務之監事係由交通部會計處副會計長兼任),在無任何法律依據下,董事會實不可能擅自決定要合意額外給付原告退休金,故原告主張被告召開之董事會已同意給付退休金,僅係討論要從何處撥款支應,顯違常理。況由原告94年4月28日所提出之簽呈,被告董事長於其上批示,依說明四辦理,即「四、依本中心捐助章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本中心執行長之聘任及解任,為本中心董事會職權,故請召開臨時董事會」,由此可知,被告94年5月19日召開臨時董事會並非為討論退休金要從何處撥款而召開,而係為是否同意執行長解任而召開。
5.由上可知,被告僅同意原告退休,並未允諾給付退休金,兩造間自無給付退休金之合意可言。
6.又原告僅工作約6年,不符合人事作業管理要點規定須15年以上之規定,不得依此為依據加以計算。又兩造間並無任何給付特定金額或約定如何計算之合意,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58,922元,此金額如何而來?原告之主張即屬無據。
㈤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87年10月16日起擔任被告之執行長,於94年5月20日離職。
㈡被告於94年5月19日召開臨時董事會,其中提案二討論原告申請退休案並作成決議:⒈同意原告退休申請案,自94年5月20日為生效日。⒉有關原告是否兼屬勞工之性質,請被告依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認定為準則,另有關退休金部分請依規定辦理。
㈢原告曾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2,658,922元,及自9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再字第4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再字第20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
㈣原告於98年7月29日以台北成功郵局存證信函第997號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依雙方之合意退休契約給付退休金2,658,922元,並於98年7月31日送達。被告於98年8月18日以松山機場郵局存證信函第28號函覆原告拒絕給付退休金。
四、本件有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
1.原告於前案請求之金額雖與本件訴之聲明金額相同,惟查,依原告前案起訴狀所載,係主張原告為被告管理要點適用之對象,依勞動基準法計算平均工資並依管理要點請求給付退休金,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159號判決係以原告並非勞工而屬委任關係,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然仍為管理要點適用之對象,故據此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字第11號判決則以原告並非勞工而屬委任關係,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且不符合管理要點規定自請退休之要件,廢棄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仍以原告並非勞工,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被告管理要點分為自請退休與強制退休二類,原告不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且非遭強制退休,無管理要點之適用,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159號審閱無訛。
2.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雖以原告於前案二審96年4月20日答辯狀即主張被告94年5月19日董事會同意其退休,自當生退休之效力而應給付退休金云云,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字第11號判決中就此予以判斷,認為94年5月19日董事會決議並未明確同意給付退休金,就兩造有無合意退休契約一節應發生既判力,原告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然查:既判力僅原告於前案第二審並未主張追加以合意退休契約為訴訟標的,僅將被告董事會曾決議同意其退休作為攻擊方法之一,主張同意退休之效果即為應給付退休金,前案二審法院亦未將此一主張視為訴之追加,是以未於程序事項就訴之追加加以論述,前案第三審法院亦僅就原告得否依管理辦法請求退休金為判斷,並未論及合意退休契約,依前案第二、三審法院判決書之記載,尚難認為合意退休契約之存否確屬前案之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認為合意退休契約之訴訟標的亦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2.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業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闡釋甚明。是以爭點效之發生,應以該爭點於前案訴訟中業經兩造充分舉證、攻擊防禦為要件,惟就合意退休契約之存否,兩造於前案訴訟過程僅於第二審曾略為提及,然並未明確就所謂合意退休契約如何成立、內容及效果如何等詳為攻擊防禦,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認為已具備可發生爭點效之要件,是以本件原告起訴,亦無違背爭點效之問題,本院仍將就兩造間有無合意退休契約、原告得否依合意退休契約請求退休金為判斷。
