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3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317號
- 原告
- 王童文
- 訴訟代理人
- 王庭鴻律師
- 被告
- 恆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聖行
- 訴訟代理人
- 楊肇欽
李慧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一百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77年12月12日起受僱於傑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奎公司」)之業務部門,嗣於86年4 月間,傑奎公司將原告任職之業務部門單獨成立子公司即被告恆遠股份有限公司,將原告調至被告公司任職,原告自88年7 月起擔任被告公司副總經理,89年5 月間掛名被告公司董事長,於92年4月1 日起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被告公司於99年3 月15日藉故解除原告董事長、總經理及董事職務,單方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任職被告公司總經理,並非依公司法之規定委任,而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工作地點、薪資數額均由被告公司指示決定,且職務之執行需受董事會之指揮監督,原告勞務之提供亦完全納入被告公司之經濟組織,具有人格上與經濟上之從屬性。
㈡被告公司為傑奎公司之子公司,二公司具有控制從屬關係,傑奎公司將原告調職至被告公司任職,年資自應併計。原告自77年12月12日起受僱於傑奎公司,至99年3 月15日被告公司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而原告之平均工資為15萬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8.9個月,共計2,835,000 元。又被告公司未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30日前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自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15萬元。再原告於98年度有特別休假26日,尚有23.5日未休,被告公司應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未休之薪資117,500 元。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10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自92年4 月1 日起擔任被告公司之總經理,係經董事過半數同意所委任,為被告公司最高行政主管,上承董事會,下轄所有人事、財務、業務單位,均由原告管理及決策,公司內部公文均層層上簽,由原告最後簽核決定,被告公司之管理及決策方面原告均有最高核定權限,兩造間係委任關。原告於99年初因心生離意,而有失當言行傷害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董事會為避免損害擴大,始於99年3 月間解除原告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公司偶有部分較為棘手事項,原告會與被告公司常務董事楊肇欽討論,然並不影響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最高主管。原告為被告公司所委任之經理人,並非僱傭關係之勞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自92年4 月1 日起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職務,嗣於99年3 月15日經被告公司公告:「董事會決議,即日起解除原告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並於99年3 月15日下班前與管理部辦理移交,並交還公司財物」而離職等情,有人事公告1紙在卷可查(店勞調卷第9 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勞動契約,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為被告公司所委任之經理人,兩造間應為委任契約。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兩造間之契約性質究為勞動契約或委任契約,茲論述如下。
四、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五、查原告係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由上述99年3 月15日人事公告所載,原告之職稱為「董事長兼總經理及董事」,其直屬主管為「董事會」,已可見原告係受被告公司董事會之委託在授權範圍內處理被告公司事務。且由被告提出之各項行政公告(本院卷第19至27頁、第30 頁 )均由原告簽核,亦可見原告之決策權限。再者,原告復曾於98年5 月27日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司員工:「第二季掛零者年終考核核決分數扣五分,第三季掛零者扣十分。以上TSPACE特別獎金制度中的規定,提醒各位」等語(本院卷第36頁),足見原告具有對於員工之績效考核權限,顯見被告公司董事會授權原告執行公司管理事務甚明。雖原告舉電子郵件主張與被告公司間為勞動契約(本院卷第92至99頁),然該電子郵件無非係原告向常務董事楊肇欽請示公司政策方向或溝通營運問題,可見原告管理被告公司事務具有相當之權限範圍得以決定處理該管理事務之方法,益見兩造間契約具有委任之性質。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訂有勞動契約,然並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況衡諸常情,原告身為被告公司總經理,倘需以機械性、從屬性方式提供其勞務,則被告公司各項行政、營運、人事等事務,均需向董事會請示始能進行,則被告公司必然無法順利經營,亦無可能由原告擔任總經理長達近7 年之久。故而,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屬委任契約,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勞動契約,並非可採。
六、末按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查被告公司於99年3 月15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有人事公告1 紙可查(店勞調卷第9 頁)。兩造間既屬委任契約,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並非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工」。且該委任契約於99年3 月15日終止,依照前開說明,被告公司並無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給付原告預告工資、資遣費及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等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15萬元、資遣費2,835,000 元及未休假工資117,500 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加以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