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30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訴字第302號
- 原告
- 簡琳潔
- 訴訟代理人
- 徐維良律師
- 被告
- 芙恩苾麗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冠賢
- 訴訟代理人
- 王涓如
簡宏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二項後段中關於記載「按月於十日(自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陸佰元」,應更正為「按月於十日(自九十九年八月十日起)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陸佰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