五、兩造間有無合意退休契約原告所稱合意退休契約,係以被告於94年5月19日召開臨時董事會,就提案二所作成決議為據,認為兩造業已成立合意退休契約,然查:
1.原告主張其退休並非解任,原告辭職並非被告董事會之權限,若非請求作成合意退休契約,要無請求召開董事會之必要云云,惟按,所謂「解任」,解釋上原不以委任人主動終止委任契約為限,縱係由受任人於任期中請求離職,或如本件請求退休,甚或因具備法定要件而解任,僅須解除其職務,仍屬解任之文義所得涵括之範圍內。被告雖非公司,惟「解任」一詞常見於公司法,是以公司法對解任之相關規定,於解釋其文義範圍上自有參考價值。觀公司法關於董事、經理人之解任,其事由包括期限屆滿(第195條、第203條)、發生法定事由(第30條、第197條、第199條之1)等,可知「解任」一詞法律上初未以委任人主動終止委任契約為限,再參以民法第549條雖規定委任契約任一方得隨時終止,惟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縱係受任人主動終止委任契約,亦非即無徵求委任人同意之必要,否則可能須承擔對他造損害賠償之風險。是以原告請求離開現職,無論其原因是否退休,依被告捐助章程,均有請求被告召開董事會之必要,否則原告若未經被告同意率爾片面終止委任契約,即有因擅離職守而遭被告追究損害賠償責任之風險,斷非如原告所辯,若非為達成合意退休契約則無庸請求召開董事會。
2.再者,依原告於94年4月28日所提出之簽呈,主旨為:「本中心執行長乙○○申請退休案,請核示」,說明則為:「一、本中心93年董事會臨時會第一次會議中決議,同意續聘職乙○○擔任本驗證中心執行長,任期自本(94)年12月31日止。二、現因交通部94.04.27交航字第0940004188號函說明二:『貴中心職員若為已知領退休給與或資遣給與之退休軍公教人員轉任者,其敘薪標準請依立法院『中華民國9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審查總報告(修正版)』決議事項第十五項辦理。另本中心董事長亦於94.04.27.批示略以:『本中心五月份員工薪酬亦暫依立法院決議辦理』。三、職乙○○為退休軍人,亦屬其中之一,為保障職之法定權益,故申請於本(94)年5月1日為職之退休生效日。四、依本中心捐助章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本中心執行長之聘任及解任,為本中心董事會職權,故請召開臨時董事會」,此有簽呈在卷可考(被證5),原告亦自承確有以此簽呈申請召開董事會(本院卷第63頁),足認原告亦知悉其申請退休亦屬被告捐助章程第10條所訂執行長「解任」之範疇,否則原告豈有自行援引該條規定請求召開臨時董事會之理?若如原告主張,「辭任」並非被告職權故未規定於捐助章程,則「合意退休」亦未規定於捐助章程,原告又如何得為達成合意退休契約而援引捐助章程第10條規定請求召開董事會?綜上,要無從以原告主動以簽呈請求召開董事會,推論必係為與被告達成合意退休契約。
3.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提案、提案所附行政函釋,於召開董事會時即明知係針對原告退休金之來源為決議,而系爭決議內容及決議後被告所發存證信函均表示被告確有給付退休金之承諾云云。然查,董事會議案之說明僅係使董事知悉提案人提案之理由,並無拘束董事會僅能就其說明內容為討論之效力,董事會決議之內容,仍應依其決議之內容定之,否則豈非謂提案人可藉由提案說明限制董事會決議之範圍,藉此達主宰董事會職權之實質效果,尤以董事會議案之提案人於法並無特殊限制,公司幕僚單位、相關主管均可提出,若可任由任何提案人藉由提案說明宰制董事會功能,其荒謬不言可喻。是以原告雖於系爭提案內容提及若屬委任經理人,被告須另籌退休金,請被告另編預算以維護執行長權益,若屬勞工,則退休金可由被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申請支應等語,惟此至多僅可認為使被告董事瞭解原告提出申請退休案之動機、理由,以及原告個人就此之意見,惟不可執此認定系爭決議必係僅針對系爭提案說明之範圍為決議,尤不可認為被告一旦召開董事會同意其退休,即係贊同其說明所述,若非勞工則需另編預算支應其退休金,否則豈非謂原告可以提案說明課被告以法律所無、於原告並非勞工時仍須給付退休金之義務。
4.94年5月19日被告臨時董事會提案二:「本中心執行長乙○○申請退休案,提請審議」,被告所作成決議為:「⒈同意原告退休申請案,自94年5月20日為生效日。⒉有關原告是否兼屬勞工之性質,請被告依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認定為準則,另有關退休金部分請依規定辦理」,依其文義,顯然係將同意原告退休與退休金切割處理,就退休金部份,決議內容僅提及「請依規定辦理」,就其文義而言,係指依照規定處理,亦即若規定被告有發放退休金義務時,即發給,若依規定被告毋須發給,自不發給。就退休金給付之規定,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內部除管理要點外尚有何其他給付依據,且就原告屬委任經理人而非勞工之情況,依法被告並無給付退休金之義務。而原告並非勞工,亦非該管理要點之適用範圍,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在案,被告內部既別無其他給付委任經理人退休金之規定,亦無法規課被告以給付委任經理人退休金之義務,則於原告經認定係屬委任經理人時,依系爭決議內容,「依規定辦理」之結果即係無須發給退休金。是以就系爭決議內容,要無從認為被告有何於原告係委任經理人之狀況下仍給付退休金之合意。
5.至於被告94年5月24日致原告之函文,主旨僅記載「同意執行長乙○○退休,自94年5月20日生效,請查照」,其說明則為:「1.依本中心董事會94.05.19臨時會議決議:『同意執行長乙○○退休』。2.薪酬(94年5月1日至94年5月20日)、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依規定辦理中。退休金俟「調整薪酬基準日」與「分段計算」及「委任經理人」案奉核釋後立即辦理」(原證7),顯見就退休金部分,仍須待「委任經理人」案奉核釋後始可辦理,其文義顯然仍係以核釋之結果為發給之前提,要無若經核釋係屬無須發給退休金之情況,被告仍同意發給之意,是以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有發給退休金之合意云云,要屬無據。
6.原告雖稱被告既已同意原告退休,自係允諾支付退休金云云,然查,依法並無所謂「退休」必伴隨有退休金之給付此一規定。勞工於合於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規定時,固可向雇主請求給付退休金,惟若屬委任關係,除兩造有給付退休金之約定外,縱受任人退休委任人亦無須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是原告執被告同意退休認為被告係同意給付退休金云云,要無可採。
7.至原告辯稱縱係委任經理人仍得請領退休金云云,惟委任經理人請領退休金之前提,係兩造有給付委任經理人退休金之合意。系爭決議之文義係被告就退休金僅同意於有規定須發給時始發給,已如前述,並未決議於依現有規定無庸發給時,仍同意發給退休金,自無從認為兩造間業已依系爭合意成立合意退休契約且被告同意發給退休金。原告於系爭提案之說明雖稱若係委任經理人被告應另編預算云云,惟此須以被告有給付退休金義務為前提,被告既未同意發給原告退休金,自不得因原告之提案文字而課被告以給付委任經理人退休金之義務。
7.再按,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兩造間有無契約存在,應以兩造就該契約必要之點是否業經意思表示合致,非必要之點復無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情況存在為斷。所謂合意退休,雖非民法之典型契約,惟參諸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其必要之點至少應具備同意退休、退休日,以及如有退休金之給付者,其數額或計算方式等。原告既主張兩造間有所謂合意退休契約存在,且被告應依該合意退休契約給付退休金,自應就兩造就前開必要之點業已意思表示合致,且非必要之點亦無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情形負舉證之責。若被告確有給付退休金之意思,則於被告內部及相關法規均無依據可循之狀況下,退休金如何計算、金額若干自屬原告所謂「合意退休契約」之必要之點,然觀系爭決議,對於退休金之計算、金額均未置一詞,且無從由所謂「依規定辦理」一語推論究竟退休金係如何計算(蓋根本無「相關規定」之存在),自不能認為兩造業已就必要之點(退休金)達成意思合致。原告所稱「另編預算」僅係退休金之財源,亦不能作為退休金計算之依據。原告雖辯稱可依管理辦法計算,惟原告所援引台中地方法院86年度勞訴字第6號判決,對本院並無拘束力,況該案係公司與委任經理人合意比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退休金,與兩造並無合意比照管理辦法給付原告退休金,即欲以原告片面之主張補充契約之必要之點,與該案迥不相同,自無適用餘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同意依管理辦法發給原告退休金,揆諸民法第153條之規定,契約必要之點並無意思表示合致,亦無從認為有所謂合意退休契約之成立。
8.綜上,依系爭提案、決議、被告函文,均無從認為被告有與原告達成縱原告屬委任經理人,被告仍願給付退休金之合意,況被告並無就退休金之計算方式或數額為任何表示,不能認為所謂合意退休契約業已就退休金數額或計算方式此一必要之點達成合意,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認為兩造間有何合意退休契約之存在。
六、綜上,兩造間並無合意退休契約存在,從而,原告依所謂合意退休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658,922元,及自9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